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億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億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之「5月17日」應予更正為「5月14日某時」;同欄一、第12行所載之「之人收受。」應予更正為「之人收受,並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賴億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5人之財物,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雖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被告幫助行為所致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被告本案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被告賴億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億龍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其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賴億龍竟為獲取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中台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賴億龍提供之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渠 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 淑敏 、 蔡佳臻 、 吳貞儀 、 陳佳 吟、 潘詠 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億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被告所申辦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乙節,業據告訴人 田淑敏 、蔡佳臻、吳貞儀、 陳佳吟 、 潘詠祈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者,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及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為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存摺或提款卡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洗錢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欺集團犯罪態樣,並為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明知其僅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每個帳戶高達1萬元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將供不法之用,而有詐欺集團將使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之認識。此外,復有被告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蔡佳臻、吳貞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田淑敏│108年5│假冒為田淑敏之友人陳│108年5│2萬6,00││││月17日│韻如,在臉書上發布販│月17日│0元││││下午3│售IPHONE手機, 適田 │下午3時│││││時10分│淑敏見該訊息後,經由│16分許│││││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陳秋伊 │││││││」聯繫,致田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手機。│││├──┼───┼────┼──────────┼────┼────┤│2│蔡佳臻│108年5│假冒購物網站商家撥打│108年5│2萬9,98││││月16日│電話予蔡佳臻,佯稱其│月17日│8元││││晚間8│先前購買之手提包,重│下午4│││││時許│複訂購12次,須操作│時34分││││││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許││││││致蔡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吳貞儀│108年5│假冒購物網站商家撥打│108年5│4,099元││││月17日│電話予吳貞儀,佯稱│月17日│││││某時許│其先前訂購之商品,因│下午4││││││系統發生錯誤,須操作│時51分││││││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許││││││致吳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5│6,019元││││││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4│陳佳吟│108年5│在臉書上發布販售│108年5│1萬3,00││││月17日│IPHONE手機,適陳佳│月17日│0元││││下午4│吟見該訊息後,經由通│下午5│││││時30分│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時8分│││││許│團成員暱稱「陳秋伊」│許││││││聯繫,致陳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手│││││││機。│││├──┼───┼────┼──────────┼────┼────┤│5│潘詠祈│108年5│假冒為 潘詠祇 之友人,│108年5│1萬3,00││││月17日│在臉書上發布販售│月17日│0元││││某時許│IPHONE手機,適潘詠│下午5││││││祇見該訊息後,經由通│時9分││││││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許││││││團成員暱稱「陳秋伊」│││││││聯繫,使告訴人潘詠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