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 鄭萬進 之女 鄭彩霞 結婚,多次以探病、探親名義,經鄭萬進申請而入境臺灣地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並因從事打石工作而結識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長輪 ,迨九十年二月初某日,甲○○之友人 蔡旭昌 因承包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房屋修繕工地亟需打牆工一名,洽詢甲○○是否可充任該工作,惟因甲○○適出境至澳門地區無法充任該工作,竟另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連繫媒介陳長輪赴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蔡旭昌從事打牆工作計六日,而居間介紹蔡旭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長輪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陳長輪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學府路口之際,遇警盤查發現其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移送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後,始據其供述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連繫陳長輪赴上開工地受僱於蔡旭昌從事打牆工作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居間媒介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陳長輪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無媒介蔡旭昌僱用陳長輪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連繫陳長輪赴上開工地受僱於蔡旭昌從事打牆工作之客觀事態,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長輪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以及證人蔡旭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證人陳長輪提供之被告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陳長輪事後復曾與被告連繫催索工資事宜一節,復據二人一致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當時在客觀上確有居間連繫媒介陳長輪赴上開工地受僱於蔡旭昌從事打牆工作之行為,殆無疑問;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證人陳長輪相識之際,因雙方同為福建省人士,均操閩南語,口音亦相同,故被告知悉證人陳長輪係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證人陳長輪證述綦詳,且大陸地區人民生活習慣、口音、觀念等均與臺灣地區人民不同,被告與證人陳長輪既同屬福建省閩南地區人士,被告於二人結識後,對證人陳長輪之來臺緣由及目的等背景狀況自應知悉甚稔,則被告對於陳長輪係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尤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自堪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至證人陳長輪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受僱蔡旭昌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之工地地點雖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惟其證述曾受僱在該工地工作一節,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及證人蔡旭昌證述內容均相符,參諸其於警訊時證述該工地嗣因房屋結構發生問題而停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亦與證人蔡旭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該工地樓上住戶認結構有問題乃停工迄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相符,堪認證人陳長輪證述情節應屬實情無訛,僅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臺灣地區各縣、市轄區及地址等資料未能精確辨認,始無法明確證述其受僱蔡旭昌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之工地地點,本院並因認此部分應採擇對於該工地地點較為瞭解之證人蔡旭昌所為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云云,惟被告當時僅係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旭昌及陳長輪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所為自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與同條第四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被告連繫證人陳長輪赴上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二者(即違反上述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仍屬同一起訴法條之範疇,乃無變更其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非但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歪風,亦對臺灣地區之就業市場秩序產生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如事實欄所載蔡旭昌所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與本案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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