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旁發現遭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起訴書誤為自由路)某菜市場附近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去市場買東西,因腹痛厲害,水果行老闆即將上開機車借伊騎去看醫生,並非收受該機車,因當時腹痛,一時心急趕著就醫,忘記取借行照,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述,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旁發現遭竊之物,業據證人即甲○○之父 李川田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訛。再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等係行車之許可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該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水果店老闆所交付,惟均不知該男子之綽號等任何姓名、年籍資料,而其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收受該機車後,竟未立即歸還,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始為警攔檢查獲,亦經認定如前,已悖於事理,再參以其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並未同時索取行車執照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即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一份在卷可稽,則於收受物品之際,當更慎重,竟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未索取行車執照,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即值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腹痛,一時心急趕著就醫,才忘記取借行照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日係借騎上開機車至台北縣三峽鎮 華佑 醫院就醫云云,被告既因腹痛急須就醫,竟捨鄰近醫院診所,反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騎駛機車至三峽鎮,已與常理不合,且依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被告所提華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固有前往就診,惟病名係「腕及手扭傷」,並無腹痛就醫之情事,則其辯稱因腹痛急往就醫致未持取行車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㈢被告雖另抗辯其僅係向水果行老闆借用上開機車,並無收受之意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償持有贓物之行為,亦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行為。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菜市場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得該機車後即供己騎用,嗣迄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始為警攔檢查獲,有如前述,則其顯有收受而取得持有上開機車情事甚明,其辯稱僅係借用,並非收受云云,容有誤會。至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錄音帶一捲擬證明上開機車確係他人所交付,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予被告聆聽: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詢問一名女子『對面賣西瓜的老闆到哪裡去了』,該名女子回答:『不知道。是否他有欠你錢?』被告接著問:『你是否記得他有借我機車』,該名女子未答,被告問:『是否願意出庭作證』?該名女子答:『不可能』。接著被告又問另名女子是否知道賣水果的老闆去哪裡,該名女子答:『二、三個月沒有來了』。被告問:『是否願意出庭作證?』,該名女子答:『不關我的事。』」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車係他人所交付,而被告主觀上無贓物認識之積極證明,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收受上開機車之地點係在土城市○○路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述「因為當天我去市場買東西,肚子痛了很厲害,水果行老闆說車子借我騎去看醫生」、「(問:水果行老闆在何處賣?)在土城市○○路○段。」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其前為警查獲於警初訊時即供述「(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的菜市場向人借用的」(詳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行),嗣在偵查中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陳明「於十七日晚上開庭,而十八日早上去中央路四段市場向他理論」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受地點在土城市○○路○段之供述,尚稱一致,爰認定其收受上開機車之地點應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菜市場附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贓物等前科,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