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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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2898號、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原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原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聯絡後,於民國
108年11月17日2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之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更改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 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有關謝名妍等3人遭詐欺之細節詳如附表所示)。嗣謝名妍等3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原秋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莊原秋固坦 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交,且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騙謝名妍等3人,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俱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訊息,我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有傳臺灣運動彩券的網站給我,對方表示要承租帳戶在公司網站上提供給會員下注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10天可賺11,000元,對方說公司對帳戶不會產生法律事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收受,且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騙告訴人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業經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包裹取貨配送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在LINE中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本公司的會員眾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須要租用你的帳戶出入帳使用,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給你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另30,000元,2本帳戶是10天發放22,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66,000元,最多合作
7本帳戶,也就是231,000元(薪水可匯款或者郵寄都很方便喔)」、「你帳戶不用有錢,只要可以正常的存取提款卡和存簿寄到我們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了,薪水是10天
1期給您發放的喔」、「簡單的說就是你租用帳戶寄到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等語,被告與對方確認記帳戶之目的、寄送帳戶數量、並表示「其實還蠻怕的」、「因為我還是怕怕的」等情,有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陳述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為人頭帳戶,亦感害怕、懷疑,被告既然害怕帳戶遭拿去非法使用,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再者,該不詳成員雖提供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惟對方於嗣後傳送之「空白」合約書卻蓋立似中華人民共和國星字戳章,一般人若見及該內容,當對該人所稱工作內容、所屬公司大起疑竇,況當時該合約書仍係空白,雙方權利義務尚不明確,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絕無因此即信以為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再者,若對方確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難認確係之合法運動彩券公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對方不認識,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之前有LINE,可是現在LINE的對話是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我當時就是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確切之認識,亦無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即依該素未謀面之人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陌生之人,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存簿帳戶之常情。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且已高中畢業,就讀大學,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21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受有國民教育,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徵求帳戶者係非合法業者,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5個帳戶,申辦帳戶本身沒有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其明知若備妥相關文件即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則若係合法運動彩券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而徒增遭他人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認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將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2、參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需提供帳戶,每本帳戶10天可領11,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做過餐飲業員工,月薪26,000至27,000元,每天上班時間是10時至14時、16時至21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本案交付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須勞動只須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辯稱沒有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僅憑對方之片面說明即率予相信,未為任何合理查證,更加證明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該不詳之人用以分別對數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在外租屋、有在親子餐廳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告訴人3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將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各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各告訴人匯、存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本案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卷證出處││號││││新臺幣)││├─┼───┼────────┼───────┼─────┼──────────┤│1│謝名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0日│29,987元│⒈告訴人謝名妍警詢之││││8年11月20日19時│20時4分許││指訴(警卷第23頁、││││30分許,先撥打電│││第24頁)││││話予謝名妍,自稱│││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購物平臺」人員│││明細表1紙(警卷第││││與其對談,稍後,│││25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復│││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冒充郵局人員致電│││案件紀錄表1紙(警││││誆稱:為確認謝名│││卷第49頁)││││妍之個資是否外洩│││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及帳戶金額有無短│││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少須依指示操作AT│││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M,致謝名妍不疑│││格式表、受理刑事案││││有他,而陷於錯誤│││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依指示轉帳至本│││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案帳戶。│││份(警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3│││││││頁)│││││││⒍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67頁│││││││)│││││││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8月6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頁)│├─┼───┼────────┼───────┼─────┼──────────┤│2│彭睦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0日│29,985元│⒈告訴人彭睦涵警詢之││││8年11月10日17時│18時48分許││證述(偵第6839號卷││││25分許,撥打電話│││第13頁至第15頁)││││予彭睦涵自稱為「│││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天作之合」工作人│││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員,佯稱:因官網│││(偵第6839號卷第40││││系統遭駭客入侵,│││頁)││││系統升級時,多了│││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筆訂單,為確認│││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是否取消訂單及確│││(偵第6839號卷第47││││認個資是否洩露須│││頁)││││配合銀行處理」。│││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於同年月20日18時│││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5分許,該詐欺集│││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團復冒充銀行人員│││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致電誆稱:為確認│││(偵第6839號卷第50││││個人資料須依指示│││頁)││││操作ATM云云,致│││⒌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彭睦涵不疑有他,│││料1紙(警卷第67頁││││而陷於錯誤,先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路143號ATM領出│││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現金,隨後再將現│││行109年8月6日北││││金存入本案帳戶。│││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頁)│├─┼───┼────────┼───────┼─────┼──────────┤│3│李明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0日│49,987元│⒈告訴人李明蓉警詢證││││8年11月20日16時│19時21分許││述(軍偵第54號卷第││││24分許,撥打電話├───────┼─────┤22頁至第24頁)││││予李明蓉,自稱為│108年11月20日│40,123元│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其曾經網購過的商│20時1分許││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家,並佯稱李明蓉│││(軍偵第54號卷第85││││於108年11月15日│││頁)││││至19日間有1筆交│││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易訂單,李明蓉告│││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知對方沒有該筆交│││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易後,對方稱為解│││格式表、受理各類案││││除訂單會有銀行專│││件紀錄表各1份(軍││││員撥打電話協助云│││偵第54號卷第84頁、││││云。稍後,該詐欺│││第88頁)││││集團復冒充臺北富│││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邦銀行人員致電誆│││報單1份(軍偵第54││││稱:要在李明蓉手│││號卷第98頁)││││機上各家網路銀行│││⒌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APP做設定,並且│││蓄存款簿封面1份(││││隔日會去跟金管會│││軍偵第54號卷第102││││說明為何在夜間進│││頁)││││行多筆轉帳,在他│││⒍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們報告回來之前要│││款簿封面1份(軍偵││││求李明蓉不要登入│││第54號卷第104頁)││││各家網路銀行APP│││⒎通聯紀錄照片1紙(││││等語,之後又陸續│││軍偵第54號卷第105││││撥打多通電話指示│││頁)││││李明蓉操作網路銀│││⒏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行APP,致李明蓉│││圖影本4紙(軍偵第││││不疑有他,而陷於│││54號卷第105頁、第││││錯誤,轉帳至本案│││107頁、第115頁、││││帳戶。│││第116頁)│││││││⒐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67頁│││││││)│││││││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8月6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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