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D九B二○○二○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行經桃園市○○路、志廣路口,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警欄查製單舉發(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二○六號),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D九B二○○二○六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伊並無遭攔查舉發之情形,當時伊係臺北縣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為明德高中)住校生,未經家長同意不可外出,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誤,簽名筆跡亦與伊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雖載駕駛人姓名為甲○○,然其國民身分證編號載為「Z00
0000000」,惟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編號應為「Z000000000」,此有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顯有不符。
㈡異議人於舉發時間係明德高中住宿生,夜間得請假外出,然查於舉發日即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並無異議人夜間假單,此有明德中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德中學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
㈢本院向明德中學函索異議人在校期間請假單影本二紙,其上有異議人相同之簽名
各乙枚,堪認為異議人本人所為,將之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甲○○」簽名比對結果,其筆劃、形式均明顯不同。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乙○○雖到庭指認其舉發對象確為如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之
異議人無訛,然經本院詢以何能記憶如此明確,其證稱:「因為他在我的警勤區內壹個檳榔攤內,賣檳榔。他在那裡賣檳榔大約賣三個月。在本件告發之前我們當時有去勸導過,希望他們能穿著端莊一點。他們賣檳榔是從白天到晚上。受處分人賣檳榔時,當時我看到他是在白天、晚上都有看過。」等語,然異議人當時既在明德中學就讀,且為住宿生,似難能日夜均在檳榔攤內販賣檳榔且長達三個月之久。況證人乙○○亦陳稱舉發時因違規之人未攜帶任何證件,僅係依其口述之年籍資料而製單舉發,且在本件舉發前並不知違規人之姓名等語明確,則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年籍資料而受舉發,亦非無此可能。在別無明確事證足認異議人即為當時違規人之情形下,佐以該違規之人所述之異議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誤,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為之簽名亦與異議人之簽名不符,並異議人當時就讀之學校亦無其於舉發時間請假外出之資料等情相互以參,堪認異議人應係為人冒用年籍資料而受舉發。
㈤異議人既非當時違規之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