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華鋒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嘉友企業有限公司」(現已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之一號)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七一一六號「改良的指壓床」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新型專利權人丙○○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之一號其公司之工廠,連續擅自製造上開專利物品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並於「全國美容」雜誌刊登廣告販售,致侵害丙○○上開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丙○○發覺委人向甲○○購得上開仿品鑑定後,查悉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函警告制止,甲○○置之不理,仍擅自製造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並販售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仿製告訴人丙○○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辯稱:伊製造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經伊送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不同,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且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業經伊第二次提出舉發申請撤銷其上開專利權,現尚無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製造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經檢察官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結果,認其各部特徵均落於
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範圍內,與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物品相同,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權,此有該協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為期慎重,再度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甲○○製售之美容椅有無侵害新型專利第一0七一一六號「改良指壓床」是否為仿冒產品。茲據該中心鑑定結論亦認定甲○○製售之美容椅確實為新型專利第一0七一一六號「改良的指壓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內容實質相同。此有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在卷可憑。再被告製造販賣AB-6032型號美容躺椅之期間,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二紙、出貨單一紙及「全國美容」內頁廣告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製造販賣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經伊送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不同,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云云。然按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改良的指壓床」,其申請專利範圍,係在結合習用之「有貫穿孔之指壓床」及「固定椅背之美容躺椅」為一體,將固定椅背改良為有貫穿孔、可作無段式傾角改變之活動椅背,另在「床腳」增設一「置物平台」,其特徵主要在:⑴「床墊」一端絞接一「有貫穿孔之背墊」,背墊可上翻折呈一傾角或平置與床墊成一平台;⑵「背墊」底面設有一向下延伸之「固定桿」,「床架」橫樑則絞接一「具有固定孔之簧片」,可上下活動調整傾角,上開「固定桿」穿入「簧片之固定孔」,即可任意改變傾角卡制「固定桿」而固定「背墊」傾角,藉以無段式調整「背墊」之傾角,供作美容診療用之「美容躺椅」,如將「背墊」完全平置於床架,即可供作指壓按摩用之「指壓床」。而被告製造販賣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之結構,則亦係由「床架」、「床腳」、「床墊」、「背墊」所組成,其「床腳」並無「置物平台」之設置,「背墊」亦設有貫穿孔,與「床墊」絞接,可翻折呈一傾角或平置與「床墊」成一平台,「背墊」底面亦設有一向下延伸之「固定桿」,「床架」則以螺絲樞設一圓桿,圓桿上焊接「具有固定孔之簧片」,利用螺絲樞亦可上下活動調整傾角,而其亦係將「固定桿」穿入「簧片」之「固定孔」,藉以卡制調整改變「背墊」之傾角。核諸上開告訴人之改良指壓床與被告之美容躺椅,其結構除床腳之「置物平台」及「具有固定孔之簧片」設置在床架上活動調整之方式有所不同外,其餘結構均屬相同,而床腳之「置物平台」,其有無均不影響二者指壓床或美容躺椅之主要作用,顯非告訴人主要改良之專利範圍,故該裝置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專利範圍之評斷標準;至於「具有固定孔之簧片」如何活動設置在「床架」上,告訴人之改良指壓床係將之絞接在床架之橫樑,被告之美容躺椅則係將之焊接在圓桿,再以螺絲將圓桿樞裝在床架上,其方式雖略有不同,然其裝置實質上均係在使「具有固定孔之簧片」可上下活動調整改變傾角,藉以卡制固定桿,調整改變「背墊」之傾角,其實質作用則均屬相同,故被告美容躺椅此部分結構,其實質功能亦與告訴人改良指壓床之結構係屬相同。綜上而言,被告製造販賣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之構造與裝置,與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均無不同,其自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而被告上開所辯引以為據之臺灣經濟法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其認被告製造販賣之AB-6032型號美容躺椅所使用之方法、技術,與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不完全相同,應不構成專利權侵害云云,無非以告訴人改良指壓床較被告美容躺椅多設置一置物平台,構成組件不同,以及固定孔簧片樞接方式不同為其論據,因而從形式上鑑定分析,遽認被告之美容躺椅構成要件與告訴人專利權範圍不同,而未深究其實質功能相同,自有未洽,即不足採。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或改良且合於實用為要件。告訴人專利「改良的指壓床」之特徵,在前述已指明係藉改變簧片角度使固定桿恰可卡住於該固定孔中而固定背墊,俾使背墊可作無段式傾角的改變,既有形成一供美容診療用之美容躺椅或使背墊手置於床架,藉以形成一供指壓按摩用之指壓床。確有創作或改良且合於實用,既有新型專利權,應受保護,從而,被告據以為辯,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業經伊提出舉發申請撤銷其
上開專利權,現尚在訴願中云云。惟查,其上開舉發理由,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其舉發證據或未揭露告訴人專利範圍,或缺乏公信力,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由,而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該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憑,現已確定。縱使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再度提舉發案,尚在審議中,然告訴人上開專利權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按上所述,被告自仍係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範圍,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稱在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前,美容躺椅早經乙○○之工廠製造銷售,被告早已自行創業製售,不能以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指其違法。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固準用第五十七條。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專利保護期間,自不得仿製上開專利物品,專利核准前製售之物品始可免責,特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擅自製造新型專利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新型專利物品罪。其上開二罪多次犯行,均係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擅自製造新型專利物品罪論斷。
四、原審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公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無一可採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略以其前開舉發案尚在舉發中未確定為由,聲請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停止審判云云,然查該第一次舉發案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定舉發不成立,業已確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次舉發,現待補正審議中,而被告仍持續販賣仿製美容躺椅,顯有延滯訴訟之虞,爰審酌上情及告訴人權益,未准予停止審判,而續予審理言詞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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