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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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國財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 林國材 」均更正為「林國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國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張順良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張順良共同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1輛,被告堅稱該自小貨車已由張順良逕行處分,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林國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財與張順良(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王國財騎乘張順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順良,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楊純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順良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內發動,另由王國財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張順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純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順良、告訴人楊純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順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