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疑其妻乙○○有外遇,而不願行房,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以手壓制乙○○之手臂並捏其臉頰,致乙○○受有臉部擦傷、瘀血三處、左手肘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用手掐告訴人乙○○臉頰,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答應同伊行房,趁行房之時,用右手打伊下體,伊用左手擋他的右手,告訴人臉部傷害是伊捏的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用手壓伊之手臂,並捏伊之臉部,造成
伊受傷害等情綦詳(詳參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北醫診字第九0一二一五九五0三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因告訴人要搶伊提款卡,伊要搶回來,二人互相拉扯,
才造成她手臂的傷,伊並沒有打她手臂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置辯如前,辯詞前後不一,難以遽信。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有用手捏告訴人之臉,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害等情(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述屬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