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字號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1111601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283、373、74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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