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紫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紫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及洗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8行所載之「詐欺集團使用。
」應予補充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同欄一、第13行所載之「1時32分」應予更正為「1時32、33分許」;同欄一、第15行所載之「2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2時
56、57分許」;同欄一、第17行所載之「1萬元」應予更正為「1萬4,000元」;同欄第17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紫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魏紫婷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因告訴人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被告幫助行為所致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已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未扣案被告本案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36號被告魏紫婷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紫婷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某7-11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 楊雪吟 之友人 卓雲卿 ,向楊雪吟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明天就會還等語,致楊雪吟陷於錯誤,分別委由其友人 符峻瑋 於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32分,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及友人 張世明 於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2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7-11統一超商后冠門市,以ATM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萬元、1萬元至魏紫婷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雪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紫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應徵臺灣運動彩券工作的廣告,之後加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台灣運彩公司,因為客戶投注的金額比較大,國稅局會查稅,需要伊提供帳戶幫忙節稅,對方說要將帳戶寄給他,要看伊的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若正常會安排人跟伊簽約云云。
㈠告訴人楊雪吟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委由其友人張世明
、符峻瑋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各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既係提供帳戶作為博奕投注使用,然我國運彩投注,除政府開放之運動彩券投注外,其餘地下運動球賽投注,均屬違法之地下運彩賭博。而以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歷練,對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對方借用時所稱之目的係用於參與非法之博奕等投注,被告自應有高度之警覺性,更遑論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公司地址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時間、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等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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