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5號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884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榮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項鍊壹條、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15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2月9日15時前某時),至 蘇詠昭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後方,持其在附近拿取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損壞該住處後門之右上方及中間之鋁條及紗網後,伸手穿越該破洞打開後門右上方及中間之門栓後,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取蘇詠昭及其女友 張簡美惠 所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及張簡美惠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2只(約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蘇詠昭於110年12月9日15時許,發覺住處有遭竊之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放置在該住處廚房桌上之上開老虎鉗握把處之生物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DNA-STR主要型別與鄭國榮之型別相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6日約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3月27日15時27分前某時),至 陳春日 所管理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陳春日住處旁之「武聖壇」廟壇外,持其在「武聖壇」附近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損壞「武聖壇」窗戶之防盜鋁條後,因防盜鋁條損壞之情形仍無法使其自該窗戶踰越入內,遂改自當時未關閉之大門進入「武聖壇」內,竊取 李宏隆 置放在該處神壇神像上之6吋金牌1面(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宏隆於同年27日15時27分許,透過陳春日之臉書網路動態發覺前揭金牌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武聖壇」窗戶玻璃表面所遺留之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鄭國榮左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詠昭、李宏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705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705卷第126、136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昭、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200警卷第10至13頁、92200警卷第5至7、11至15頁、本院易705卷115至119、128至13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00879號鑑定書、111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100427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現場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9日東 警分 偵字第111324468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97200警卷第31至33、35至51、53、55頁、92200警卷第3、39至41、47、63至65、67、69頁、偵5959卷第55至59頁、偵8843卷第69至71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有侵入陳春日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惟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神壇的金牌在服務處裡面,因為當時要迎媽祖,所以將神像放那裏,服務處是鐵皮屋,就在我101號住處隔壁,與101號住處並無相通,平常沒有住人,是在我住處旁邊等語(見本院易705卷第129、130頁),可見遭竊金牌放置之地點,並非陳春日前揭媽祖路101號之住處,而係住處旁之鐵皮屋內,而該鐵皮屋並非作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而非屬「住宅」,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有誤會。
㈢另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分別破壞蘇詠昭住處後方之紗窗門及「武聖壇」之鋁窗,惟被告當時係分持案發現場所拿取及撿拾之老虎鉗破壞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705卷第136至138頁),且參以一般生活經驗,倘被告未持用類如老虎鉗之工具,又豈能輕易破壞蘇詠昭住處後門之鋁條、紗網及「武聖壇」鋁窗之鋁條。足見被告應均係持老虎鉗毀損鋁條、紗網甚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均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容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於事實欄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長度約為20公分,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705卷第137頁),且既分別足以作為破壞後門之鋁條及紗網、窗戶之防盜鋁條之用,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則其分持上開老虎鉗破壞後門之鋁條及紗網、窗戶之防盜鋁條後入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行竊。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尚有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云云,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此僅涉及被告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認定均係攜帶兇器犯之,惟此亦僅涉及被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是否有持用器具?如有,該器具為何,如何取得等問題均已向被告詢問,已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下列刑案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8月5日後,於10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705卷第1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參酌被告前科紀錄均為竊盜,在本案犯行期間也有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被告素行不良,希望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705卷第13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3年即陸續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他人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蘇詠昭對於住家安全心生陰影,是其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705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及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分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各1支(其中1支經扣案),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易705卷第137頁、138頁),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