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排除告訴人 黃文山 之刑事責任,因檢察官沒有經驗,不知汽車折舊率通常以每年七折計算,致一、二審皆漏未審酌當初本件汽車之折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再乘以百分之七十(以二年折舊計算),等於六點八萬元左右。因扣除稅金三萬多元,才有上訴人與告訴人協議民事和解金額三萬元之事實,更導致原審漏未審酌報案當年十月八日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警局爭執「轉讓」之合法否?㈡、上訴人胞兄 洪長吉 因繼承糾葛,至今才不能釋懷,胞嫂未生一女,忌妒上訴人有一孝順女兒,僅因胞兄親情,不能與上訴人衝突,其證詞偏頗於告訴人,豈無可能?告訴人為何要在上訴人出國之際偷偷辦理過戶?上訴人繳納賓士車稅金是否需先由 洪澄祥 交稅單後,始得繳納?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汽車稅單寄予何處?上訴人豈有無單逕繳之理?告訴人所稱折讓方式,衡情即不合理,原審未予審酌,自屬有違經驗法則。㈢、警員為何不在當年十月八日即受理上訴人報案,而延至十月十日受理,導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被反控誣告,處理員警為避免偏頗雙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均予規避。過戶當日是誰到監理單位辦理,與本件有絕對之關係,原審竟未予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指述,洪長吉在警詢及洪長吉、 洪吳碧鳳 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 王麗玲 、 賴文德 在偵查中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警員 陳書瑋 在第一審之證述,卷附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北字第九六○九三○○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其上戳記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繳納上訴人之女 洪雅萍 所有GT─八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所積欠之稅款與罰單後,將該車過戶為告訴人所有,並於告訴人依約履行後,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上訴人竟以該車為告訴人侵占為由,向江翠派出所誣告告訴人犯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將車輛借予告訴人,告訴人不僅未返還,竟擅將該車過戶,侵占入己,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等均長年放置車內,告訴人於被訴侵占前二日,曾經由警員協調,允賠三萬元,顯見自知理屈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