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瑋
張顥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瑋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顥瀚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2第7行「歐打」更正為「毆打」;證據名稱編號6第3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區」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志瑋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開車搭載另案被告 周俊誠 前往案發位置找告訴人 劉清池 ,在場觀看案發經過,並在事完後載另案被告周俊誠離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朋友道義及擔心周俊誠安危,我不情楚周俊誠要跟誰談判什麼等語;又被告張顥瀚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搭乘李志瑋所駕駛車輛與另案被告周俊誠一同前往案發位置找告訴人,在場觀看案發經過,並在事完與另案被告周俊誠、被告李志瑋一同離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周俊誠要去尋仇,我擔心他的安危才跟著一起去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李志瑋、張顥瀚(以下合稱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於犯罪事實㈠知悉周俊誠要找人談判,並開車搭載另案被告周俊誠前往案發位置找告訴人,在場觀看案發經過,事完後載另案被告周俊誠離開(偵字卷第6頁、調偵續字卷第21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俊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是李志瑋開車載我去,他知道我要去找告訴人質問我跟告訴人的糾紛(偵字卷第89至89頁背面)。是被告李志瑋已明知另案被告周俊誠要找告訴人談判,仍搭載另案被告周俊誠前往案發位置並在場觀看,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另案被告周俊誠施以助力,使其得以傷害告訴人,復於案發後即載另案被告周俊誠迅速離開現場,苟無意幫助犯罪,應即於案發後斷然拒絕繼續搭載離開。被告李志瑋在場見聞傷害犯行後,仍同意搭載另案被告周俊誠離開,難謂為無幫助之意思。故被告李志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於犯罪事實㈡知悉另案被告周俊誠要找人談判,並由被告李志瑋搭載和另案被告周俊誠一同前往找告訴人,在場觀看案發經過,事完後一同離開(偵字卷第20頁、第98至99頁、調偵續字卷第23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俊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李志瑋和張顥瀚有陪我到現場,他們知道我有帶棍子,並知道我要去教化一個人,我只有跟他們說我原本要做出滿衝動的事,就是要做出比拿棍子還衝動的事(偵字卷第108至
109頁),另證人即被告李志瑋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周俊誠、張顥瀚一同到現場,張顥瀚當時只是自己想跟而跟我們到上址(調偵續字卷第21頁)。是被告張顥瀚已明知另案被告周俊誠要找告訴人談判,且攜帶棍子,並以「教化」形容即將做之行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甚為明白,被告張顥瀚竟主動一同前往,並在場觀看以把風、助勢,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另案被告周俊誠施以助力,其有幫助另案被告周俊誠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幫助行為,至屬灼然。故被告張顥瀚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周俊誠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而意圖為傷害行為,竟不勸阻,反以開車搭載及在場觀看助勢、把風等方式對傷害行為施以助力,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被告李志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顥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俊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因細故對劉清池心生不滿,李志瑋、張顥瀚,各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前往上址並負責現場把風,由周俊誠徒手毆打劉清池臉部,致使劉清池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假牙脫落、雙手臂擦傷挫傷、右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二)復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張顥瀚前往上址埋伏,見劉清池出現時,由周俊誠手持伸縮棍棒毆打劉清池,張顥瀚負責現場把風、李志瑋(李志瑋此部分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負責現場把風及持手機錄影,致使劉清池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唇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假牙脫落、雙側睪丸傷併血腫、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詞│(一)時、地,知悉周││││俊誠要去找告訴人談判││││,遂開車搭載周俊誠到││││上址,並在場旁觀之事││││實。2.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張顥瀚、││││周俊誠到上址,於周俊││││誠傷害告訴人之際,被││││告張顥瀚在場旁觀之事││││實。│├───┼───────────┼───────────┤│2│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中之供詞│)時、地,周俊誠向被告││││張顥瀚說:「要去找人理││││論」等語,遂被告李志瑋││││開車搭載被告張顥瀚、周││││俊誠到上址,陪同周俊誠││││去歐打告訴人,於周俊誠││││傷害告訴人之際,在旁觀││││看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劉清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誠於│1.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時、地,被告李││││志瑋開車搭載,且知悉││││周俊誠要去找告訴人談││││廟會糾紛乙事之事實。││││2.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被告││││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與被告張顥瀚到上址,││││被告2人知悉周俊誠││││有攜帶棍子,並知悉周││││俊誠要去「教化」告訴││││人,周俊誠有跟被告2││││人說:「要做出比拿棍││││子還嚴重之事」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時、地,由周俊誠持棍│││張│棒毆打告訴人,張顥瀚負││││責把風之事實。│├───┼───────────┼───────────┤│6│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7│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年6月5日、同年7│之事實。│││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區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李志瑋、張顥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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