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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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案內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五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壹佰柒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後,聲請對債務人 吳西家 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上開提存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六次二年期債票,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決確定,詎料債務人吳西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聲請人即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丙○○、甲○○、乙○○等人以本院九一板院認00五字第00一一0一號認證書催告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認證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發上開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本院九一板院認00五字第00一一0一號認證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認證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七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 字第 459 號裁定(91.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2549 號(9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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