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豐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告訴人3569B10614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桃園市龜山區某社區(詳卷)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副主委及財務委員,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0時許,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利用該會議室空間狹小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以身體貼近告訴人、臉部貼近告訴人肩膀、臉側之動作接觸告訴人身體1次,致告訴人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主委 黃志堅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監察委員 蔡琬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財務委員 吳彥 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汽機車委員 蘇倍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證人黃志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及譯文1份、該社區管委會第一屆第九次例會會議簽到表(105.12.10)、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職務罷免連署書影本3本及會議室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性騷擾行為,辯稱:105年12月11日確實有開會,會議是同年月10日晚上7點開到同年月11日,會議即將結束時,我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沒有告訴人指訴有從她的身後,頭靠著她的肩膀,臉貼著她的臉的情形,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對我說「哩無代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54至56頁,本院易卷二第65至67頁)。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無話不談的好朋友,告訴人受第三人指使,才提起本案訴訟,非告訴人之本意;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 吳彥辰 就社區之財務、招標問題,有共同利益存在,而甘冒偽證風險,出庭作偽證;105年12月10日確實沒有發生性騷擾行為,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真的有把頭放在告訴人肩膀上一事,但告訴人對被告所為究係作何反應,告訴人及每個證人所述完全不一樣,關於「你不要靠我這麼近」、「你沒事把頭靠在我肩膀上幹嘛」或是「哩無代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這是完全不一樣的內容表達,如果被告真的有為告訴人指訴的行為,大家聽到的內容應該是一致的;另參閱會場示意圖,走道僅餘17.5公分,17.5公分到底可不可以如告訴人所述「她坐在座位上,被告從後面通過,猝不及防在她後面靠過去」,又若告訴人坐的是有靠背的椅子,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前傾去靠到告訴人的肩膀上,若告訴人坐在沒有靠背的椅子,可能會有上開情形,但沒有靠背的椅子是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月才購買的;再者,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哩無代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後續應該會有一些人的制止動作及聲音,況民事庭勘驗時沒有聽到這句話,縱使有這句話,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把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而該當性騷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至70、77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其等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副主
委及財務委員,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均出席該社區第一屆第九次例會會議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54至56頁,本院易卷二第65至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主委黃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監察委員蔡琬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財務委員吳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交通委員蘇倍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及反面、44至
46、48頁及反面,偵卷第9至10頁反面、39至40、45頁,偵續卷第45、51至53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274至307頁,本院易卷二第23至51頁),並有管委會第一屆第九次例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
告、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有出席105年12月10日第一屆第九次例會會議,我擔任財委,黃志堅是主委,蔡琬華是監委,吳彥辰是財委,蘇倍民是交通委員,被告是副主委。當天會議黃志堅、蔡琬華、吳彥辰坐在我對面,蘇倍民在我右後方,我不太記得被告的位置。當天有分兩個會議,第一個會議是跟建商開會,第二個會議是管委會的會議,管委會會議快要結束時,在和主委、監委、財委討論過程中,被告出去又進來,突然頭和下巴靠在我的右肩上,臉貼近我的右臉,我突然間被被告的動作嚇了一跳,主委他們有看到,我轉頭質問被告為何靠在我肩膀上,被告就起來,我感覺被告對我做出不舒服行為時是站著等語(見他卷第2頁及反面、44至46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偵續卷第45頁,本院易卷一第274至293頁);證人黃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社區第一屆的主委,蔡琬華是監委,告訴人、吳彥辰是財委,被告是副主委,蘇倍民我忘了,我作證這次的會議我有參加,當天開會我在告訴人和被告對面,看得到兩人,在持續開會的後半段,被告和告訴人靠得很近,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空間很小,突然看到被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告訴人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這麼近,我目視肩膀應該有靠到,臉我不確定,一瞬間而已,我忘了告訴人是講國語還是臺語,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告訴人出言制止後,被告應該沒有再做出同樣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續卷第51至53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
294至307頁);證人蔡琬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社區的監委,被告是副主委,告訴人、吳彥辰是財委,黃志堅是主委,蘇倍民是交通委員,我大部分的會議都會出席,有次我們在開會中還是開會結束,在辦公室核對帳務,告訴人坐我對面,說你為什麼靠我這麼近,我聽到後抬頭,看到被告靠著告訴人的頭旁邊,我當下也覺得奇怪,怎麼會這樣,但我還是繼續做我的事,告訴人發出「你怎麼靠我這麼近」這類的言語,我覺得一個男人跟一個女人不應該是這樣的距離,幾乎頭靠頭,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被告彎腰,頭放在告訴人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我看到的只有1次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及反面,偵續卷第52至53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308至317頁);證人蘇倍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告訴人、黃志堅、蔡琬華、吳彥辰都是管委會的委員,都是住戶,我是擔任汽機車委員,也就是交通委員,告訴人、吳彥辰擔任財委,黃志堅是主委,蔡琬華是監委,被告是副主委,我有出席105年12月10日例會會議,我坐在告訴人的對面,突然聽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我就抬頭看,就看到被告在告訴人身後,那時候被告才慢慢地走去坐座位,告訴人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我聽到聲音抬頭,然後正好看到被告就在告訴人後面,我聽到聲音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蠻靠近的,被告在告訴人右後方,被告是靠近告訴人的肩膀,被告有靠近告訴人是真的,我只有看到被告往後仰的瞬間,被告被大聲之後沒有再靠近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23至38頁);證人吳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是管委會認識的,我是擔任財委,我有看到被告的頭靠在告訴人的肩膀上,告訴人有反應「幹嘛靠在我肩膀上」類似這種話,當天會議室是長型的,放椅子的話沒有很大的空間,一個人可以走過去的距離,印象中是晚上開會時,會議結束的時候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39至5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均證稱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0時許,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會議室,被告確實有乘告訴人坐於座位上之際,行經告訴人身後並以其臉部靠近告訴人肩膀1次之行為。至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所為之言詞究竟為何,告訴人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所述亦有不一,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倘要求證人鉅細靡遺、完全記憶,實屬強人所難;且案發時社區管委會會議尚未結束,人聲雜沓,此有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138頁),證人面對一毫無預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等事後依憑印象所為陳述,縱不能完整詳述被告行為之舉措、告訴人所言之內容等細節,實屬常情;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此經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295、
313頁,本院易卷二第24、40頁),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積極配合告訴人說詞,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苟其等證述內容確係來自告訴人,應會遷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故本院相互勾稽告訴人及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就細節所有遺漏,即行推斷係均出於虛偽。綜合上情,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0時即會議將結束之際,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會議室,有以其「臉部貼近告訴人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告訴人出聲制止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訴被告性騷擾行為係「身體貼近、臉部貼近肩膀及臉側」,且共為3次上開行為等語(見他卷第2頁及反面、44至46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偵續卷第45頁,本院易卷一第274至293頁),然參以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之前開證述,均未證稱被告有以身體貼近告訴人乙節;況依本案情節,被告係乘告訴人坐於座位上,站立自告訴人身後將其臉部貼近告訴人肩膀及臉側,衡情自係以彎腰姿勢為之,與告訴人之身體當有一定距離,應無告訴人指稱「被告身體貼近」之可能,上開證人亦均證稱僅目擊「被告臉部貼近告訴人肩膀及臉側」1次,從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定被告有「身體貼近」之舉措且共為3次性騷擾行為,況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僅為1次接觸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以其「臉部貼近告訴人肩膀及
臉側」,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此應依社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復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份因為社區區
權會沒有開成,8月要再開一次,8月14日要推選委員,我與被告因為共同被推舉出來,有互留個人的Line,除了討論管委會的事情外,還會談一些私人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初次見面、認識,兩人除於管理委員會共事外,私下亦不乏互動,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無話不談之關係,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觀之被告以臉部靠近告訴人肩膀、臉側之身體部位,究否
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具有一般情誼關係,而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均在社區之辦公室會議室進行會議,且參以管委會第一屆第九次例會會議簽到表(見他卷第22頁),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眾多,顯然斯時該社區會議室並非隱密空間,又當時告訴人正與在場之委員處理會議事宜,被告在告訴人身後為前揭行為,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均有在場目睹,難認被告在多位管理委員在場之情況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更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案情形。至被告前揭舉止固使告訴人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被告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性騷擾而接觸身體之犯行,而被告固有以臉部貼近肩膀及臉側,此舉或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惟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尚不該當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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