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昌儒選任辯護人邱泓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07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昌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昌儒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而與友人 林銘輝 (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與林銘輝至苗栗縣公館鄉某處,會見共同友人 詹鎮遠 (另行告發,詳後述)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時,經詹鎮遠告知欲收購金融帳戶時,高昌儒即同意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賣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詹鎮遠,隨即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苑里鎮體育場附近某處,由高昌儒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X
XX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林銘輝轉交與詹鎮遠,並與林銘輝約定向詹鎮遠取得出售帳戶款項後,攜至苗栗縣苑里鎮體育場附近交付與高昌儒,詎林銘輝遲未返回,致高昌儒未取得出售帳戶款項。詹鎮遠取得本案帳戶後,再輾轉將本案帳戶之存款、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3日18時24分許,由該集團自稱「 蘇妍靜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郭珈瑜 佯稱欲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APPLE牌IPhone7Plus手機云云,致郭珈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自稱「蘇妍靜」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0月23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葉峻 至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APPLE牌iPhone7Plus128G手機云云,致 葉峻至 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郭珈瑜、葉峻至事後均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珈瑜、葉峻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昌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1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珈瑜(警卷第1至
2頁)、葉峻至(警卷第3至5頁)、林銘輝(偵緝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32頁)、 陳鵬宇 (本院卷二第59至83頁)分別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1月1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珈瑜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告訴人葉峻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葉峻至所提供之 黃瑞傑 臉書頁面、蘇妍靜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郭珈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峻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4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
3月27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號函所檢附高昌儒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105年3月7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310至322頁)、被告高昌儒於109年4月29日當庭繪製案發當日遇到林銘輝之位置圖1張(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林銘輝於109年
5月19日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截圖14張及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434至460頁、第464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林銘輝、詹鎮遠及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珈瑜、葉峻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林銘輝轉售與詹鎮遠,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珈瑜、葉峻至受騙,損害額共計13,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復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面膜工作,月薪約10,000多元,現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郭珈瑜、葉峻至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帳戶餘款亦遭警示結清,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又雖證人林銘輝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已先後自詹鎮遠等收取存摺之人處,共取得5,000元之現金代價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41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曾有收取約定之代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
9至310頁),且證人陳鵬宇亦到庭證述,當日陪同被告在苑里體育場,自凌晨12點多等到3點多,被告朋友均沒有拿錢來給被告,我等不下去,後面我就不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顯與證人林銘輝所述取款方式及有無取得款項等情節並不相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林銘輝(本院卷一第398至431頁)及被告高昌儒(本院卷二第301至316頁)均陳稱,本案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售交付與詹鎮遠(年籍詳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等語。則犯罪嫌疑人詹鎮遠自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