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丙○○○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樓住處一樓,按對講機找丙○○○,因丙○○○外出,被告乃透過對講機對其女 歐陽心恆 恐嚇稱:叫妳爸小心點等語,歐陽心恆即轉告其父丙○○○,致使歐陽心恆、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案經丙○○○及其妻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歐陽心恆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時陳稱:「(問: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我於中和市○○街○巷○○號七樓自宅內時,因有人按對講機,於是我聽時該人說叫我老公丙○○○以後要小心點,於是我心生畏懼。(問:你是否能聽出是誰在對講機講話的?)我能確定是乙○○聲音。」、「(問:為何不認識,還會認出乙○○的聲音?)因講完對機機後我有下樓和乙○○碰面,而梁也當面對我說叫我老公小心點。」(見偵卷第七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十月七日他碰到我,對我說要我先生小心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九點多左右,在中和市○○街○路上,他(指被告)對我說叫我先生小心點,另外十月七日當天早上十點多,被告也有來我家樓下,按對講機,我女兒接,他問我女兒我先生在不在,我女兒說不在,他就對我女兒說要我先生小心點。」由上析之,被告究於何時以對講機恐嚇丙○○○?甲○○是親自接聽或由歐陽心恆接聽後再轉述?接聽之後甲○○有無即下樓與被告碰面?甲○○之指述前後矛盾,實難憑信;而告訴人丙○○○係因甲○○轉告始知悉上情,已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甲○○之指述既有如上瑕疵,則告訴人丙○○○之指訴自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十月六日當時他是對我女兒說,用對講機要你爸小心點,因為我不在。」與甲○○指稱被告恐嚇之日期亦不相同,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不足為憑。
㈡證人歐陽心恆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十月六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分妳在家否?)我在家。(問:當天有人來找妳爸爸?)有。(問:知道那人?)不知道。(問:當天情形?)他說要找我爸,我說:『他不在』,他說:『要我爸小心一點』,當時我聽到沒有問他,他是何人。」(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歐陽心恆既不知何人恐嚇丙○○○,且其指稱接聽對講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恐嚇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及告訴人甲○○於本院指稱被告涉嫌以對講機恐嚇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均迥不相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丙○○○、甲○○及證人歐陽心恆之指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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