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認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大女兒 陳育詩 要念幼稚園,所以到板橋市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儀式。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今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應無婚姻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証人 趙金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在未嫁被告前,就已經與別人生了一個小男孩,被告當時也是再婚,所以低調舉辦婚禮,而且那時候被告曾向原告請其家裡的親朋好友來做客,原告說其父親已過世,其母親與父親又有離過婚,與母親的感情也不好,所以原告就說低調辦理婚禮。遂於兩造之女 陳詩育 滿月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一六八餐廳」合併舉行婚喜宴,當時的証婚人為 詹明傳林義成 兩人,當時雙方關係人提出以簡便方式來舉行婚禮,結婚後即搬遷至南部做生意,半年之後又搬回板橋定居,因當時事業不順而耽誤辦理戶口登記,事隔二、三年,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發生小口角,而原告竟把詹明傳與林義成所填寫的結婚証書撕毀,戶政事務所當時一直催辦小孩的戶口登記,歷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重新填寫結婚証書時,應找原來的兩位証人來填,孰知原告卻以自己的意思授意請 孫茂新許美子 兩人填寫,嗣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吵架,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偷搬在外,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間,由被告查詢到原告與多位不詳男子在外共宿通姦,因而原告欲提出本件訴訟以推翻其他種種官司。
三、証據提出結婚証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証人 林誌銘 、林義成、 李柏淯 、詹明傳。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訊趙金葉、林誌銘、林義成、李柏淯、詹明傳。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得心証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認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大女兒陳育詩要念幼稚園,所以到板橋市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儀式。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今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應無婚姻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前與人未婚生子而被告為再婚,雙方就說低調辦理婚禮。遂於兩造之女陳詩育滿月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一六八餐廳」合併舉行婚喜宴,當時的証婚人為詹明傳與林義成兩人,當時雙方關係人提出以簡便方式來舉行婚禮,結婚後即搬遷至南部做生意,半年之後又搬回板橋定居,因當時事業不順而耽誤辦理戶口登記,事隔二、三年,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發生小口角,而原告竟把詹明傳與林義成所填寫的結婚証書撕毀,戶政事務所當時一直摧辦小孩的戶口登記,歷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重新填寫結婚証書時,應找原來的兩位証人來填,孰知原告卻以自己的意思授意請孫茂新、許美子兩人填寫,嗣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吵架,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偷搬在外,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間,由被告查詢到原告與多位不詳男子在外共宿通姦,因而原告欲提出本件訴訟以推翻其他種種官司等語置辯。
三、按「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客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高堂乃至進洞房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倘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不因其時適有「小孩滿月」之喜,而異其效果。」(參照七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裁判選輯二卷一期三七九頁)。經查,兩造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一六八餐廳」為兩造之女陳育詩滿月請「滿月酒」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否認有同時併結婚喜宴之意思,惟據証人林誌銘、林義成、李柏淯、詹明傳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當時是結婚喜宴,或稱結婚喜宴兼滿月酒等語,再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曾稱「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吃完宴席之後七月份林義成到我們KTV作客填寫的結婚証書舉行」核與被告之抗辯及証人林義成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情節相符,是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苟無結婚喜宴與滿月酒合併,兩造當無於宴客後要求証人林義成簽名於結婚証書上之理,復審之另一証人詹明傳亦結証稱,其於喜宴後六、七天有簽寫結婚証明等語,益証,兩造確有為結婚之事公開宴客之情,至証人即原告之母趙金葉到院証稱其未受邀參加結婚喜宴或滿月酒,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原告於喜宴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縱未知會父母亦不影響結婚之效力,是受邀與會之客人主觀即知該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即符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不因同時舉辦女兒滿月酒而有不同,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舉行過公開儀式,其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成立,且事後並無離婚之婚姻關係解消之情,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未舉行結婚儀式,而僅填寫書面結婚証書辦理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已經發生之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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