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貳台、簽注單拾張、帳冊壹本、IPHONE7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國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柏毅 」、「 宋勤英 」之人及下開上游組頭,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張國良與「柏毅」、「宋勤英」共同合資,並由張國良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由其提供「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等地下博奕供下游賭客簽賭,再由其向上游組頭「巨眾」、「上億( 曹操 )」、「佳鍵」、「789線上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asc188.com/)」簽賭。
「今彩539」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1星與2星之下注金額相同,約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上下,3星、4星每注各約65元、55元上下,再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
1星(即坐車)」,簽中者每注彩金與2星相同;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約5,000餘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約50,000餘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約600,000元至700,000元。「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簽賭方式、簽注金額、中彩金均略同於上開「今彩
539」,僅「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各係每週二、
四、六、每週二、五開獎,有所不同。張國良聚集之下游賭客包括姓名年籍不詳「冬」、「陳先生」、「 阿麗 」、「小軍」、「龔小姐」、「炳」、「吳」、「 廖貴清 」、「陳振發」、「 陳雪鄉 」等人,其等得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0門號、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傳訊或告知或傳真之方式向張國良下注,張國良彙整賭客之下注簽單後,再向其上開上游組頭下注對賭。待一定之週期後,張國良與下游賭客進行結算,賭客若有簽中,且彩金大於簽注金,則由其上游組頭扣除簽注金後,將現金交付予張國良,張國良再轉交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或中彩金小於簽注金,則須繳付簽注金予張國良,張國良再轉交予上游組頭。張國良則藉固定自賭客之每注簽注金抽取不詳金額之款項(即退水)、入股上游組頭成為股東而分得上游組頭盈利之配比等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國良上址居處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2台、簽注單10張、帳冊1本、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張國良固對於擔任組頭並將其下游賭客之簽注轉向
其之上游組頭投注等情坦承不諱,然就下開部分之陳述則與事實不合:⑴被告於警詢稱其上游之「789線上賭博網站」是「佳鍵」提供給伊的,而「佳鍵」、「上億(曹操)」二者就是伊的上游云云,然依被告手機LINE軟體與「老婆」之對話紀錄,「老婆」傳送予被告之帳冊,其帳冊顯然以中間一條直線畫分為被告與上游組頭「789線上賭博網站」、「巨眾」間之對帳金額,被告手機內尚有一張「巨眾」給予被告之(不詳年份)六月份對帳單,顯示被告該月份可依股東配比分得「巨眾」之盈利14,263元,是被告之上游組頭不僅「佳鍵」、「上億(曹操)」二者,「巨眾」亦顯然係其另一上游組頭。⑵被告於警詢稱其向下游收每注75-80元不等,傳給上游每注73元云云,此與社會上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1星(即坐車)」、「
2星」、「3星」、「4星」之每注金額即1星與2星之下注金額相同,約每注75元上下,3星、4星每注各約65元、55元上下,亦即隨星數之提升,因中獎機率隨之降低,故星數愈高者,注金金額愈小,一般而言,3星即已不可能收到每注70元,4星更不可能,是被告陳稱向下游收每注75-80元云云,與社會上之地下博奕實務相悖,不足採信。況依
107年1月5日某下游向被告傳真之簽單顯示,被告自行計算2、3、4星之支數並乘上每支金額,2星每支74元、3星每支64元、4星每支60元,益證星數愈高者,注金金額愈小,且3、4星不可能收到每支75-80元不等。是以,被告陳稱其向下游收每注75-80元不等,傳給上游每注73元云云之牟利方式,即未可採,僅得依地下簽賭實務,認定被告藉固定自賭客之每注簽注金抽取不詳金額之款項(即退水)以牟利。再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在上游組頭網站內都有股份,此與被告手機內「巨眾」給予被告之(不詳年份)六月份上開對帳單、被告手機內「789線上賭博網站」傳予被告之各月份報表有每股分紅欄位、每股現值欄位相符,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自賭客之每注簽注金抽取金額牟利云云,與事實不合,併此指明。
㈡依107年1月5日某下游向被告傳真之簽單顯示,被告該日
可向傳真之單一下游收取賭金10,090元。再依被告與其上游「佳鍵」之106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佳鍵」要求被告「539的5尾各130車結78(元)」,而今彩539的5尾各130車,總注數高達19760注,以每注75元計,簽注金即高達1,482,000元。而依被告與其上游「上億(曹操)」
108年12月6日LINE對話紀錄,「上億(曹操)」稱「369+0000000,今天要收、先收300…」亦即「上億(曹操)」要求被告該日要先收簽注金3,000,000元。復依被告與其股東「柏毅」、「宋勤英」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營之地下博奕每日、每週進出金額甚大。
㈢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警方
蒐證照片共計6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⑴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⑵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各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三千元提高至九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三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千元、九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上開上游組頭、平行股東「柏毅」、「宋勤英」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每期開獎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法條並無預設非要多數獨立各該犯行始得構成本罪),自有違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普通賭博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匪短、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小、被告行為增長社會不勞而獲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2台、簽注單10張、帳冊
1本、IPHONE7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另案偵辦之部分:被告被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與「老婆」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老婆」之人傳送被告與上游組頭間之盈虧帳冊予被告,被告並於警詢自承「老婆」就是其之妻 巫秀娟 ,巫秀娟幫其作帳等語,然檢、警並未傳訊巫秀娟,是「老婆」之人是否即為巫秀娟、巫秀娟是否為本件共犯,本院不宜遽予認定,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