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宏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631、101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宏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
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鍾國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下稱新生路居所)內,無償轉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葉大坤 施用。
二、於同年月12日8、9時許,在新生路居所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 簡翠蓮 施用。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鍾國宏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鍾國宏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生路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0公克),及鍾國宏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3支、分裝袋85個及電子磅秤1個。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㈠前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給 林大坤 、簡翠蓮施用之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4、165頁),核與證人林大坤在本院審理、證人簡翠蓮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偵字第8631號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葉大坤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葉大坤收錢,因為我朋友曾經跟我說,如果不承認販賣就會被收押,我擔心會被收押,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我跟別人以新臺幣(以下同)4,400元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雖曾抗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向葉大坤收取4,400元之陳述,非出於其任意性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由被告所陳其為前揭陳述之原因,純屬存於其內心之動機,並非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而被告既在內心考慮衡量後始為前揭供述,自難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先予說明。
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倘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雖仍屬於自白,然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反之,倘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⒊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最後1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大坤好像是在108年3月11日,我拿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大坤,並向他收4,400元,因為葉大坤是在賣雞的,有時候會拿雞給我媽媽吃,所以我不好意思賺他錢(見偵字第8631號卷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僅供承有向葉大坤收取4,400元,並未坦承有何營利意圖。再者,證人葉大坤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何時跟鍾國宏拿毒品」時,結稱:
「我比較記得的是108年3月11日,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去他公司,但地址不清楚。最後一次拿1包,其餘拿的,我都不記得」等語(參偵字第8631號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在被抓的前1天(即108年3月11日)有跟鍾國宏拿1小包毒品,沒有給鍾國宏錢,因為我跟鍾國宏是很好的朋友,我都是跟他要,沒有金錢交易,鍾國宏如果去找我,我也會倒一點給他,就像朋友請吃飯一樣,互相請來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證人鍾國宏從未證及其於108年3月11日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支付金錢或其他對價,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向證人葉大坤收取4,400元部分,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稱其並未向證人葉大坤收取4,400元,是依卷內客觀事證觀之,顯無從逕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關向證人葉大坤收取4,400元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⒋至本案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85個、玻璃球2個及吸管3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惟被告既未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在為警查獲前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事實欄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毒品、施用器具及分裝工具並非罕見,另卷內亦查無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葉大坤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是前揭扣案物品,實無從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大坤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葉大坤收
取4,400元價金,亦難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合。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
57、59頁)附卷為憑;又本案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
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9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87公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9
4號鑑定書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
3支、分裝袋85個及電子磅秤1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甲基安非他命雖屬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一致見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已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2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事實欄貳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犯轉讓禁藥雖與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惟亦同屬涉及毒品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類此犯罪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依上說明,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健康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轉讓禁藥之對象2人、數量非多,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7公克)及包裝袋3個(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各物品之沒收依據,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2支係供本案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宣告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沒收銷燬│││驗餘淨重1.87公克)及包裝袋3││18條第1項前段││││個││││├──┼──────────────┼──────────┼─────────┼─────┤│2│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沒收│││3支│欄貳所示施用第二級毒│段│││││品罪所用之物│││├──┼──────────────┼──────────┼─────────┼─────┤│3│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85個│被告所有,備供犯如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沒收││││實欄貳所示施用第二級│段│││││毒品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