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歐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永清 被告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錦增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八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三元,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於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該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合約書乙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裁定移送由該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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