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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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何振益 右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雲坊利多」第A1棟第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貸款等手續,惟被上訴人藉口公共設施不當拖延交屋,係屬受領遲延。㈡、由上訴人上開催告函件所載,寄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逆算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契約約定交屋日止,亦僅遲延七十三日,而非一百六十日。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購屋尾款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乙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證人 李志祥 係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房屋辦理過戶、貸款之指定代書,其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催告函。縱有收到,因未辦妥過戶手續,亦不可能去貸款。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總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面積約六五點一六坪)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預售屋,並於同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簽訂契約日起,三百六十五天(日曆天)內將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併同房地交付與伊,詎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遲延二百一十八日。又伊未收到上訴人催告辦理交屋之通知,且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亦無過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建造之雲坊利多預售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完工,同年八月二日更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同年八月三日並會勘消防單位,本可按期取得使用執照絕無問題,嗣因地主 何長祥 等人不按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乃與原地主間就所有權移轉事宜涉訟,經原地主聲請受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營建處八十三年中建字第一三九九號及一三八四號建築執照全卷,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始返還上開卷宗,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檢卷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還卷止,無法進行該使用執照之審核,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計遲延一百六十一日,故系爭房地所以遲延核發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應自遲延日數扣除。況上訴人已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將上開緣由向被上訴人等承購戶說明,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不久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即函告各承購戶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並非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該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購屋尾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總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面積約六五點一六坪)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預售屋,並於同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云云,並提出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然經核該通知函件之受文者為訴外人 林國獻 ,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寄出交屋通知之函件云云,並提出寄交大宗函件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惟查該大宗函件存根上雖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但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任何催告及通知,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辦理交屋之通知。至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李志祥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場亦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於辦理過戶前即已搬進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尚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辦理交屋之通知,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見原審卷第十頁)約定:「交房地期限:乙方(即上訴人)應自本約簽訂之日起三百六十五天(日曆天)內將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併同房地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交出房地者,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定期限予以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加收滯納金」,足證兩造約定除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外,上訴人應自契約簽訂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於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內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併同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否則,即構成違約。雖上訴人云伊已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前,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自認系爭房地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交付(見原審卷第六頁),而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李志祥亦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於過戶前即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即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為交屋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遲延之日數共計二百一十七日,惟查本件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何長祥等人,拒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訴訟進行中,因訴外人何長祥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該院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全卷,致本件使用執照申請審閱手續全部停止,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將上開卷宗送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訴人雖立即進行領照事宜,仍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始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期間,共計一百六十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則此期間自應予扣除。則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計二百一十七日,扣除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計一百六十日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遲延之日數應為五十七日(其計算式為:217─160=57)。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見原審卷第十頁)約定:「違約處罰:㈠乙方(即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逾期交付房地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共計遲延五十七日,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7,520,000元×1\\1,000×57=427,500元)。
雖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自行擬訂之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又係從事建設事業之公司,關於建築房地之買賣,為其主要營業範圍,對於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必經其詳細評估後,始予以擬訂,且上訴人復自認上開約定,乃係援用內政部所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依據,爰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若能如期交付房地時,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為三樓、面積約六十五.一六坪,所得享受之經濟效益甚高等一切情況後,認兩造契約所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六、惟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購屋尾款三十五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購屋尾款與本件違約金額相抵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427,500元-350,000元=77,5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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