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國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111年花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號、110年度偵字第4973、5546、5755、5921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件受害人多達26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1,000元,被告雖稱有意願和解,但又無誠意賺取和解費用,致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無望追回,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壬○○於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現在居所(地址詳卷),且設籍於花蓮○○○○○○○○○,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院卷二第113、第49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73、275至279、281頁),依上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6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以同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查,上訴人以上訴書及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僅針對刑度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115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附件)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惟查:經本院就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因本件與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二者罪質及保護法益不同,無內在關聯,認無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裁量加重其刑,並審酌包括其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施詐、因疫情遭成生活困頓,故辦理易付卡將門號交予他人以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雖有意願但礙於資力而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點工,每月薪資30,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庚○○、戊○○、己○○、丙○○、丁○○、丑○、癸○○、辛○○、甲○○、子○○、被害人乙○○之科刑意見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以拘役59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其中已包含本件告訴人收損情形及未能和解之原因,並詳述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原判決二、論罪科刑㈦第1至17行),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綜上,上訴所提上訴理由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予以斟酌,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24號、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63號、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第3930號、第404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於原審判決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因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廷、黃志智炫、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
法官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丁妤柔
【附件: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