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顏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40、341號、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顏彰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二第149頁、第15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㈢⒈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分別經有罪判決後,於107年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本院易卷一第34頁),隨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易卷一第35頁)。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
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院易卷一第
35、48頁)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執行之素行(本院易卷第16、22-23、25、29頁),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為本案侵占、竊盜犯行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粉光機1臺業經告訴人東方人力派遣公司取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340卷第7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經告訴人 楊宏裕 取回,此有告訴人楊宏裕之偵訊筆錄可佐(偵1171號卷第54頁),惟就被告其餘侵占、竊盜所得財物,並無事證顯示業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況,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341卷第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侵占物品價值,顯然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⒈所侵占物品價值,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SONY牌、型號Z2、白色);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所示被告侵占之破碎機2支、空氣槍1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⒉所示被告竊盜之破碎機1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粉光機1臺業經告訴人東方人力派遣公司取回;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經告訴人楊宏裕取回,業已說明如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所載犯│丁顏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罪事實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牌、型號││││Z2、白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所載犯│丁顏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所載犯│丁顏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㈢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碎機貳支、空氣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所載犯│丁顏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罪事實㈢⒉│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碎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丁顏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居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10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顏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任職之機會下手,得手後即未經辭職不告而別之方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10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案件部分:
於107年7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東方人力仲介公司」內,向同事 林盛偉 借用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2、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詎於翌日即持該手機未經辭職不告而別,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使用。
㈡108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案件部分:
於107年7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東方人力派遣公司」,向該公司司機 嚴曉麒 稱欲外出買便當而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駛離後一去不回,將該車(含車上價值4萬元之粉光機、現金6000元)侵占入己。
㈢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案件部分:
1.於107年11月8日8時許,在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街○○○號公司前,經雇主之父楊宏裕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駕駛至工地工作,其於當日上午
9時30分許,竟駕駛該車逕自離去即未返回,將該車(含車上破碎機2支、空氣槍1支、價值約15000元)侵占入己。
2.於107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復駕駛前開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公司未上鎖之大門後,以不詳方法破壞其內之鐵皮毀越該安全設備,竊取公司內之破碎機
1支(價值7000元),得手後更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盛偉、東方人力派遣公司告訴代理人嚴曉麒、楊宏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顏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取走告訴人林盛偉手機、駕││││駛東方人力派遣公司車輛後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偉、楊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嚴曉麒於警詢中││││之證述。││├──┼────────────┼───────────────┤│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全部犯罪事實。│││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相片7紙(││││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21-23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1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