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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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宣橙
黃莉貞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宣橙、黃莉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宣橙於民國110年9月至110年10月期間,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負責統一超商店顧客委託店對店寄送包裹之收取運送工作,黃莉貞則受僱於捷盛公司並經邱宣橙申請均擔任邱宣橙執行業務時之隨車陪同人員,協助搬運包裹,二人亦均係從事收運包裹之業務之人。詎邱宣橙與黃莉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捷盛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運送顧客 陳昕 、 葉承杰 、 何情 、 李佳璇 、 李峻宇 、 鄧淨怡 、 王承穎 、 王靖雅 、 鄭婷云 、 羅秀惠 等人委託寄送而持有之各該包裹後,接續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與中央路停車場邱宣橙所駕駛之小貨車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各該包裹共同侵占入己,並以割裂方式取出其內如附表「寄件包裹內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填塞低價品以膠帶黏妥,作為掩護,繼續運送至捷盛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的集中場。隨後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由黃莉貞透過網路拍賣方式銷贓變現,所得款項供邱宣橙與黃莉貞二人共同花用。
二、嗣因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李峻宇、鄧淨怡、王承穎、王靖雅、鄭婷云、羅秀惠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2月8日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3樓B室邱宣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宣橙與黃莉貞共同所得如附表「已實際發還者」欄所示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鄧淨怡、鄭婷云、羅秀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宣橙、黃莉貞(以下除分別記載
被告及姓名外,統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
中自白不諱。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鄧淨怡、鄭婷云、羅秀惠,及被害人李峻宇、王承穎、王靖雅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附表編號8部分並有證人 黃思涵 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害人王靖雅購買的DIOR香水於收到時遭掉包為擴香瓶等語在卷;證人即捷盛公司主任 黃暉紘 於警詢亦證述: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寄送之包裹皆是被告邱宣橙負責運送,被告
黃莉貞為邱宣橙申請之陪車員;並在物流工場內拾獲一支疑似被告二人侵占後遺落之IphoneX手機(經查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鄧淨怡所有)交警查扣等語綦詳。
㈢另有卷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物流值班表(見警卷第71、
81、101、121、139、157、177、195、213、223、253頁
),以及經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如附表「已實際發還者」欄所示之物之贓物領據等可稽(見警卷第63、119、137、155、175、193頁)。
㈣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黃莉貞網路拍賣擷取畫面、統一超商單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9頁、第31至41頁、第135頁、第269頁、第231至239頁、第259至267頁、第271至285頁、第287至297頁、第301至311頁、第313至337頁)。
㈤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受僱於捷盛公司負責收取運送客戶之包裹,自應負有忠誠履行職務之責,乃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共同將受委託所收取之客戶包裹侵占入己,並取出包裹內物品拍賣所得後供己花用,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統一超商及捷盛公司之信譽,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部分侵占物品並已實際返還部分被害人,而被害人等雖迄未獲全部之賠償,但被告邱宣橙尚有運費報酬新臺幣13萬元,被捷運公司扣住,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邱宣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並提出自白書及物流士終止靠行服務同意書,同意該運費報酬由捷運公司支付相應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仍可見被告二人有悔悟及賠償之心,暨卷內其他被告二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諭知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固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⒉本件如附表「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共同因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雖由被告黃莉貞在網路拍賣方式換取現金,但換取之現金係供被告二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邱宣橙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處分權(至被告邱宣橙於辯論終結後固以自白書陳稱侵占之物均已扣案而未經變賣云云,與警詢中陳述不一,且尚列於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有,亦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在卷,此部分事後之辯解難以採認),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因拍賣取得之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予追沒之要件,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為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諭知。至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合此敘明。又其餘如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被告黃莉貞於審理中自承亦係侵占客戶委託寄送包裹內之物,但此部分並無被害人之指證可資佐證,復未為起訴意旨所及之,尚難單憑黃莉貞之自白而遽予認定,是此部分扣押物無法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惟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雖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但前者,係趁他人不知而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後,再為拆取或處分贓物者,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再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二人從事收運業務,因受委託收取而合法持有之顧客包裹,於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之行為時,即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處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寄件時間
7-11門市地點
寄件包裹內物品
已實際發還者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
1.
陳昕
110年9月27日
文景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保養品組1組(初肽生肌面膜10片、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小精華三寶旅行組1組)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保養品組1組中之初肽生肌面膜10片、小精華三寶旅行組1組。
2.
葉承杰
110年10月9日
吉海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遊戲光碟片1片
無。
同左
3.
何情
110年10月12日
文景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2瓶
無。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4.
李佳璇
110年10月18日志學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號)
Iphone8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
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1支
手機殼1個
5.
李峻宇
110年10月19日
志學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號)
IphoneSE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
IphoneSE金色手機1支
手機殼1個
6.
鄧淨怡
110年10月19日玉富門市(花蓮縣○○鎮○○路000號)
IphoneX手機1支
IphoneX手機1支
無
7.
王承穎
110年10月18日
興玉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予以更正)
SK-II套組1組(洗面保養乳2瓶、青春露化妝水1瓶)
SK-II套組中的洗面保養乳2瓶
SK-II青春露化妝水1瓶
8.
王靖雅
110年10月19曰
玉里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號)
Dior香水1瓶
Dior香水1瓶
無
9.
鄭婷云
110年10月22日
玉明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0號)
Iphone13PRO128G灰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誤載型號, 爰逕 予更正如上)
無。
同左
10.
羅秀惠
110年10月06日
玉里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無。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