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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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四六一0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江俊儒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先後二次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之十一號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以香煙內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以自製之玻璃球之方式吸食,一天二至三次或數天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及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當場查獲,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及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參,再按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檢出之煙毒反應與吸食(施打)嗎啡者同為嗎啡反應,此復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六月十七日(82)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足徵,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甚明。復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先後二次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且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五萬四千元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當場查獲,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