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 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陳文忠 律師被告Q○○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黃東熊 律師 黃正彥 律師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李勝雄 律師 蔡清河 律師被告壬○○○
乙○○○○丙○○○右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吳信賢 律師被告I○○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李宜光 律師被告X○○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陳凱聲律師被告 潘銘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
陳宏杰 律師被告 徐哲茂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 樹茂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曦方 選任辯護人陳凱聲律師被告達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哲茂被告友合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董素貞選任辯護人陳凱聲律師被告 許文耀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五、八九三四、九二五八、九四四九號),並對被告Q○○、宙○○、玄○○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一二一九五、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玄○○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Q○○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乙○○○○、丙○○○、I○○、宇○○、X○○均無罪。
董素貞、潘銘達、徐哲茂、許文耀、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友合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壹【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一、玄○○早年曾留學日本,通曉日語,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 台南市 政府取得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補助預算,並經台南市議會通過審查,正式對外招標徵求設計監造服務公司,嗣台南市政府選定株式會社日建公司(下稱日建公司)為設計監造服務公司並完成議價後,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受台南市政府聘任為台南市運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以下簡稱運河整治案)「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被授予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所掌職務有監督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承辦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事務之權限,而要求日建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經日建公司允諾,而經該公司職員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及七月十六日,記入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畫書中以「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編列支出預算。玄○○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二月間之某日,在台南市政府,再度向前往該處洽公的壬○○○,要求給付該五百萬元賄款。惟日建公司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報紙報導台南市議會質疑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植栽部分涉嫌綁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動簽分偵辦,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該公司台南辦公室,查扣前開由壬○○○所製作內載總合原價計畫書之電腦磁片等物,恐檢調人員已發覺此事,始猶疑而未給付賄款。
貳、【Q○○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Q○○擔任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負責人之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P○○(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合作,以樹茂公司牌照競標經評審遴選為「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開發總顧問,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契約,受委託負責辦理開發案審查及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協助查核新吉工業區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以及工程施工與掌控整體開發工作品質及進度等事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旋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獲聘為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聯合台南縣政府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爭取聯合開發跨越台南縣市交界之「台南新吉工業區」獲得工業局同意後,以BOT(由受託開發廠商自行籌措資金進行開發,並依核定價格租售工業區土地後,再依契約規定收回開發成本、利息及代辦費用)方式執行該開發案,並協議由台南市政府主辦,於八十八年初公開徵選開發案總顧問及開發廠商,因預期利潤可觀,Q○○與P○○乃共同合作以樹茂公司名義聯合全義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全義公司)及能高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能高公司)等三家公司組成服務團隊參與競標。
三、樹茂公司之團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取得優先議價權,三月間經評審遴選為開發案總顧問,另開發廠商資格則由 協興瓏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取得,兩家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定契約書在案,依據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定「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樹茂公司係受台南市政府委託對開發商協興瓏公司提出之工程規劃、招標文件、預算編列予以審查,並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及工程品質、進度、工程結算及驗收等事宜,而樹茂公司所應得之各項工作費用及報酬則須經提送年度服務項目計畫供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始得列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商提報設立之工程專戶中撥用,或經特別程序報准後,由台南市政府發函要求開發商先行墊付等二種方式支付,此外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開發商支付任何款項;惟Q○○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假藉要充當與市長宙○○交際使用名義,透過P○○及同屬協興瓏公司開發團隊之達茂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負責人徐哲茂(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向協興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昭君 要求支付賄款一百萬元交際費,林昭君為求日後順利推動前該開發案,遂允諾Q○○之要求。在支付該筆賄款時,則由徐哲茂及其合夥人潘銘達(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從協興瓏公司交付給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提撥一百萬元支應,同時徐哲茂及潘銘達為使達茂公司帳面收支得以平衡,乃透過P○○要求Q○○須提供發票以為記帳憑證,Q○○為掩飾該筆不法利益,遂與董素貞(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妹董素貞以所經營與工程無關純係經銷窗飾、窗簾買賣業務之友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合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名義開立名稱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發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因加收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五萬元),交給P○○轉交達茂公司作為記帳之憑證,徐哲茂及潘銘達收到該張發票後,於公司銀行往來帳、明細帳及支付傳票上為不實項目之登載,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一百零五萬元自達茂公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董素貞收到該筆賄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前該帳戶中轉帳三筆款項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別轉匯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至其母 董丁畹荷 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中,轉匯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至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轉匯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至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畹荷前開個人帳戶之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再開立董丁畹荷個人支票交予安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以清償董素貞加盟安得利公司業務往來之應付貨款。⑵Q○○承繼前開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假 藉渠 與市長宙○○要前往日本需要旅費為由,向林昭君再行索賄五十萬元,林昭君原先未置可否,Q○○多次索賄未果,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復對林昭君斥責表示:「市長明天就要出國了,怎麼五十萬元還沒給?」,林昭君惟恐得罪Q○○及市長宙○○影響日後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遂指示公司會計小姐 陳貞伶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協興瓏公司第一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提領五十萬元匯入Q○○ 遠東 商銀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Q○○翌日即將該五十萬元轉匯入其父親 董武 和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當日又將該筆款項轉存至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帳戶。
參、【宙○○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部分】
一、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擔任台南市市長,綜理台南市政建設業務,Q○○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擔任台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宙○○為Q○○之直屬主管長官,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間台南市政府推動「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時,認為該開發案之得標廠商協興瓏公司未能依約在期限內籌齊開發資金完成資金到位,決定解除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間原簽定之開發合約,引起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昭君、 林志翰 之不滿,懷疑解約之決定可能係由Q○○主導,為挽回解除契約後協興瓏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將遭沒收之不利結果,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透過自樹茂公司離職之P○○以電話告知時任建設局局長之a○○(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轉任行政院交通部部長辦公室秘書),轉述協興瓏公司交付二筆賄款與Q○○乙事,a○○驚覺事態嚴重,乃向市長宙○○舉發,宙○○找Q○○來求證,但Q○○予以否認。a○○繼之安排P○○至市長辦公室求證,P○○提出一張協興瓏公司匯給Q○○個人五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宙○○仍質疑該張匯款單為偽造。a○○再向林昭君求證時,林昭君告以事實,a○○遂利用Q○○前往法國訪問之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安排宙○○與林昭君、林志翰父子,在台北市○○○路遠企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會談。會談時林昭君及林志翰當面指證Q○○確有要求及收受一百零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賄款之情事,並再提示前開支付予Q○○之五十萬元匯款單正本供市長宙○○審視。此次會談,事前宙○○私下通知Q○○,Q○○自法國趕回,於會談中間進來,Q○○在場原先否認有向林昭君收錢,其後眼見無法抵賴遂改口表示該一百零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款項係樹茂公司向協興瓏公司要求之總顧問工作費作為搪塞,但渠推卸之詞立遭林昭君、林志翰父子及a○○同聲駁斥;此時宙○○因知悉該款項係Q○○索賄之私人費用,故明知Q○○之貪污行為確實有據,應依法處置將Q○○所屬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訴追刑責並與樹茂公司辦理解約,卻基於不舉發Q○○貪污犯行之犯意,當場交代林昭君、林志翰將前開支出之賄款全部列入開發成本中核銷,並表示他會指示相關單位放寬核准標準予以列支,履約保證金二億元亦會儘量想辦法在解約後退還給協興瓏公司,以減少協興瓏公司之損失,以搪塞Q○○之貪污犯罪。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壹【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一、訊之被告玄○○否認有上開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台南市政府的文獻會委員,並非台南市政府的顧問,也非運河整治小組的諮詢委員,我只是在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會議開會時擔任日語翻譯,因會議記錄上並無我可以簽名的地方,所以我只好在諮詢委員欄簽名,實際上我是擔任翻譯工作。我只與日建公司職員 范秀真 有接觸,係因日建公司要我於他們要拜訪台南市長及市政府各業務單位時,由我擔任翻譯。又因日本人 林德三郎 希望我提供一些訊息給日建公司作參考,我很注意報紙的報導,才會善意通知日建公司補提服務建議書資料,我不知市政府議價的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給乙○○○○及丙○○○,也未向日建公司要求五百萬元賄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求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壬○○○、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甚明(壬○○○之供詞見偵七卷第六五頁、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第二二○頁、第二九○頁、第三二六頁;丙○○○供詞見偵七卷第三一七頁;乙○○○○供詞見偵七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佐藤 告訴我玄○○要求五百萬元,另玄○○也曾問我可不可以支付這五百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一頁、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五七至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二宗第八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亦明確指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玄○○在台北高而 潘建築師 事務所有向我要求五百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第七五至七六頁、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二頁、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二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壬○○○及丙○○○確曾向我反映許雄要求五百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九、一三頁)。再稽之被告壬○○○曾在台南市政府,向當時擔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祕書的辰○○及市長室主任
O○○○談及被告玄○○索求五百萬元乙節,亦經在場見聞之證人辰○○、O○○○、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在卷(辰○○證詞見偵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甲○○證詞見同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六八頁;O○○○證詞見偵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三九四頁、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六七頁)。參以被告壬○○○於其所編製日建公司的「台南市政府整備計畫~設計監理業務~原價計畫」(下稱原價計劃書)中,亦明確記載「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有被告壬○○○之電腦磁片(檔名: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990513.xls、990716.xls)扣案可資佐憑(見扣押物編號十七,磁片:台南)及經解譯之相同文件檔(見偵三卷第五、七頁;偵七卷第六至八頁)。而被告壬○○○之筆記本上亦記載: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與辰○○、甲○○踫面時,談及原價計劃書及五百萬元顧問費乙事,有該筆記本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二)。綜前所列各情,足證被告玄○○確有向日建公司索求五百萬元之行為,洵屬明確。
(二)被告玄○○雖否認曾受台南市政府聘任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惟其於市調站調查中供稱:曾擔任該職,並負責擔任日語翻譯、溝通之事務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四九、五十頁)。且核與證人即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成員C○○、I○○、B○○於偵查中證稱:玄○○確擔任「運河整治執行小組」諮詢委員乙職,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等語相符(C○○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五四頁背面;I○○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三三頁背面;B○○證詞見同卷第四一頁正面)。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稱:玄○○在運河整治案中擔任諮詢委員,負責整個運河案的推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十二宗第四五頁)。再稽之被告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九次參加「台南市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調會」,均與其他出席的諮詢委員併列簽名於「諮詢委員」欄內,亦有該會議記錄九紙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三一四至三二三頁)。益見被告玄○○確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無疑。至於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稱:玄○○不是諮詢委員云云(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九五頁),顯係附和迴護被告玄○○之詞,要難憑採。
(三)又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依其專長及所知(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景觀、橋樑之設計、整體計畫、污泥處置等提出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日建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再者,該諮詢委員並未由台南市政府正式發函聘請,而係由前市長即被告宙○○直接邀請與會,被告玄○○於運河整治案中,因非技術人員,故未規劃設計之相關建議,即表示運河整治案中前張市長賦予之任務係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乙情,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工水字第○九二○二六三六八七○號函在卷(本院卷第十二卷第一四九頁)可考。再按台南市政府與日建公司所簽訂的「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所列之各項工作執行中甲方(台南市政府)得派有關人員前往檢視工作執行情形,如需瞭解本契約所列之各項工作之執行情形,乙方(日建公司)應提供參考資料解答各項問題」,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第五十)。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由台南市長宙○○以直接邀請方式與會,雖未正式發函邀請,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玄○○既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之名義簽到並參與諮詢會議,並由其負責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管控,其有監督、審查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承辦運河整治案設計、監造工作之日建公司所為之設計、監造是否合乎台南市政府與日建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之事項及品質、進度之權限,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無疑義。
(四)被告玄○○雖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在台南市政府、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向日建公司駐台工程負責人丙○○○、壬○○○索賄五百萬元,惟當時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尚未成立,其並未擔任諮詢委員,亦未被授權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所擔任之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之職務,與運河整治之公務無關,(詳參理由壹第二項第六點之論述),且當時僅被告玄○○片面索賄,並無日建公司已允諾給付該款項之積極證據,故難認其與日建公司已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惟被告玄○○嗣後擔任運河整治之諮詢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復經日建公司之職員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連續三次,將日建公司允諾予玄○○之五百萬元一事,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原價計畫書」內,足見斯時其等間,對於給付此筆五百萬元款項乙節,已有期約之合意。再衡之被告玄○○並未具工程技術方面之專業,不可能擔任日建公司設計、監造運河整治工程之顧問,其僅通曉日語,為翻譯工作,何須給付五百萬元為報酬,可見日建公司有行賄被告玄○○之犯意。
(五)又被告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在台南市政府,二度向被告壬○○○要求給付該五百萬元之賄賂乙事,亦經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在卷(偵七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八頁),當時其既係運河整治之諮詢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其依所掌之職務,自有監督日建公司受委託承辦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事務之權限,則其所掌職務與要求日建公司給付先前允諾給予之五百萬元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故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賄具有不法之犯意,亦甚為明灼。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玄○○之職務與日建公司同意給付該筆五百萬元賄賂,既有相當對價關係,如同前述,參諸上引說明,縱令日建公司以顧問費之名義編列該筆支出之預算,仍無解於被告玄○○要求賄賂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玄○○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爰審酌被告玄○○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知廉節自取,竟乘監督日建公司設計、監造運河整治工程之職務上機會,與日建公司達成賄賂之期約,惡性甚重,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被告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款,並未得款,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得財物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知悉日建公司有意參與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投標,遂透過其在日本留學時期之保證人林德三郎與日建公司接洽,以其與台南市政府高層關係密切,可以協助日建公司取得此工程之設計規劃資格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向日建公司關於該案負責聯繫之丙○○○索求五百萬元,經丙○○○向日建公司該案之總負責人乙○○○○報告,獲得同意,而達成期約。因認被告玄○○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玄○○雖承認曾擔任台南市政府文獻委員、顧問之職務等情。惟按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次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玄○○雖擔任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之職務,然上開職務,僅係提供有關施政方針、文獻之調查及編撰之專業意見供台南市政府參考採擷,其並未擔任台南市政府法定職務及支薪乙情,亦經台南市政府函敘無訛,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南市工水字第○九二○二六一二二九○號函一紙存卷足考(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四頁),則其所擔任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之職務,尚與本案其向日建公司索賄五百萬元並無直接關聯,其等相互間亦無對價關係,要無疑義。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玄○○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打電話到日本,要求日建公司提供橋樑工程及水質改善之補充資料,我遂攜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梁設計之資料前來台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由玄○○引介而認識Q○○(其當時不知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賄之事),玄○○並交代我將補充資料交給Q○○,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交由Q○○全權處理。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樹茂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Q○○,她將四張有關橋梁設計之資料納入服務建議書附冊中等語(偵七卷第三一六、三二三頁;本院卷第十二宗第十四、十五頁),並有該服務建議書附冊扣案為證(見偵三卷第四一頁)。又被告乙○○○○、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玄○○於三月十八日議價之前,帶領我及丙○○○等進入台南市政府一個房間內,透露台南市政府工程預算只有五千九百多萬元加多一點其他預算等情(乙○○○○之陳述見偵七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九、二○、三七頁;丙○○○之陳述見偵七卷第三一八背面、三二二頁正面、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九頁)。綜合前揭被告丙○○○、 伊勢邦村郎 所述,被告玄○○雖有為讓日建公司順利取得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廠商之優先議價權,明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參與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送件截止日,不能再補充其他資料,竟因日建公司送交台南市政府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樑設計及水質整治部分之內容較其他競標廠商為弱,協力廠商能力不足,可能影響評審結果,而要求日建公司提供補充資料,並由被告Q○○編撰服務建議書附冊,及於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議價前,確有將底價洩露予乙○○○○及丙○○○之情事。然當時其僅係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尚未擔任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及被賦予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權限,上開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之職務,與其向日建公司索賄五百萬元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自難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相繩。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求五百萬元,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予以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裁判時該罪既經廢止,則被告玄○○縱有該行為,仍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論處。
(三)再按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向日建公司要求五百萬元賄款時,玄○○係開創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並非公務人員,其雖同時擔任台南市政府顧問及文獻委員,但該職務與日建公司取得運河整治設計服務工作並無直接關聯,巳同前論,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參被告玄○○已預知將被聘為運河整治案之諮詢委員及被賦予控管運河整治執行進度之權限,可見被告玄○○應無以其將擔任上開職務,進行索賄,日建公司亦非因被告玄○○將擔任上開職務,而允諾給予賄賂。況且,當時被告玄○○並未對日建公司表示其將來擔任某公職或承辦某公務後,會履行如何之職務行為,以讓日建公司相信屆時將因其履行某項職務而獲得利益,而願為上開款項之給付。從而,被告玄○○當時向日建公司之索賄之行為,仍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玄○○之行為既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之成立要件,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亦經總統明令廢止在案,自不能以上開三罪嫌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玄○○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Q○○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Q○○本案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追加,係一人犯數罪,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先行敘明。
二、被告Q○○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樹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方與市府完成認證手續,契約並於三月十五日方送達樹茂公司,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已離開樹茂公司,是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期間,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Q○○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前為樹茂公司之董事長,而樹茂公司聯合全義公司
、能高公司取得新吉案開發總顧問之優先議價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樹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足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即承辦人員 徐國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市政府工商課,是負責新吉開發
案成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樹茂的 黃財得 把他們用完印的契約交給我,我當天就寫簽呈請市府用印,市府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用印完畢,對於雙方就有約束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建設局局長a○○證稱:市府和樹茂之間的契約,是雙方用印完契約就生效,和沒有來公證處公證是無關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訊問筆錄),參以依該契約之締約日期於契約中載明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見新吉案扣押證物編號柒),同案被告董素貞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三號偵查中亦稱早與台南市政府簽約(見該卷第一三二頁),足見台南市政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與被告樹茂公司簽約,堪認為真實。況樹茂公司完成議價之後,即實質上參與台南市政府關於新吉開發案之籌備工作,歷次會議均有出席(詳新吉案扣押物編號四之一、之二、八十八度他字第四八三號卷中第一八五頁至一九二頁),顯見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於總顧問合約之生效並無爭議。再者,本院於審理期間函查台南市政府訊問市府與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相關情形,經市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南市建工字第09202414710號函覆,除附該案之相關內簽外,並檢送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南市建工字第05160號函暨附件「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甄審選審查及管理總顧問單位評審會」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市府與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其中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建工字第05160號針對訂約時程已明白說明,需依本案甄選須知第十一條(二)項之規定,請獲選為第一優先順位者於接獲本通知十五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否則本府將逕行取消其優先資格,另由次優順位者遞補,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見本院卷第四宗),果如被告所辯,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方完成訂約手續,此已逾前開函文發文年餘後,市府應早已取消樹茂公司之資格另覓次優順位者遞補,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台南市政府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與樹茂公司簽約。
⑶、至被告又辯稱:台南市政府之開會均僅通知P○○,伊並不知情等語,然從「新
吉工業區受託開發單位對本工業區開發工程進度及其相對應之財務計畫簡報」會議之開會通知,正本除發予台南縣政府地政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協興瓏公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策會、地政科、工務局,並發函予樹茂公司,而樹茂公司之收文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見偵查卷七卷第一八五頁),此即為樹茂公司之設立地點,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參,被告貴為該公司負責人,辯稱開會通知伊不知情,均僅通知P○○一人,並不足採。
⑷、又依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訂之「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
術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乙方應負本契約服務完善之責任;乙方須配合本計畫需要,完成本契約第五條所列各年度需辦理之各項服務技術,有契約書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前建設局局長a○○證稱:(總顧問請款流程)要先提送工作計劃書,根據每年度實際工作計劃進度送給市府核定之後,還要議價,確定金額後,專戶撥錢或由開發商代墊,代墊時市府會行文,無論專款或代墊都須經市府行文程序...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我離職前,總顧問公司沒有提出工作計劃,所以也就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偵查卷A七宗第一七○頁訊問筆錄)。證人徐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正常程序而言,無論任何顧問公司,要請款時要提工作計畫書、工作項目、配置人員,經市府核定後,在核定程序範圍內進行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後才能依約付款,本件在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離職,中興工程顧問他們有提供工程計畫書,但總顧問樹茂公司還沒有提出計畫書,我們曾經要求中興及樹茂提出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上情除證樹茂公司並無單獨向開發廠商直接索取款項之權利外,且依渠等所述,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樹茂公司並未提出工作計劃。再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市政府所召開之財務計畫簡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本府分別與總顧問單位(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議價事宜,請相關單位於本年(八十八)十一月底前辦理完成(見偵查卷A七第一八六頁)。另同案被告P○○亦證稱:因樹茂公司從未提出任何工作計畫書,以完成亦程序,故未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任何服務費用等語(偵查卷A八宗,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樹茂公司尚未與台南市政府就年度工作計畫完成議價,自無可能要求協興瓏公司自專戶撥款。縱上,總顧問樹茂公司之請款流程是需先提出年度工作計畫,與台南市政府辦妥議價後,方得自開發商之專戶中請款,且須經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之審核,方能撥付,絕無可能由開發廠商自其他帳戶直接撥付予總顧問樹茂公司。
四、收受一百零五萬之賄款,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Q○○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跟P○○要工作費,P○○表示他會去調度這筆錢,因為一開始合作時,P○○即答應給我五百萬元開辦費,要我做一些相關前置作業的事,但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得標以來,我一直跟他催要,P○○才說要先給一百萬元使用,但是要開發票,我向其表示開發票事宜直接找董素貞,我並交代董素貞,所以要董素貞直接跟P○○聯絡,但董素貞有提到P○○是要買發票,所以董素貞才會要求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總額才需要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前建設局局長a○○證稱:(總顧問請款流程)要先提送工作計劃書,根據每年度實際工作計劃進度送給市府核定之後,還要議價,確定金額後,專戶撥錢或由開發商代墊,代墊時市府會行文,無論專款或代墊都須經市府行文程序...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我離職前,總顧問公司沒有提出工作計劃,所以也就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偵查卷A七宗第一七○頁訊問筆錄)。證人徐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正常程序而言,無論任何顧問公司,要請款時要提工作計畫書、工作項目、配置人員,經市府核定後,在核定程序範圍內進行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後才能依約付款,本件在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離職,中興工程顧問他們有提供工程計畫書,但總顧問樹茂公司還沒有提出計畫書,我們曾經要求中興及樹茂提出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上情除證樹茂公司並無單獨向開發廠商直接索取款項之權利外,且依渠等所述,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樹茂公司並未提出工作計劃。再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市政府所召開之財務計畫簡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本府分別與總顧問單位(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議價事宜,請相關單位於本年(八十八)十一月底前辦理完成(見偵查卷A七第一八六頁)。另同案被告P○○亦證稱:因樹茂公司從未提出任何
工作計畫書,以完成亦程序,故未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任何服務費用等語(偵查卷A八宗,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樹茂公司尚未與台南市政府就年度工作計畫完成議價,自無可能要求協興瓏公司自專戶撥款。縱上,總顧問樹茂公司之請款流程是需先提出年度工作計畫,與台南市政府辦妥議價後,方得自開發商之專戶中請款,且須經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之審核,方能撥付,絕無可能由開發廠商自其他帳戶直接撥付予總顧問樹茂公司。
四、收受一百零五萬之賄款,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Q○○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跟P○○要工作費,P○○表示他會去調度這筆錢,因為一開始合作時,P○○即答應給我五百萬元開辦費,要我做一些相關前置作業的事,但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得標以來,我一直跟他催要,P○○才說要先給一百萬元使用,但是要開發票,我向其表示開發票事宜直接找董素貞,我並交代董素貞,所以要董素貞直接跟P○○聯絡,但董素貞有提到P○○是要買發票,所以董素貞才會要求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總額才需要一百零五萬元,至於是開立樹茂公司或友合公司發票,是董素貞個人考量,在我認為該一百萬元應是P○○的錢,我相信最後這筆錢還是轉入公司業務使用等語。
(二)被告Q○○向協興瓏公司索取之一百零五萬元賄款,此經證人林昭君證稱:Q○○先向協興瓏公司投標該工業區開發案之顧問公司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表示,她以樹茂公司獲選為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總顧問資格,為使將來整個開發案能順利進行,要求協興瓏公司先拿一0五萬元交際費用給她轉交市長宙○○做為公關費用。徐哲茂將Q○○的要求轉達給我知道,我為了使開發案能順利進行,乃同意支付這筆交際費等語(見偵查卷A七宗第三二頁調查筆錄)、證人林志翰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協興瓏公司獲選取得台南市政府以B.O.
T方式主辦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受託開發廠商資格後不久,Q○○有透過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要求交付一百零五萬元交際費給Q○○轉交市長宙○○做公關費用。(當時係位於基隆市○○路七之一號二樓),由我父親交給徐哲茂,並告訴他其中一百零五萬元請他轉交給Q○○做為市長宙○○的公關費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A七宗第二六頁調查筆錄)。又該筆金額係由徐哲茂及其合夥人潘銘達,從協興瓏公司交付給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提撥其中一百零五萬元,並以友合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同額發票,將一百零五萬元匯入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此經同案被告P○○供稱:我在四月三日有匯了一百零五萬元給Q○○,我與徐哲茂、Q○○會商同意以一百萬元交付Q○○作為交際費用後,徐哲茂後來告訴我要有一張發票報帳,我即轉告Q○○需要發票報帳,Q○○表示會交代董素貞開立發票;我打電話給董素貞表示Q○○交代由你開立發票,董素貞即表示要開立「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給我是否妥適,我告訴他最好是與工程有關的,安得利公司是作家飾的恐怕不好,董素貞即表示她會開立友合公司之發票;後來Q○○通知我去向董素貞拿發票,董素貞即交給我友合公司金額一百零五萬元發票給達茂公司報帳以掩人耳目,其中品名「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係發票給我當時即已寫好,我還曾警告董素貞要補作一份契約書以免出現漏洞,但董素貞並未實行,該發票即交給潘銘達處理。過幾天後,潘銘達又要我到達茂公司補作記帳程序等語(見偵查卷A七宗第一四一頁),並有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達茂公司之會計帳冊(參照扣押物編號三、四、五、六)、上開一百零五萬元發票(附於扣押物編號三),友合公司之帳冊(扣押物編號十三)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被告Q○○取得該筆不法所得後,欲掩飾犯行,透過董素貞、友合、達茂、樹茂等公司進行洗錢之犯行。
(三)至被告提出收受一百零五萬是基於P○○應付五百萬元開辦費(前置作業費)之一部分,並非對林昭君索賄云云,然就開辦費乙情,被告無法提出雙方約定之契約,僅稱此為雙方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五頁),已與常理不符,且亦為P○○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訊問筆錄),況協興瓏公司付款方式及樹茂公司之請款方式既已如前述,被告Q○○實無由於樹茂公司尚未請款前依個人方式向P○○請求開辦費,(依流程P○○此時亦無法請款,P○○豈會願意代墊款項)。又縱依個人名義請求,大可開立樹茂公司之發票,以待日後銷帳,豈需由不相干之友合公司開立品名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發票,交付達茂公司作假帳,是其所稱一百零五萬元係P○○支付之開辦費,亦不合理。又友合公司收受該筆匯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該帳戶中轉帳三筆款項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別轉匯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至其母董丁畹荷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中,轉匯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至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轉匯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至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畹荷前開個人帳戶之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開立董丁畹荷個人支票交予安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以清償董素貞加盟安得利公司業務往來之應付貨款等情,此有董丁畹荷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一百零五萬元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表暨傳票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此亦與渠等供稱係支付樹茂公司之業務款項無關,足證該筆款項,最後係通過友合公司之帳戶洗錢,轉至被告Q○○母親董丁畹荷的私人帳戶,最後再轉入安得利公司,作為友合公司之貨款,均與樹茂公司之營業無關,為被告Q○○個人索取之賄款無訛。又被告董素貞雖提出上開帳戶資金出入資料,欲證明友合公司、董丁畹荷之上開帳戶與樹茂公司平時即有互相支援資金,故係友合公司對於樹茂公司款項之「代收代付」款云云。唯用代收代付迴避轉帳紀錄,造成稅捐稽徵之困難,是否為一合法之會計項目,已可質疑。況縱代收代付為一合法之會計項目,則應在友合公司之會計帳冊中,為明確之記載,唯扣案證物編號十三之友合公司帳冊中,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前後,並無此筆款項之紀錄。更何況,友合公司係開立「第一期環境及市場調查」費用之發票,而非「樹茂公司新吉工業區總顧問業務費用代收款」之發票,事發後才用代收代付款名目掩飾,顯無理由。而且款項最後是支付友合公司應給付予安得利公司之貨款,與樹茂公司無關。參以董丁畹荷亦非友合公司股東,有聯合徵信中心之該公司之股東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再為上開答辯,只是坐實其公私不分的本質。何況此筆款項在上游就名目不正,即使下游係入樹茂公司之帳戶,亦無從改變其為Q○○所索取之賄款的事實。
(四)再樹茂公司雖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調查員執行搜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樹字第八八○六○三三號函檢送之八十八年度工作費收支明細表一份,前開函文直接向開發廠商請款,於程序已有不符,況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有提出費用細目,此正顯示於此之前,樹茂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服務費用,亦無任何年度工作計劃。何況依該工作費收支明細表中所列之員工薪資、差旅費、勞保費、健保費等,依合約均非得請求之項目,此從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乙方(樹茂公司)應支付其派在本計畫中工作人員之薪資、加班費、津貼、差旅費、賞金,提供規定之福利及辦理員工保險,任何工作人員之退休、資遣、解聘、疾病、意外、死亡、勞資糾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可證,此部分自不得透過台南市政府向開發商請款。再者,樹茂公司其實並未支付新吉開發案在台南市政府所聘工作人員之薪資,亦據證人P○○、 卓青蓉 陳證明確(見A八卷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局筆錄),樹茂公司所提明細竟然還包括其設於台北市本公司之人員薪資,益見其事後搪塞無辭的窘境。故縱樹茂公司事後提出收支明細表,不能掩飾之前被告Q○○非法向協興瓏公司索取賄款之事實。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僅以初供為可信,或謂應認證言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林昭君或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局筆錄中稱:「Q○○先向『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表示,他以樹茂公司獲選為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總顧問資格..
.我交代會計陳貞伶領取五百萬元之現金帶回公司,然後通知徐哲茂親自到本公司來拿五百萬元,並交代徐哲茂五百萬元中一百零五萬元是給Q○○轉交宙○○市長之公關費用,請他幫忙交給Q○○,其餘三百九十五萬元則是給徐哲茂公司的顧問費...」、「我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支付現金五百萬元給達茂公司...」等語,雖與應係自給付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給付該筆賄款之實情有所出入,然因該日林昭君是一起交付P○○、徐哲茂、潘銘達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及三百萬元,此亦經徐哲茂、潘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四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證人林昭君因同時交付二筆金額,以致其事後無法區分到底是自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或是自三百萬元之支票支付,但並不影響證人林昭君有要求達茂公司轉交一百萬賄款予Q○○證詞證明力。又被告復稱林昭君父子於二月十二日「至多」只會知道有一百萬元之公關費要付,且係以現金支付,當然不應該有此五萬元發票營業稅之問題,惟林昭君父子一再稱被告向其索賄一百「零五」萬等語,顯與常理不符,然證人林昭君等製作該次筆錄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此有訊問筆錄,訊問日期欄可考,此恐係因調查人員訊問之方式,或提示之物證,因而影響證人之證詞,並非如被告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只會知道有一百萬元之公關費要付,此亦不得以此倒果為因之方式認定證人之證詞不足採。
(六)開發廠商開發計畫書中環境及市場調查係交由能高公司之 王文清 處理,並不需要再由其他之人製作調查報告,此為同案被告董素貞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文清證稱:服務建議書是由我們製作的,有做調查、書圖文案(偵查卷A七宗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四頁訊問筆錄)、證人P○○供稱:友合公司開立該張發票僅係為了掩人耳目,作為前述一百零五萬元交際費沖銷之用,實際上達茂公司委託能高公司製作之開發廠商開發計畫書,其中環境及市場調查部份資料係由我從工業區拿了「新吉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交給能高公司王文清參考製作發發計畫書,各項所需資料均包含在前述書類中,並不需要再委託其他公司調查或作任何報告,樹茂公司僅係出名作為總顧問代表,並未實際參與初期的工作,僅在開發計劃書完稿時提供美術封面而已等語。(偵查卷A七宗第一四一頁調查筆錄)、環境影響評估是從市政府來的,市場調查部分在市府資料內是沒有的,我們沒有請友合公司做市場調查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潘銘達於偵查中供稱:本公司未曾委託友合開發有限公司進行任何工程開發案之環境及市場調查等語。此外,並有被告徐哲茂及潘銘達於達茂公司之會計帳冊及傳票上為不實記載,有扣押物編號三:八十八年日記帳內所附之友合公司發票、達茂公司支付傳票及匯款單等,編號四:八十八年銀行往來帳,編號五:八十八年現金帳,編號六:八十八年明細帳可佐。其中銀行往來帳、明細帳及支付傳票上,都有委託友合公司工業區環境及市場調查等不實之登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收受五十萬元賄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Q○○否認上情,辯稱:是因P○○找我做新吉案,要給我五百萬元開辦費,要我做一些相關前置作業的事情,且因為拿了一百萬元後又拖了很久,我就一直向他催討,到了六月時候P○○向了帳號,說要撥給我五十萬元,匯來時後我才知道是協興瓏公司匯的,我有問P○○,P○○說這是他們撥來的週轉金,因為我們公司還沒有和市政府簽約,所以暫時不用開發票,所以這兩筆錢是P○○告訴我的前置作業費,是投標的服務建議書、資料蒐集、基地調查、文書整理編輯、我們確認得標後準備合約的相關作業、工作計劃書,及市政府要求我們做的事情,另外P○○有給我台南工策會的文,上面有說協興瓏公司在五月三十日前要撥款六百萬元給樹茂公司,所以後來雖然知道是協興瓏公司匯五十萬我就不疑有他。五十萬元之流向是匯到我的戶頭,我又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去定存,因為我父親是公司最大的股東,平常公司的借貸都是我父親支付,這筆錢是我還他的錢等語。
(二)證人林昭君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宙○○及Q○○二人一同前往日本,行前約二十天Q○○打電話給我,說市長宙○○要去日本,要求我支付五十萬元旅費;本來我不想給,結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Q○○又親自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為何遲未給錢並說「錢是市長要的,你還不給?」我接完電話以後,認為既然五十萬元旅費是市長宙○○要的,所以我就在當天交代公司會計陳貞伶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提領五十萬元匯入Q○○所指定的渠在遠東國際商銀逸仙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我願意提供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及本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供貴組參考(偵查卷A一宗第三四頁)、在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市長和Q○○要去日本,要我付五十萬元的旅費,後來我交代會計去匯款之事,Q○○的帳戶是我自己去問她的。是Q○○去日本前二十天打電話給我,P○○也打電話來,我並沒有理他們。他們叫我不要拖拖拉拉,市長已經要去日本了,問我到底要不要給。給錢的帳號是Q○○自己告訴我的,我抄帳號起來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九一頁)
(三)證人林志翰於調查局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宙○○與Q○○要去日本,行前Q○○要求我父親匯五十萬元給Q○○做為宙○○之出國旅費,我父親林昭君也照辦交付。(偵查卷A一宗第二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月中時P○○又打電話來替Q○○說要和市長去日本,開口向我父親要五十萬元,這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父親的想法是能拖就拖,後來六月二十四日時楊又打電話來要,我父親才匯錢過去,匯完錢我父親有告訴我這件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
(四)證人P○○於調查局證稱:董素貞知道協興瓏公司有給Q○○五十萬元充當市長宙○○及Q○○前往日本旅費,因為林昭君匯款五十萬元入Q○○帳戶後有打電話來通知我,我即打電話到樹茂公司給Q○○,Q○○當時外出,由董素貞接,我詢問協興瓏公司匯五十萬元給Q○○及市長充當旅費的款項有沒有收到,董素貞親口告訴我確實有收到,她會轉交給Q○○,且協興瓏公司還傳真了一張匯款單來。(偵查卷A七宗第一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月初時,是Q○○告訴我去日本的事情,告訴我要準備旅費,其間Q○○有打電話來催我,我才打電話給林昭君幫他要錢。‧‧‧我前因後果都有告訴林昭君,結論我是告訴林昭君為何不做個人情給市長。(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二、一九四頁)。
(五)又被告宙○○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日本,被告Q○○隨即於翌日赴日,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益足徵此筆款項係Q○○假市長出國之名,向協興瓏公司索取之賄款。
(六)此外,並有⑴第一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帳戶⑵Q○○遠東國際商銀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3.董武和遠東國際商銀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帳戶五十萬元相關資料往來明細暨傳票一份。協興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協興瓏第一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提領五十萬元匯入Q○○遠東國際商銀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翌日該五十萬元轉匯入其父親董武和遠東國際商銀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當日又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足證係Q○○個人之匯款,與新吉開發案無關!
(七)至被告辯稱: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也覺得不對,有打電話給P○○,係因P○○提示伊台南市工業發展策進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南市八八工策字第一二二號函之函文,給協興瓏公司略謂:「經協調,請貴公司撥付以下款項:㈢五月三十日以前,撥付總顧問公司工作經費計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伊才覺得無妨云云,樹茂公司並無權向協興瓏公司私下索取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曾旅美十餘年參與國際博覽會之工程無數,回國後,又擔任文化大學景觀學系系主任,對國內外公共工程建設亦有多年經驗,此為其歷次審理中所自認,並引為自豪之處,依其從事政府工程多年之經驗,豈會對台南市工業發展策進會發予協興瓏公司之函文深信不疑,而完全悖於前開請款流程,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又被告Q○○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時係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如前述,依其所掌,自有監督協興瓏公司開發新吉工業區進度之權限,則其所掌職務與收受協興瓏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有對價關係甚明,故被告Q○○向協興瓏公司收受賄賂具有不法犯意,亦甚明灼。
七、核被告Q○○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Q○○先後二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Q○○所犯對於職務收受賄賂、商業會計法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Q○○及董素貞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然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應有所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Q○○既受台南市政府委託執行公務,竟不知廉節自取,乘身為總顧問之之機會,趁機向開發商索賄,而二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所得甚豐,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犯後仍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另被告Q○○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共一百五十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又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院對於貪污案件,若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並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祇能追繳沒收賄款,繳交國庫,不能依同項末段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此因行賄人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於交付後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此種情節,不僅按特別法應予沒收,即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在沒收之列,無發還交付賄賂人之法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收取之賄款,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Q○○要求賄款五千萬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得知台南市議員 陳勳明 (貪污罪嫌另提起公訴)透過徐哲茂、P○○(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協興瓏公司交付五千萬元賄款情事後,竟又萌生貪念,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偕同P○○前往協興瓏公司位於基隆市○○路○○○號十樓之辦公室向林昭君要求:「徐哲茂答應給陳勳明議員五千萬元,那要給市長多少?應該要更多吧?!」林昭君為避免得罪Q○○及市長宙○○,乃虛與委蛇表示只要市長宙○○多幫忙,他以後給市長的好處一定會比給市議會的多。惟事後台南市政府以開發資金籌措未齊備為理由片面解除協興瓏公司「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開發商資格,林昭君始未支付該筆賄款。因認被告Q○○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證人林昭君證稱:後來Q○○在澳洲回來後,有問我說聽說你要給議會五千萬元,市長比議會大,那你要給多少,那我當時傻住了,沒敢答應等語。⑵證人P○○亦證稱有聽到上開言語。
⑶證人a○○亦證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宙○○約林昭君等會面時,林昭君有為上開陳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確實曾前往基隆協興瓏公司找過林昭君一次,我去的目的是去看他們公司,因為我懷疑他們執行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的能力,我到協興瓏公司並沒有提到五千萬事情等語。
(五)經查:
⑴、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為攻擊之詞,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供審認,非可盡信」(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參照)。證人林昭君雖於調查局中證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Q○○由P○○陪同主動到本公司(基隆市○○路○○○號十樓)找我,Q○○當面問我:「徐哲茂代表協興瓏國際開發公司答應要給台南市議員五千萬元以處理市議會方面的事情,那你要給市長多少錢?金額要比給市議那邊的還多才對。」我當面告訴Q○○,請市長宙○○多幫忙,我日後給市長的錢會比給議會的還多等語(見偵察卷A七宗第三十四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證稱:Q○○在澳洲回來後,有問我說,聽說你要給議會五千萬元...我當時傻住了,沒敢答應等語(見偵查卷A七宗第六五頁偵查筆錄),惟其於另案被告陳勳明案審理筆錄則稱:在我匯給Q○○五十萬元那次之後的事,Q○○和P○○來我公司,我們在會客室沙發,說我們顧問徐哲茂說要給陳勳明五千萬元,現準備給市長多少錢?Q○○說陳議員一人就要五千萬元,市長更大,要給多少錢?當時我是說我要考慮一下,拜託市長多幫忙,工程順利就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其前後所供述就被告Q○○前往索賄之時間(七、八月間;澳洲回來後;匯五十萬元以後)及雙方是否達成期約(我日後給市長的錢會比給議會的還多;我當時傻住了,沒敢答應;當時我是說我要考慮一下)前後並不一致,顯有瑕疵,準此,自不能以林昭君所為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P○○雖於調查站供稱:我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確實有帶Q○○到基隆市○○路○○○號十樓找林昭君,當時是Q○○以電話告訴我,說宙○○要Q○○去找林昭君問一些事情,但事先並沒有告訴我內容,等我們二人到達林昭君辦公室坐下來談時,Q○○開口就直接質問林昭君要給陳勳明五千萬元賄款的事情,當時我嚇一跳,Q○○怎麼會問這個問題,林昭君告訴Q○○,是徐哲茂答應給陳勳明五千萬元,他本人並沒有直接答應陳勳明,當時Q○○確實有提到林昭君要給陳勳明五千萬元賄款,給市長的賄款不能比給陳勳明的少,林昭君告訴Q○○只要市長有幫忙,事後一定會答謝市長宙○○,至於林昭君有沒有提到給市長的錢,會比要給議會的錢還多,我當時可能出去找林志翰談事情,並沒有聽到(見偵察卷A七宗第四十二頁調查筆錄),惟其於同案被告陳勳明案審理筆錄改稱:我六月與Q○○到基隆市林昭君辦公室,是要五十萬元之前去的,當時Q○○向我說市長要他去查證陳勳明要五千萬元的事,我說議員什麼事情,市政府最好不要介入,所以我答應Q○○帶他去,我藉故去廁所,我沒有聽到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道Q○○開口向林昭君要錢的事,調查局所述有的是林昭君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八十三頁),前後所供就前往之時間及有無聽到被告Q○○向林昭君開口索賄五千萬乙事已不一致,顯有瑕疵。參之證人林昭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P○○沒有聽到這件事,因為他離我們談話地點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八十八頁),既P○○並未聽及此事,則其於調查站指述向被告Q○○向林昭君索賄之指述,顯有不實,殊難採信。
⑶、證人以聞自未到案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
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果採為證據,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精神。證人a○○並非親自見聞次此事之人,僅自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市遠企會議聽聞此事,並不符合證據法則,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顯然本件除林昭君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之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而林昭君於調查
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Q○○之指述並不一致,應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被告Q○○確有向其索賄五千萬元之犯行。
⑸、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載明其與前開收受賄賂有罪判決之法律關係,然按貪污治罪
條例中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僅屬階段行為,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且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對象均相同,認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斷,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聯合台南縣政府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爭取聯合開發跨越台南縣市境界之「台南新吉工業區」獲得工業局同意後,以BOT方式執行該開發案,並協議由台南市政府主辦,於八十八年初公開徵選開發案總顧問及開發廠商,因預期利潤可觀,被告Q○○與P○○乃共同合作利用樹茂公司名義聯合全義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全義公司)及能高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能高公司)等三家公司組成服務團隊參與競標,被告Q○○於撰寫技術服務建議書時,為納入宇○○為其團隊之營建工程組組長,明知宇○○係景觀工程之專業人員,而非營建工程管理之專業人員,於技術服務建議書第五之十二頁,虛偽記載宇○○之經歷為學士,「工作經歷十三年,全職」等不實資料,足生損害服務團隊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Q○○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⑴業經同案被告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台南市運河整治案時,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工作是園藝方面的,如假山、假水,土木工程部分則沒有,是景觀工程部分,我公司自七十七年五月始做,之前是做富台工程做三年,之前是就學等語,足證其並非工程管理之專職人員,亦非全職、有十三年工作經歷之人。
⑵被告Q○○自承技術服務建議書係其所製作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宇○○之學經歷是他告訴我的,我並未偽造,技術服務建議書所載「全職」、「半職」是針對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而言等語。
(五)經查:
⑴、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仍應審究其是否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為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Q○○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係樹茂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本院卷可稽,雖因欲投標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需提供技術服務建議書,惟此係應辦理單位台南市政府要求而為,其樹茂公司本身,並不具該業務,故Q○○製作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並非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之文書,亦非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為該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Q○○之行為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⑵、況同案被告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調查時供稱:「我於國立台灣工業技術
學院營建工程系畢業後,七十四年間就到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約有三年,之後我自己經營松庭造景園藝有限公司,我的資歷是寫好後,交給Q○○」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七三)大字第四○三一四號被告宇○○畢業證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核發之松庭造景園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同案被告宇○○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⑶、又同案被告宇○○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工作(應指松庭造景園藝有限公司
)是園藝方面的,如假山、假水,土木工程部分則沒有,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就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將營造類區分為五大類,E1為營造工程業,E2為景觀工程業,E3為環境工程業,E4海事工程業,E5管路工程業,且在景觀工程業下即包含造園、造景‧‧‧假山堆製,庭園綠化等細目,此可見卷附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是以前開分類標準,松庭造景園藝有限公司之工作項目應以內括於營造類中。
⑷、縱上,被告Q○○之行為並非業務上之行為,且同案被告宇○○自七十年間就學
起迄八十九年間技術服務建議書製作之日期,應已超過十三年之工程管理經歷,又「全職」係指參與新吉工業區之團隊服務時間而言,此觀技術服務建議書將資歷區分為「全職」、「半職」亦可自明,故被告Q○○製作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就宇○○之資歷部分應屬詳實。既被告Q○○為樹茂公司之負責人,推薦宇○○進入服務團隊,並依其所述填載經歷,被告自無構成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餘地,故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宙○○明知貪污有據,不予舉發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宙○○本案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追加,係一人犯數罪,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先行敘明。
二、訊據被告宙○○否認犯罪,辯稱:今年(八十九)二月要決定對協興瓏解約,我們發現P○○前科累累,不可靠,要求樹茂將他解僱所以他很反彈,所以協同建設局長來找我,對Q○○很批評,有提出Q○○拿五十萬元和匯款單給我看。口頭上也提及一百零五萬元,我也第一次聽到。Q○○說應該是顧問費,日後可以核銷,P○○薪水都由其中支付,是在今年三月P○○來找我才知道。...解約後三月十二日我記得很清楚,在遠企樓下咖啡廳,會後我就幫 陳水扁 助選,當天跟他說明解約理由。當天無跟Q○○與林昭君對質這一百零五萬元事當天無提及此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擔任台南市長,於任職市長期間,除承辦公務,並應監督該府屬下職務之執行,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該府直屬長官,對所屬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任職都發局之局長Q○○,如明知貪污有據,自有舉發之義務,先予敍明。
(二)被告Q○○確有向協興瓏公司之負責人林昭君索賄一百零五萬、五十萬乙情,業已前開論述,其貪污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三)被告宙○○曾經證人a○○舉發Q○○收受匯款乙事,並與證人林昭君、林志翰會面,由證人林昭君提出匯款單佐證等情,已據證人a○○證稱:「解約後,P○○被更換計畫主持人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揭發Q○○收賄之事,要當面跟市長說明,我就報告市長,市長打電話叫Q○○下來,他否認此事,我建議叫P○○拿出證據當面談,市長答應我就約P○○到市府,當時有四人,我及市長、隨扈、P○○,P○○就抱怨解約不合理,立場站不住腳等語,當場他有一張五十萬元的匯款單影本、一0五萬元是口頭提到是匯到Q○○的母親的帳戶,還有其他現金不想講,說為了Q○○他花了不少錢,市長說他亂講,是偽造的,事實我就直接電話跟林昭君求證,他說有這回事,我要他當面跟市長講,後來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利用Q○○出國,約了林昭君、市長在台北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談及此事,林昭君說是Q○○以市長名義來索取,當時有提出匯款單,而且說是當天他會計匯的筆跡,市長聽了說為何不跟他求證,很生氣。林昭君說他不敢求證,後來Q○○就走進來,辯稱沒有向協興瓏拿錢,他是清白的,都是P○○招謠撞騙的,當時大家都沒有提匯單的事,破他的說詞,當天Q○○並不知我們提到五十萬元及一0五萬元的事,他一進來,我們就講完了。(偵查卷A七第一七一、二○九頁)、「P○○去台南市政府找市長宙○○及協興瓏公司...,有一筆一百零五萬元匯入Q○○母親董丁畹荷帳戶中,所以當時市長宙○○與Q○○、林昭君、林志翰及我在台北市遠企飯店一樓咖啡廳談判時,市長即有向林昭君及林志翰詢問該筆一百零五萬元的情形到底如何,是Q○○親自跟林昭君要求的還是誰說的?林昭君表示確實是Q○○在電話中親口要求的,不然他怎麼會知道Q○○的口氣?林昭君並向市長表示協興瓏公司有一筆錢交給達茂公司運用,後來確有把Q○○所要求的一百零五萬元匯給Q○○,至於該筆金錢匯入何人帳戶,林昭君並不清楚。市長宙○○聽後即表示那些花費都是多餘的(偵查卷A七宗第一七一、二○九頁)、當時剛坐下來,Q○○未來,開宗明義就講五十萬元等,Q○○是以市長名義要,有提匯款單,林昭君說這正本是真,是會計的字,是他交帶會計去匯的,當天就匯出去,至於一百零五元,林昭君說確有其事。(偵查卷A七宗第二四○頁)等語,核與證人林昭君證稱:‧‧‧遂請當時的工務局局長a○○出面邀我與Q○○到前開地點會面,當時a○○與宙○○也有出席,宙○○質問我是否有給Q○○五十萬元一事,我表示有並當場提出匯款單證據,‧‧‧等語相符。(偵查卷A七宗第六二頁),並有證人林昭君並提出錄影帶一捲,足證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雙方曾有會面事實,且證人林昭君亦以拿出匯款單正本提示予被告宙○○,告知被告Q○○索賄乙事,應堪採信。益證被告Q○○向協興瓏公司收受賄賂之行為,以非僅止於傳聞,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憑據。
(四)至被告辯稱:因Q○○告已告知該二筆匯款,係P○○應給付伊五百萬之開辦費,至伊不疑有他等語,然此證人a○○證稱:‧‧‧針對五十萬元部分,這部分我有提醒市長,廠商已有憑據要趁早處理,以開辦費或顧問費說詞,是緩兵之計,應趕快處理,壯士斷腕或向司法單位舉發,市長咬定P○○或其他人,這是另外一回事,Q○○拿錢,‧‧‧當時我跟市長說暫時應付議會的攻擊,最後還是把這事依法處理,不護短,‧‧‧市長有跟我說協興瓏欠樹茂還好幾百萬元, 依樹茂 提報支出超過五十萬及一百零五萬元,協興瓏事實上還欠樹茂錢,我當時坐市長車上,提醒市長我無法接受這樣說法,提醒市長不要這樣做,因為之前交報工作計畫也未完成議價就發包,五十萬及一百零五萬的事,事實早已有在,後面再補提這些支出與事無補,且造成行政部門的困難。(偵查卷A七宗第二四二頁)等語,並有a○○交付被告宙○○應對台南市議會質詢之手稿一紙足參,另開發商與顧問公司之請款流程,已如前述,被告貴為主管機關之首長,豈有全然不知顧問公司之請款流程,且於下屬被告Q○○飾詞搪塞時,均未交由相關單位詳加調查?則被告宙○○對被告Q○○索賄乙事,應有主觀上之確信,被告宙○○欲包庇被告Q○○之犯意至為明顯。
(五)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a○○於遠企談話時之錄音筆欲供本院參酌,然依前開之證據,已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該錄音因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在場之當事人,此為證人a○○所不否認,實有違證據法之原則,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不為舉發」及「予以庇護」,前者係指直屬主管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消極不為舉發,後者除不為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二者有犯罪層次之分,基本之事實相同,又所謂「舉發」,應指向有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檢舉告發而言,本件被告宙○○對被告Q○○之索賄犯行,因尚未達積極庇護之行為,似應構成消極之不為舉發。
(七)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縱認貪污有據,亦需該貪污事實尚未被舉發,未在該管機關偵查,始有舉發之義務,而有發動該管機關偵查權之必要。倘機關已為偵查,主管機關自無舉發之義務。本件被告宙○○明知被告Q○○貪污有據之時間點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如前述),然檢察官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被告Q○○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而發動偵查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詳見偵查卷A一宗第一頁之收文章日期欄,此時間點在被告宙○○知悉索賄犯行後,自無辯護人所稱之問題。
(八)綜上,被告宙○○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憑據證明被告Q○○向協興瓏公司收受賄賂,且主觀上又有不為舉發之犯意,其行為該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宙○○包庇貪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Q○○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蓋該條第一項「直屬主管長官」,係指政府或公務機關內具有官吏身分之長官而言。且依行政系統之建制乃對該行為有權加以監督考核調遷之權限者。其立法意旨,在增重機關首長之義務責任,以杜絕貪污案件之發生。本件依被告宙○○知悉被告Q○○貪污犯行之時間點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斯時,被告Q○○之身分已為都發局之局長,依其與被告宙○○間,即應屬於直屬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罪尚有未洽,然其未為舉發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酌被告宙○○貴為一市之長,竟未能善盡監督職責,縱容下屬向開發商索賄,嚴重影響官咸,傷害文官中立,造成政府形象受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另公訴人認被告宙○○包庇Q○○要求賄賂五千萬元部分,因此部分被告Q○○之犯行已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被告宙○○前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明知「貪污」有據不符,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行有期徒刑七年,然此係包括圖利罪犯行部分,因圖利罪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詳述),審酌其具體惡性,仍以判處主文所示之徒刑為宜,附此敘明。
五、包庇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從台南市政府市長室主任O○○○處得知玄○○向日建公司索賄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復在建設局局長a○○與O○○○查證P○○是否收賄時,O○○○再度提醒曾告知玄○○索賄之事。同時間,復因檢調搜索日建公司台南辦事處,查扣壬○○○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畫書,其中有記載玄○○五百萬元顧問費,此事經壬○○○告知開創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甲○○及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辰○○,甲○○並告知宙○○玄○○收賄五百萬元之事已在市府間流傳,宙○○亦未為舉發,包庇其貪污犯罪。因認被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包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宙○○有上揭包庇犯行,無非以被告玄○○與日建公司達成五百萬元期約之事,被告宙○○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已為證人O○○○所告知,證人O○○○且證述其係自P○○處得知此事,向被告壬○○○求證後,才告知市長要求調查等語,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市長向證人a○○求證P○○向他人索賄一千萬元之事,稱係O○○○所說,a○○向O○○○求證,O○○○亦曾當面向被告宙○○澄清她說的是玄○○索賄五百萬元的事,亦經證人a○○與O○○○所證實。再者因檢調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日建公司台南辦事處搜索,查扣總合計畫書文件及電腦檔案,被告壬○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台南市政府,於下午六時與共同被告辰○○及證人甲○○碰面,談及原價計畫書五百萬元顧問費之事,有壬○○○之筆記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壬○○○扣押物編號二)可佐。雖共同被告辰○○、證人甲○○及被告壬○○○所述情節各有不同,但均不否認其事。以辰○○擔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之職,證人甲○○擔任與被告宙○○淵源深厚之開創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及台南市政府重要顧問之身份,此事豈有可能不告知市長?甲○○亦承認有告知市長,此事亦已在台南市政府間傳開,也為被告玄○○所承認。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檢調人員雖搜索扣得總合原價計畫書,但尚未能解譯資料,故並未列入偵查項目。被告宙○○明知被告玄○○貪瀆有據,卻不處理,明顯包庇其犯罪等情。
(三)訊之被告宙○○否認有包庇被告玄○○要求日建公司賄賂之犯行,辯稱:市長辦公室主任 黃美幸 及開創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甲○○曾跟我說過玄○○向日建公司索賄的事,我叫玄○○過來問,他表示絕對沒有這回事,因為沒有證據,我只不再讓玄○○擔任與日建公司的翻譯工作,也除去他擔任開創文教基金會執行長的頭銜,沒有作後續處理,也沒有想到要找政風單位來處理等語。
(四)經查:
⑴、本案檢察官發現被告玄○○涉有向日建公司索賄之情事,係因偵辦八十八年度他
字第七四八號「市政府」(指台南市政府)瀆職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搜索票,並指揮指揮台南市調查站人員,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之日建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見偵十二卷第二頁),查扣到前揭由被告壬○○○所編製記載「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的「台南市政府整備計畫~設計監理業務~原價計畫」電腦磁片(檔名: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990513.xls、990716.xls)。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指揮台南市調查站約談被告玄○○、壬○○○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嗣經檢察官偵訊,即改列被告壬○○○為關係人,偵訊後當即諭知被告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要求賄賂等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之行賄罪嫌,並以其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及有串證、湮滅證據等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各節,有調查及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押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六二至八四頁),則當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始知悉被告玄○○、壬○○○所涉犯期約賄賂之罪嫌。
⑵、另證人O○○○於偵查中證稱:曾當面告知宙○○市長玄○○向日建公司索賄五
百萬元的事,並要求宙○○調查處理等語(偵二卷第三九七背面、三九八頁正面);證人甲○○證稱: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政府提起玄○○向日建公司索取五百萬元的事,我有向宙○○市長說明,市長要我向玄○○問清楚,玄○○否認有索賄的事,表示那是要給林德三郎的仲介費等語(偵二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證人a○○於偵查中亦證稱:曾與O○○○一起找宙○○談及玄○○向日建公司索取五百萬元的事等語(偵四卷第一七八頁)。由上揭證人O○○○、甲○○、a○○之證詞,雖可得知被告宙○○於當時已知悉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賄之傳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包庇或不為舉發罪,係以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為成立要件。另按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宙○○雖被告知被告玄○○有向日建公司索賄之傳聞,但經其囑證人O○○○向被告玄○○詢問是否確有此事,為被告玄○○所否認,其復當面質問被告玄○○是否確有其事,亦為其所否認,則被告宙○○主觀上是否已確信被告玄○○有向日建公司索賄之事,尚非無疑,況且除此傳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被告宙○○佐參,故尚難認被告宙○○就被告玄○○向日建公司索賄乙情,已掌握足夠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仍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自不能遽入於罪。
⑶、綜前論述,被告宙○○所辯尚堪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包庇或不為
舉發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包庇被告Q○○運河工程案之舞弊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澳洲行時,即知被告玄○○與被告Q○○偏頗日建公司,仍委聘被告Q○○為運河整治案設計監造服務公司招標之評審委員,並接受被告Q○○之建議,大幅更動審查委員名單。但於被告Q○○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法介入大幅修改預算書及設計圖,造成日建公司之預算暴漲,超過省府補助預算金額。六月一日被告壬○○○與 周叔夜 簽立責任確認書後,復因c○○提出植栽有可能綁標問題,經議會質詢及報紙報導,當已知悉被告Q○○另有所圖,已介入運河整治之設計規劃甚深,卻未詳細調查,加以舉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日建公司代表被告壬○○○私下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會面,被告壬○○○告知被告宙○○關於被告Q○○強行介入造成其等無法承擔設計責任之事,並面交責任確認書予被告宙○○,以運河整治工程之龐大規模,台南市政府大費周章開國際標,日建公司為日本第一大規模之建設公司,被告Q○○非為著名設計師,卻在最後階段介入大幅更改日建公司之設計成果,暴增預算,其間當有工程舞弊行為,被告宙○○卻未予以處理,反而以將來施工之得標廠商,若投標價錢過低,影響日建公司服務費數額,將以運河案其他經費補償日建公司等理由,安撫日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值台南市政府人事調動,對於勇於舉發弊端之農林課課長 才有財 、課員c○○等,予以記過降調處分,對於涉嫌舞弊之被告Q○○反而拔擢為都市發展局局長,包庇Q○○之貪污犯罪,因認被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罪嫌。
(二)被告Q○○工程舞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被告宙○○前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明知「貪污」有據不符,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壹【被告乙○○○○、丙○○○、壬○○○被訴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日建公司事務所技術部長,係該公司在台負責人,丙○○○為日建公司專員,負責設計方面事務,壬○○○為日建公司職員,負責工程部分事務,日建公司因林德三郎、玄○○之引介,而知悉為台南市政府為整治運河,而對外徵選「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設計監造服務公司,積極準備參與徵選,依照招標期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服務建議書,被告玄○○則積極向台南市市長宙○○推薦日建公司,即利用八十八年二月底,台南市市長宙○○率同台南市政府建設局長a○○、秘書O○○○等相關官員以及新吉開發案之總顧問樹茂之Q○○、P○○等前往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的機會,玄○○聯同較熟悉工程技術之Q○○向宙○○力薦日建公司之優點,Q○○並利用市長攜帶各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出國,於旅澳期間進行閱讀、批寫,宙○○並與Q○○、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內定日建公司為台南運河整治案件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回國後參照Q○○之意見,將原有工務局下水道課承辦人員I○○所擬定,經各層主管核定之審查委員名單,除了成功大學M○○教授以外,全部加以更改。回國後,玄○○與Q○○明知招標文件之規定服務建議書已於二月二十五日結束送件,不能再提供補充資料,因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樑設計及水質整治部分之內容較其他競標之公司為弱,協力廠商之能力不足,可能影響評審結果,以及Q○○想藉此介入運河整治之設計工作以利日後從設計及施工中,包括水質改善至少十餘億元之工程中獲取利益乃透過玄○○於三月八日通知日建公司應提供橋樑工程及水質改善之補充資料,日建公司明知依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規定,已結束投標,除證件資料得於三月二日前補正一次以外,依規定不能再補送資料,仍由丙○○○補充製作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前來台灣。宙○○明知Q○○傾向日建公司,立場可能有偏頗,仍未避諱而於三月十日聘任Q○○為服務建議書評審委員。玄○○於三月十日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引介Q○○予丙○○○,玄○○並交代丙○○○將補充資料交予Q○○,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交由Q○○全權處理。丙○○○於三月十一日在樹茂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Q○○,Q○○將後者納入服務建議書附冊中,並以其對新的審查委員之了解,投其所好而進行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Q○○首先強化日建公司之團隊,除介紹與之關係深厚之 昭凌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凌公司)為日建公司之協力廠商外,另介紹美商優爾實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爾實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F○○與日建公司合作水質改善、污泥處置之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雙方已簽立合作協議書為初步協議,Q○○並代為刪改服務建議書中之組織團隊表,增加昭凌公司、優爾實公司及友人 黃維強 等人。但因Q○○要求取得工程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優爾實公司之管理及稅捐費用,實際則由Q○○主導水質改善之設計,僅優爾實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再給付款項,F○○認為其公司參與太少,為顧及公司聲譽而放棄。Q○○乃另透過黃維強邀請其好友 慧群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群公司)之負責人 孫觀豐 合作,孫觀豐於三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予Q○○,並於翌日三月十二日與黃維強共同前往樹茂公司,於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在該處趕工,完成水質改善、污泥處置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建議書,交由Q○○匯整製作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之附冊,於封面上偽造日期為二月二十五日,於服務團隊中,明知黃維強非慧群公司員工而將列為協同主持人,註記所屬公司為慧群,致生損害於審查委員及台南市政府。該附冊於三月十五日,由不詳之人送抵台南市政府。承辦運河整治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員I○○明知投標已截止,依法不得再提供補充資料,基於圖利日建公司之犯意,仍予以納入審查文件中,玄○○於同時間亦催詢I○○日建公司之附冊是否已送達。三月十七日議價之時,當日上午Q○○與孫觀豐搭同一班飛機自台北抵達台南,Q○○囑不知情之孫觀豐到審查會場時,見到她要裝作不認識。審查會時I○○果然將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置於各評審委員之桌上,納入審查文件中,日建公司並且依附冊所載之新服務團隊及服務內容進行簡報,在與其他公司不公平之競爭下,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三月十八日進行議價,事前玄○○私下帶領日建公司之乙○○○○及丙○○○至台南市政府大樓的一房間,透露台南市政府之預算底價只有五千九百萬元加多一些。因宙○○已與玄○○、Q○○等有內定日建公司得標之合意,事前宙○○乃授意I○○服務費不要讓得標之顧問公司吃虧,以達高品質之服務要求。I○○遂依其意思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請直接以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院頒)較高之服務費率計,經課長B○○、秘書 侯伯瑜 、技正C○○、局長J○○及主任秘書辰○○核章後(以上五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宙○○則未經與台南市政府其他幕僚討論,即自行決定將台南市運河整治案第一期設計監造部分的底價,核定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率,即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八,監造百分之五點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百分之六點三,監造百分之五點二;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八,監造百分之四點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零,監造百分之三點五。於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議價,便以主要計畫九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三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第一期親水環境及橋樑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則依市長所定底價完成議價。日建公司於得標後,在四月間派壬○○○前來台灣擔任日建公司該服務工作在台灣之總負責人,丙○○○告知前開與玄○○期約五百萬元之事,壬○○○亦明知五百萬元之顧問費相較於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明顯偏高不合理,顯為玄○○協助日建公司以非正常競爭之方式取得台南市運河整治案的代價,仍維持該期約將之納入日建公司之預定支出中,登載於壬○○○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畫書上。
日建公司得標後,Q○○於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要求慧群公司之孫觀豐同意Q○○原向優爾實公司提出之相同條件進行合作,即給付孫觀豐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其餘由Q○○負責,慧群公司僅向Q○○領取另外實際施作之部分費用。因孫觀豐亦恐預算已有限,Q○○可能另找小公司施作,品質無法確保,勢將影響慧群公司之聲譽,乃加以拒絕,並向日建公司說明,經壬○○○表示會直接與慧群公司合作,不要理會Q○○後,Q○○才未能得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壬○○○涉有行賄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丙○○○、乙○○○○及壬○○○均坦承被告玄○○索取賄款之事,僅否認當時有達成承諾。②被告丙○○○明知工程投標於截標後,不能再補充、變更內容資料,以維持競爭之公平性,其承認在日本亦有相同規定,此屬基本道理,投標後可能知悉競標對象,了解其投標內容,此時再作補充,自然有違公平競爭之理,豈能因係在我國投標,就認為無此原則之適用!又依「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之伍、注意事項,五、「服務建議書應打字裝訂成冊二十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專人或郵寄送達本府總收發處..,逾期不予受理。」六、提送服務建議書,由業務單位先行檢查證件是否與本案要求相符..證件若有不符規定者通知補正,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前補正完妥,並以一次為限,逾期則通知不予參加評選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顯示在送件後只能對於證件不足之部分進行補正,而且限於一次,舉輕以明重,當然不可能再就實質內容進行補充。日建公司參與投標,以其公司規模,豈有可能對此投標須知未加以詳閱即草率進行!而以後來日建公司係更換服務團隊,並增加水質改善、污泥處置內容,以及更換橋樑外觀等實質內容,並製作厚達百頁以上之附冊而論,其補充及變更之內容不可謂不大,當然影響公平競爭。被告丙○○○明知而仍配合被告玄○○及Q○○之運作,且於審查會時還發現Q○○為評審委員,仍然掩飾過關,其當有明知被告玄○○與Q○○係以違法方式協助日建公司取得運河整治案之設計、監造資格。③被告乙○○○○為運河整治案之總負責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投標送件後,評審會前七、八日,突然提早前往台灣,自然必須告知理由,而被告丙○○○當時係應被告玄○○之要求提出橋樑設計之補充資料前往,以及前往處理與新覓之協力廠商慧群公司及昭凌公司之合作事宜,此均屬截止投標後之異常行為,變動範圍包括與新協力廠商之簽約、成本與支出之重新計算,如此重大事項,不可能不告知總負責人被告乙○○○○。而提供予被告玄○○之賄款數額鉅大,相較於其他協力廠商如昭凌公司也才五百萬元,亞典公司負責景觀設計只有二千一百萬至二千五百萬元,高而潘建築師提供實際技術諮詢,只有一千八百四十萬元至一千九百三十萬元,給付被告玄○○竟要五百萬元,此種不合理之支出,若非期待於其能提供不公平競爭之必得機會,豈有可能達成付款之合意!此無論係直接承諾之被告丙○○○,事先知悉之被告乙○○○○,或是事後承受之被告壬○○○,均不能否認其有不在乎被告玄○○以何手段,甚至是非法手段以協助日建公司取得工程之不確定故意,即使以不合法手段達成目的亦不違其意等情,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乙○○○○、丙○○○、壬○○○均承認被告玄○○有向日建公司要求給付五百萬元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上開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壬○○○與 佐滕源治 的報告中,得知這件事,我認為這件事情並不具體,也還沒有簽約,所以佐藤向我報告時,我還沒辦法決定要不要給付這筆費用,但認為玄○○如對日建公司有具體的幫助,且要求金額合理的話,我也許會考慮給付這五百萬元。我認為這五百萬元只是工程的顧問費,顧問費雖可以一般外注費的會計項目核銷,但這筆顧問費並不符合日建公司所定可以給付一般外注費的情形,玄○○洩露市政府議價的底價及通知我們補提服務議書只是善意的幫助,並非對日建公司具體的幫助,所以我們不想給付這筆顧問費等語;被告佐滕源治辯稱:我當時認為玄○○是財團法人開創文化基金會的執行長,並不認為他是公務員,其第一次和我見面,是在台南市政府,第二次是在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其以曾受林德三郎的照顧,他想回禮給林德三郎及其他對其有幫助的人為理由,向我要求給付五百萬元。我認為這五百萬元實在太高了,不是我個人權責範圍可以決定的,所以回日本後向公司報告這件事。我雖曾向村上說明,將來公司可能要給付這筆費用,但玄○○並未提供日建公司具體的幫助,所以我們不想給付這筆顧問費等語;被告壬○○○辯稱:玄○○確有向我要求給付五百萬元的事,但這五百萬元是工程的顧問費用,因玄○○並未提供日建公司具體的幫助,所以我們不想給付這筆顧問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丙○○○、壬○○○雖均否認有與被告玄○○達成期約賄賂之行為。惟查:據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所製作的三份原價計畫書中「台灣外注費欄」內均列載「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原價(即成本)率則各記載為零點八四二、零點八四○、零點八五六之事實,有原價計畫三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五、七頁;偵七卷第六至八頁)。從上開記載對照日建公司於其「台南運河計畫:問題點與狀況說明」之『運河植栽計畫之採算性項(預算達成率)』欄中,記述此計畫的支出成本為百分之八十五乙節(見偵七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堪見日建公司已將預計支付給被告玄○○之五百萬元,納入預算中,由此自足徵乙○○○○、丙○○○、壬○○○與被告玄○○就給付五百萬元乙事已達成合意,洵屬明確。
至於被告乙○○○○、丙○○○、壬○○○雖均辯稱:原計畫書上所列五百萬元係為給日本人林德三郎之回禮云云。然日本人林德三郎僅介紹日建公司參與運河整治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案之投標,並未給予實質之幫助,參以日建公司給付受其委任從事運河景觀細部設計之亞典公司之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橋樑細部設計之昭凌公司之報酬為五百萬元、擔任日建公司運河整治工程顧問之高而潘建築師之顧問費為一百九十三萬元,而其給予對運河整治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並無實質幫助的林德三郎之答謝「回禮」,竟高達五百萬元,顯悖於情理,故其等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伊勢邦村郎、丙○○○、壬○○○雖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參與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送件截止日,此後不能再補充其他資料,以免影響公平競爭,其等仍呼應因被告玄○○之通知,即提供二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橋樑設計資料予Q○○配合編製附冊,更在其內增列協力廠商慧群公司,此舉雖違反服務建議擬定須知之規定,僅係其投標行為之合法性問題,尚難遽認係犯罪行為。而被告玄○○雖係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其該職務與其通知日建公司以附冊方式補提資料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業如前述,即難據此而推論被告玄○○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伊勢邦村郎、丙○○○、壬○○○有對於被告玄○○為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不法犯意及行為。
(三)被告玄○○未受聘為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及被授權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前,雖以其與台南市政府高層熟稔,可運用其人際關係,促成日建公司取得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工作為由,而向被告丙○○○索求事成後應給予五百萬元為代價,惟被告丙○○○並無應允之權限,而將此事報告上級長官即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總負責人被告乙○○○○,被告玄○○為取得丙○○○及乙○○○○之信賴,更為展現其與台南市政府高層確密切之關係,而於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議價前,透露其不知由何管道得知之議價底價予乙○○○○及丙○○○,在此之前,日建公司並未應允被告玄○○索取五百萬元之片面要求,故在此階段,尚難認其等間就五百萬元之賄賂,已意思合致達成期約。
(四)被告玄○○嗣雖被台南市政府聘任為整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被授權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後,日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將玄○○前索求之五百萬元,列為顧問費,記載於該公司之四、五、七份原價計畫書中,足見自該時起日建公司已同意給付此筆賄款,則此時起日建公司與被告玄○○雖有給付、收受五百萬元賄賂之期約,惟被告玄○○執行上開職務期間,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即不能率而認定其係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則被告乙○○○○、丙○○○、壬○○○雖有給付賄賂之期約,但查無被告玄○○有期約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犯行,尚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之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相繩。
(五)據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壬○○○有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顯有誤會,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三人有上揭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Q○○、宙○○、玄○○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為台南市市長,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八十七年底台南市政府取得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補助預算,並經台南市議會通過審查,正式對外招標徵求設計監造服務公司。又日建公司依照招標期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服務建議書,同案被告玄○○則積極向台南市市長推薦日建公司,利用八十八年二月底被告即台南市市長宙○○率同台南市政府建設局長a○○、秘書O○○○等相關官員以及新吉開發案之總顧問樹茂公司之同案被告Q○○、P○○等前往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的機會,被告玄○○聯同較熟悉工程技術之被告Q○○向宙○○力薦日建公司之優點,被告Q○○並利用市長攜帶各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出國,於旅澳期間進行閱讀、批寫,被告宙○○並與被告Q○○、被告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內定日建公司為台南運河整治案件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回國後參照被告Q○○之意見,將原有工務局下水道課承辦人員被告I○○所擬定,經各層主管核定之審查委員名單,除了成功大學M○○教授以外,全部加以更改。回國後,被告玄○○與被告Q○○明知招標文件之規定服務建議書已於二月二十五日結束送件,不能再提供補充資料,因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樑設計及水質整治部分之內容較其他競標之公司為弱,協力廠商之能力不足,可能影響評審結果,以及被告Q○○想藉此介入運河整治之設計工作以利日後從設計及施工中,包括水質改善至少十餘億元之工程中獲取利益,乃透過被告玄○○於三月八日通知日建公司應提供橋樑工程及水質改善之補充資料,日建公司明知依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規定,已結束投標,除證件資料得於三月二日前補正一次以外,依規定不能再補送資料,仍由被告丙○○○補充製作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前來台灣。被告宙○○明知被告Q○○傾向日建公司,立場可能有偏頗,仍未避諱而於三月十日聘任Q○○為服務建議書評審委員。被告玄○○於三月十日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引介Q○○予丙○○○,被告玄○○並交代被告丙○○○將補充資料交予被告Q○○,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交由被告Q○○全權處理。被告丙○○○於三月十一日在樹茂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被告Q○○,被告Q○○將後者納入服務建議書附冊中,並以其對新的審查委員之了解,投其所好而進行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被告Q○○首先強化日建公司之團隊,除介紹與之關係深厚之昭凌公司為日建公司之協力廠商外,另介紹美商優爾實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F○○與日建公司合作水質改善、污泥處置之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雙方已簽立合作協議書為初步協議,被告Q○○並代為刪改服務建議書中之組織團隊表,增加昭凌公司、優爾實公司及友人黃維強等人。但因被告Q○○要求取得工程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優爾實公司之管理及稅捐費用,實際則由被告Q○○主導水質改善之設計,僅優爾實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再給付款項,F○○認為其公司參與太少,為顧及公司聲譽而放棄。被告Q○○乃另透過黃維強邀請其好友慧群公司之負責人孫觀豐合作,孫觀豐於三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予Q○○,並於翌日三月十二日與黃維強共同前往樹茂公司,於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在該處趕工,完成水質改善、污泥處置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建議書,交由被告Q○○匯整製作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之附冊,於封面上偽造日期為二月二十五日,於服務團隊中,明知黃維強非慧群公司員工而將列為協同主持人,註記所屬公司為慧群,致生損害於審查委員及台南市政府。該附冊於三月十五日由不詳之人送抵台南市政府。承辦運河整治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員被告I○○明知投標已截止,依法不得再提供補充資料,基於圖利日建公司之犯意,仍予以納入審查文件中,被告玄○○於同時間亦催詢被告I○○日建公司之附冊是否已送達。三月十七日議價之時,當日上午被告Q○○與孫觀豐搭同一班飛機自台北抵達台南,被告Q○○囑不知情之孫觀豐到審查會場時,見到她要裝作不認識。審查會時被告I○○果然將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置於各評審委員之桌上,納入審查文件中,日建公司並且依附冊所載之新服務團隊及服務內容進行簡報,在與其他公司不公平之競爭下,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三月十八日進行議價,事前被告玄○○私下帶領日建公司之被告乙○○○○及被告丙○○○至台南市政府大樓的一房間,透露台南市政府之預算底價只有五千九百萬元加多一些。因被告宙○○已與被告玄○○、被告Q○○等有內定日建公司得標之合意,事前被告宙○○乃授意被告I○○服務費不要讓得標之顧問公司吃虧,以達高品質之服務要求。被告I○○遂依其意思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請直接以(下稱院頒)較高之服務費率計,經課長B○○、秘書侯伯瑜、技正C○○、局長J○○及主任秘書辰○○核章後(以上五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宙○○則未經與台南市政府其他幕僚討論,即自行決定將台南市運河整治案第一期設計監造部分的底價,核定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率,即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八,監造百分之五點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百分之六點三,監造百分之五點二;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八,監造百分之四點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零,監造百分之三點五。於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議價,便以主要計畫九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三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第一期親水環境及橋樑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則依市長所定底價完成議價。日建公司於得標後,在四月間派被告壬○○○前來台灣擔任日建公司該服務工作在台灣之總負責人,被告丙○○○告知前開與被告玄○○期約五百萬元之事,壬○○○亦明知五百萬元之顧問費相較於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明顯偏高不合理,顯為玄○○協助日建公司以非正常競爭之方式取得台南市運河整治案的代價,仍維持該期約將之納入日建公司之預定支出中,登載於壬○○○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劃書上。日建公司得標後,被告Q○○於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要求慧群公司之孫觀豐同意Q○○原向優爾實公司提出之相同條件進行合作,即給付孫觀豐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其餘由被告Q○○負責,慧群公司僅向被告Q○○領取另外實際施作之部分費用。因孫觀豐亦恐預算已有限,被告Q○○可能另找小公司施作,品質無法確保,勢將影響慧群公司之聲譽,乃加以拒絕,並向日建公司說明,經被告壬○○○表示會直接與慧群公司合作,不要理會Q○○後,Q○○才未能得逞。因認被告Q○○、宙○○、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宙○○、Q○○、玄○○等涉犯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澳洲之行被告宙○○、玄○○與Q○○有偏頗日建公司之合意並舉證人P○○、a○○之證詞為證。被告Q○○、玄○○二人大膽介入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玄○○與被告宙○○關係匪淺及玄○○之000000000號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推論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⑵被告宙○○於回國後突然更動審查委員名單評審委員審查過程之疑點及被告宙○○宣稱審查重點在景觀係因Q○○參與,目的在消極地排除原先呼聲較高之博威公司積極地使日建公司得標。⑶被告宙○○擬定超行政院院頒費率使全部設計監造費用逾越院頒標準計算之費用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有偏袒日建公司之嫌。又因景觀工程發包後只有預算書之百分之六十七點三影響日建公司之利潤,被告對壬○○○私下承諾將以運河案之其他預算補足之,足見特意圖利日建公司之犯意。⑷被告玄○○於議價前竟能透露被告宙○○個人決定之底價予日建公司,有乙○○○○及丙○○○供述,足證二人有其合意。⑸被告Q○○修改服務建議書,被告玄○○配合舞弊;被告Q○○向慧群公司借牌之行為等資為依據。添
三、訊據被告宙○○否認犯行,辯稱:審查委員名單係徵詢多人意見,避免集中於南部或成功大學教授,以及其接觸過或對其等參與之工程有良好印象等情形而選定,並非依Q○○之建議。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率之核定,係因本件為國際標,成本較高,且競標之四家廠商除了巨廷公司是五千餘萬元,但省略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外,其餘費用均在七千餘萬元以上,日建公司則為其他三家中最低者,也有七千餘萬元,故經減價才核定該費率;又其於七月七日與壬○○○會面,並未收受責任確認書,未承諾若施工廠商得標價格過低,將以運河案其他經費補足日建公司,係安撫日建公司,日建公司之認知有誤等語。被告Q○○則辯稱:服務建議書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在三月十日在高而潘公司推薦一些顧問公司給日建公司,是玄○○託我,我只是純粹的幫忙而已等語,被告玄○○之辯解則如前開有罪判決之部分。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澳洲之行,被告宙○○、玄○○與Q○○有偏頗日建公司之合意:
⑴、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該條例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P○○等人,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⑵、公訴人引用證人P○○、a○○之證詞,資為被告宙○○與玄○○、Q○○於澳
洲之行有偏頗日建公司之合意。然據證人P○○於調查站南機組之調查筆錄第二頁中言:「八十八年三月間參加澳洲亞太城市會議時,在住宿飯店中早餐時,宙○○、Q○○、玄○○、a○○及我本人均在場,市長向我們表示‧‧‧當時我與a○○二人僅在場旁聽,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偵查卷第七宗第一七○、一七一頁)。故由此證言以觀,P○○當時應與宙○○同桌,否則張市長又如何向P○○及a○○發表意見?又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應在布里思班的飯店,我有看到他們在討論,玄○○有推薦日建公司,Q○○也同意,但回到台灣後,市長到台北找Q○○談服務建議書,我聽到的內容a○○也都有聽到,談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記得吃早餐時,只有玄○○、市長、Q○○三人同桌,他們談此事的時間,應不會太久,因為有人會上前和市長打招呼。我聽到此事在餐桌有一次,我可以確定的是只有那一次在早餐時和a○○一同聽到」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八、十一頁)、a○○證述:「大家是有在早餐時談論到,但市長有詢問Q○○有何專業建議,我和P○○同桌,那桌子有我們二人,他們那桌只有市長、Q○○、玄○○三人,我聽聞他們在就運河工程為大體的討論並徵詢Q○○的意見,當時我並沒有聽到市長要求責成Q○○、玄○○怎麼做。在整個行程中Q○○有一再的就他的專業,提供給市長諮詢的意見,吃早餐時,市長夫人的確是不在場的,好像去參加看無尾熊的行程,在早餐時,我有聽到市長有在聊天說這些參與廠商狀況,Q○○說其他參與公司都不夠格,只有日建公司勉強可以,我對此談話內容很深刻,因為Q○○的講話很托大,但我沒聽到Q○○有積極推薦任何廠商」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二頁)。縱觀兩證人之證詞,究竟P○○及a○○有無與宙○○同桌?Q○○、玄○○有無推薦日建公司?Q○○有無就競標廠商提出看法等事項?兩人之證詞明顯迥異,前後矛盾,實不足為採,參以整個澳洲行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到三月四日),除三月三日全體團員在Boondall濕地保護區管理站用早餐外,其餘在澳洲之行被告宙○○未曾與玄○○、Q○○在飯店共同用早餐,且a○○所稱被告宙○○之妻去參加看無尾熊之行程應係三月一日上午,由玄○○陪同,當日上午被告宙○○與a○○參加亞太高峰城市會議大會,Q○○至機場接 馬英九 市長,此有被告Q○○提供之澳洲行程表及被告宙○○之妻、玄○○為看無尾熊而搭遊輪之照片影本為證,足見P○○、a○○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可因此佐證被告宙○○並無積極推薦任何廠商之事實。況本案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四家左右,其總共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有二十餘本之多,公訴人強調被告等人於澳洲之行一再翻閱服務建議書,於回台北之飛機上被告等人亦一再翻閱服務建議書,依照事理之常,被告等人於飛機狹小之空間內,又如何能夠翻閱數量龐大之服務建議書?而另一證人a○○於審理中證稱:「服務建議書是玄○○幫忙從台北帶到澳洲的,我在旅途中,在飯店、飛機上,我都有看玄○○、Q○○在翻閱,在回程飛機上,我親眼看見Q○○在翻閱,在我的房間內,玄○○、Q○○二人有來我房間翻閱。」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二、十四頁),果許被告三人間如確有不可告人之舞弊行為,豈有可能在飛機上、甚或要在a○○的房間中翻閱?更進一步言,被告Q○○當時並未擔任評審委員(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澳洲回國後,方擔任評審),倘係受市長拜託,提供一些建議,實屬無可厚非之事,任何學者專家,基於公益,相信都難以拒絕。此亦不足作為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
⑶、按被告之犯罪事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固不要求必以直接
證據證之以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基於推理之方式,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不可,但基於已證之間接事實而推論犯罪事實,必其推理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悖,否則於法不合。公訴人引證人P○○、a○○之證詞已如前開不足採,況玄○○、Q○○等利用澳洲行之機會向被告宙○○推薦日建公司,並批評博威公司,繼而閱讀、討論並批寫被告宙○○攜帶至澳洲之各廠商服務建議的情形。然並未證明被告宙○○曾對被告Q○○、玄○○做任何不利其他公司及偏袒日建公司之指示(包括介入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起訴書記載「且以事後被告Q○○配合被告玄○○大膽介入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若無市長之授意豈敢從事」,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⑷、至公訴人又論:被告玄○○為被告宙○○自在美國擔任台灣獨立聯盟主席時,即
為其之重要部屬,回國後為被告宙○○從事基層經營工作,並自八十六年以後擔任支持宙○○政治活動之開創基金會的執行長,與被告宙○○關係匪淺,而在本署以申○清讓字第○九五三號訊監察書,對被告玄○○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察時,截錄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被告玄○○因為台南市安南區 海尾 寮朝皇宮附近 海東 、 海西里 道路搶修工程,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宙○○該工程由民進黨某僑選立法委員之弟弟所經營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來施作,被告宙○○稱:『不講那些啦!』、『我知道,不要引發其他奇奇怪怪之細節,給誰作沒有關係,不要引發‧‧‧』等語,此有對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玄○○有左右市府工程發包予何廠商之實際瀆職行為,而被告宙○○與之有犯意聯絡等語。本件玄○○昔日固曾對被告所從事之政治活動提供不少協力及支持,此為二人所不否認,但以此人情世故,在未見二人犯罪謀議之積極證據下,遽認二人有舞弊行為之犯意聯絡,即屬推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而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姑不論是否為上開道路搶修工程有何違法舞弊之貪瀆行為之證據,然以他項工程之貪瀆嫌疑,推論證明本件工程被告與玄○○有瀆職之犯意聯絡,亦背離邏輯與犯罪證據之關連性要求,實與之證據法則不合。
(二)有關被告宙○○更動審查委員名單部分:
⑴、被告宙○○基於職權,排除市政府幹部建議之評審委員名單(包括市府內部人員
),歷經數次變動,最後選定 張景森 等人,係著眼於評審委員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之考量,力求專業、客觀,此經被告宙○○供述在卷。而評審委員之決定係屬市長之職權,為求評審符合專業性、客觀性,而變更市府幹部建議名單於法並無不合;況由公訴人所舉簽呈暨所附建議名單一份、歷次變動名單字條五張、最後確定名單之審查紀錄一件觀之,亦見被告宙○○於決定過程之謹慎,而非急就章之唐突行為。
⑵、至公訴人認被告宙○○辯稱與主任秘書辰○○討論,但辰○○非學工程、景觀之
人,豈會對此熟悉?質疑被告宙○○決定評審委員名單係與辰○○討論之合理性,然業務單位即工務局提報建議名單請被告裁示,被告宙○○確曾於裁示時詢問辰○○,辰○○當時曾建議為求客觀,宜避免府內人士介入,又運河整治工程屬一重大工程不宜僅就台南地區之成大尋求評審人員,應由全國地區廣納對運河整治水質、景觀等有具學、經歷之專業人士參與,然上開原則係選定評審委員之大原則非必以對運河工程、景觀有專長之人始能提出,辰○○係市長之重要幕僚就此提出建議,應合乎情理,因此被告才排除工務局提報之建議名單。況此事係在赴澳之前,並非澳洲行之後,易言之,變動委員事宜在赴澳之前已開始著手,此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七八頁);而被告宙○○依前台北市都發局局長張景森、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黃師銘 、J○○等人建議名單及被告自己見聞所知確立最後評審人選。由以上決定評審內委員人選之過程,及評審委員個人學、經歷觀之,堪認被告宙○○之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並無聽取單一人士意見之情事,而係綜合各方意見及自己見聞而為判斷甚為明確。
⑶、又公訴人認被告宙○○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之用意應係消極地排除原先呼聲較高之
博威公司積極地使日建公司得標等語,惟被告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之緣由,詳如前述。而博威公司是否原先呼聲較高並無依據,且公訴人並未舉出佐證資為被告曾與各評審委員有排除博威公司以就日建公司之商議或被告明知各委員之好惡之證明,遽認被告宙○○變動委員名單之用意,亦嫌武斷。再公訴人並將審查委員分類為「Q○○所熟識者」與「Q○○所不熟識者」,認被告對不熟識者「持續注意」,果上情屬實,則被告宙○○既與被告Q○○為日建公司護航,則何不將評審委員一律換為「Q○○所熟識者」,又倘為避嫌,則豈敢將Q○○聘作委員?此均與常情不符。
(三)評審委員之審查疑點:
⑴、公訴人認:綜上運河整治案遴選設計監造服務廠商,初有被告Q○○影響被告宙
○○對於評審委員之遴選,以及被告Q○○介入修訂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補強其缺點,足以投各評審委員所好,加上於評審現場違反一般評審規則發言對特定廠商表示意見,意圖影響其評審結論,以及主持審查會之被告宙○○宣稱審查重點在「景觀」等情,均足以影響評審結果造成審查不公的現象等語。
⑵、被告宙○○對於評審委員之遴選,已詳如前述,並非專受被告Q○○影響所致;
至於被告Q○○介入修訂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補強其缺點乙節,被告玄○○配合舞弊、被告I○○配合玄○○等非法將服務建議書附冊納入審查文件圖利日建公司,公訴人並未舉被告Q○○、玄○○、I○○有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應屬亦屬渠等個人行為(渠等此部分之犯行,另行詳述)。而各評審委員就其個人之評審結果,本具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及學術專業之判斷,是否曾因被告Q○○之於評審現場發言對特定廠商表示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經成大教授黃○○於本院證稱;其評選之主要依據在於對現場水流流速之考慮及如何克服運河流速過低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七一頁)。況從評審委員歷次之證述,亦未有任何一人表示係因被告Q○○之推薦而評選日建公司第一,抑或因被告Q○○批評博威採用專利工法,因而不選博威為第一之證言,足見其評審之結果與被告Q○○之發言,毫無因果關係。至於公訴人質疑何被告宙○○於審查會時以第一期將影響後續規劃作業之規劃設計作業,會以「景觀」為審查重點,然「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整體規劃」(以下簡稱整體規劃)與「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以下簡稱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即本案)係屬完全不同二事。質言之,該整體規劃係分階段實施,市○○○○○段向中央爭取補助,日建公司此次所取得者即係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至於其他階段,目前連經費尚屬無著,更遑論設計、施工,且觀諸運河規劃設計徵選須知所附的合約草案及後來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的合約內容觀之,日建公司被委
託的工程設計內容,僅為「第一期橋樑改建及第一期景觀工程」,其工程總預算上限(含設計監造費、施工費及其他行政規範)為新台幣四億餘元,而被允許建設的工程項目及預算上限分別為:①護岸工程(新台幣三四、五○○、○○○元)。
②護欄工程(新台幣五○、○○○、○○○元)。
③景觀道路工程(新台幣一五、○○○、○○○元)。
④綠地植栽工程(新台幣七八、五○○、○○○元)。
⑤親水設施工程(新台幣三五、○○○、○○○元)。
⑥照明及旗幟工程(新台幣一八、○○○、○○○元)。
⑦橋樑改建工程(新台幣二四三、六○○、○○○元)。
⑧停車場工程(新台幣二○、○○○、○○○元)。
則其大部分之經費既花費於景觀工程部分,且經搜索扣得之圖說大部分亦與「景觀」有關,是被告宙○○在此處稱「景觀」是重點並無違反事實。
(四)有關擬定超行政院院頒費率部分:⑴本案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初係擬以院頒服務費率計價:本件運河整治工
程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乃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承辦人I○○鑑於本件工程案為委託技術服務案件,雖市府、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就工程相關事項均訂有要點(台南市政府規定有台南市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或建築師承辦技術服務徵選要點)、在省有台灣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補充規定、在中央有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然因市頒及省頒規定均依據院頒要點辦理,而上開市頒及省頒要點並無規定費率可資依循,並考量本件服務案件係採國際標,而參選之顧問公司,除巨廷顧問公司外,其他顧問公司之技術團隊均含外國技術單位,故相對各參選之顧問公司其所需之服務成本相對增加,且本案服務項目尚含主要計畫及環評,而該兩項工作因受經費限制,得標機構必須虧本服務,又因該項工作係多項工作整合、服務性質較為複雜、困難,故該案之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若以省頒之服務費率計價恐無法徵得服務機構,乃有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條建造費用百分比簽請被告宙○○核定,以院頒服務費率標準計價,此有被告I○○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請直接以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之服務費率計價,並經B○○、侯伯瑜、J○○核章上呈,辰○○(前開人等均經不起訴處分)另加簽「建請以院頒酬金標準計價」之簽呈附卷足參。由此可知,本件初始業務單位即考量本件工程採國際標及工作領域牽涉範圍較廣泛故建議採用較高費率,以符實際需要。
⑵、公訴人主要係據市府核定之服務費率超過院頒標準,且未曾上報省府核定,而認顯有圖利日建公司等語。然:
①本件運河整治工程之性質應屬特殊工程服務案件a在我國整治運河工作尚屬首例,至目前並無成功案例可循。添b設計發包時間較為緊迫。添c工程項目涉及水利、水質、都市計畫、親水設施、橋樑、植栽、停車場等多項專業領域。
添d市府執行本案已成立專案小組並聘請專家指導,專案辦理該項工作並參考「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鉅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有關運河整治工程中有一橋安億橋樑單跨超過五十公尺,應可確認本案為特殊工程案件無疑。因此被告核定底價超院頒標準係因前工務局局長J○○基於專業認定於底價單呈核過程中於備註欄簽註本案為特殊工程服務案件,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②依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此件得認定係特殊工程案件已如前述。又本件議價過程係經被告宙○○核定底價並由被告宙○○主持議價,在報價未超過底價情況,成立訂約。至於專案議定之程序,要點上並無特別規定,而市府既已組成運河整治專案小組,由各相關業務單位派員負責相關工作,專案處理本件工作之進行事宜,應已符合,專案議定之程序,而無須再報請省府核定,蓋如需報上級機關核定,依該要點第三點之「上級機關」指:主辦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要點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而對於是否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之案例,市府曾函請釋示,省府建設廳於八七年六月二二日八七建四字第02346號函示略以「要點第五點委託技術服務費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其意係基於省及縣市同為一級政府,請本諸權責依規定核處」。台南市政府在主辦工程而言亦為一級政府,應可確認。另依省府参府主二字第151602號函文(送省屬各機關學校及各省營事業機構,並以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說明二、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費應納入工程預算並在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計算標準」範圍內辦理:說明四、各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學校如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必要者,請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或比照上述規定核辦。依省府八十府主一字第140941號函,說明二末段,工程管理之核定,係屬縣市政府權責,並無強制規定須依照其省頒規定報核,應可確認。既本件運河整治案工程係屬特殊工程,而費率無須專案議定送請省府核定,是應無公訴人指陳之犯行。
⑶、至於本件既屬特殊工程之服務案件,前揭費率若超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
院修訂之技服要點之規定,其專案議定程序依該要點第十八點規定「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復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四交三九六二一號書函釋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辦理東延松山專案,其服務費用如採專案議定,「則宜由監督之主管機關核處」,該「監督之主管機關」與同書函第二點所稱「該要點之主管機關」,非同一機關,故地方機關於此情形,不必專案報行政院核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三三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可稽,則台南市政府屬地方機關,本件工程服務費用,縱超過院頒標準,亦不必專案報行政院核定,而以較高標準費率擬定服務費用,已為該市府各單位之共識,而被告依市長之職權,決定底價,且基於議價之前不能洩漏之考量自不能再與他人再為商議,因此被告宙○○擬定超行政院院頒費率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宙○○、玄○○於議價前透露底價予日建公司部分:
⑴、公訴人依據被告乙○○○○、丙○○○之供述認定被告玄○○於議價前向彼等透
露台南市政府本件工程預算只有五千九百多萬元加多一點其他預算等語。又被告玄○○透露者應為被告宙○○個人所擬定之費率底價,被告玄○○竟能事先知悉,足證被告玄○○與被告宙○○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⑵、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公訴人引述之乙○○○○、丙○○○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玄○○有洩漏底價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告宙○○與玄○○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不足為被告宙○○不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玄○○雖有洩漏底價之事實,然此時其並不具備貪污治罪罪條例第二條「
公務員或準公務員之身分」(已於有罪判決中交代),是被告玄○○洩漏底價於日建公司之行為,並無法以該條例論處。
(六)被告Q○○主導修改服務建議書,玄○○配合舞弊,Q○○並向慧群公司孫觀豐借牌:
⑴、公訴人認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玄○○打電話到日本,要求其提供橋樑工程及水
質改善之補充資料,丙○○○遂攜帶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前來台灣。三月十日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玄○○引介被告Q○○予被告丙○○○,被告玄○○並交代丙○○○將補充資料交予Q○○,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交由Q○○全權處理。丙○○○於三月十一日在樹茂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Q○○,Q○○將後者納入服務建議書附冊中,形成不公平之競爭,為而工程舞弊之行為。且向孫觀豐借牌,得以掌握設計監造權限,將可左右日後之工程發包,顯示其主導日建公司修訂服務建議書附冊之水質改善部分,其實已心懷鬼胎,暗中為日後之水質改善及淤泥整治工程發包作業預為佈局等語。
⑵、上情業經①證人丙○○○供承:三月八日玄○○打電話給我說建議書上橋樑部分
能否更吸引人,三月九日我改好帶來台灣,三月十日到高而潘處,在那和Q○○是初次見面;我們做了六頁補充資料提出後,高而潘、Q○○認為可以,玄○○就說交給Q○○就好等語無誤。(偵查卷第七宗第三二三頁)(偵查卷第七宗第三一六頁)②證人F○○則證稱被告Q○○有與之聯繫談與日建公司合作之事宜,後因被告Q○○所提借牌之條件其不能接受而未進行合作(偵查卷第七宗第二六二頁)。③證人黃維強及孫觀豐亦均承認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傳真慧群公司之實績及員工履歷資料給被告Q○○,於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四日間,在樹茂公司製作水質改善建議書,交予被告Q○○製作服務建議書附冊(偵查卷第七宗第
一一一、一一二頁)、(偵查卷第四宗第五九至六二頁),渠等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參以證人黃維強、孫觀豐均經測謊通過(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五四頁),足證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Q○○確有修改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之附冊之行為。
⑶、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度對樹茂公司實施搜索,扣得有Q○○修改筆跡之日建
公司團隊組織表草稿及定稿,此亦為被告Q○○所不否認,另有優爾實公司與日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以及昭凌公司、優爾實公司人員簡歷資料等(當日扣押證物編號一),其中於組織表中納入昭凌公司與優爾實公司人員,優爾實公司與日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以及昭凌公司人員簡表均記載傳真給Q○○之日期係三月十二日,亦均證證人黃維強、孫觀豐、丙○○○之證述無誤。另被告Q○○坦承伊於三月十一日佐藤交給伊兩張景觀圖及四張橋樑設計圖時我已知悉伊受聘為服務建議書評審委員(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此亦與被告I○○之供述,其係於三月十日將服務建議書送抵被告Q○○處相符,另被告Q○○上開扣案雜記本第五十二頁記載「1999.3.11.①與URSI之協議書擬定」,此外日建公司台北辦事處職員 范秀貞 之雜記本(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搜索日建公司台北辦事處,該次扣押證物編號一)中,於三月十二日欄下記載各協力廠商,其中有URSI,另於三月十五日頁以下,記載慧群公司、昭凌公司及被告Q○○聯絡電話及地址,標示了日建公司與慧群公司、昭凌公司初接觸之時間,均在被告Q○○受聘為審查委員之後。則被告Q○○於知悉受聘為審查委員,即其已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後,仍繼續進行與日建公司合作事宜,已可認定。
⑷、再被告Q○○雖否認服務計畫書附冊係由伊所製作,然此經證人孫觀豐於偵查中
證稱:三月十二日我到Q○○辦公室來談一些合作細節,撰寫水質服務計畫書,完成後Q○○看一看,修改‧‧‧(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四頁)、證人黃維強於調查站中證稱:三月十二日上午孫觀豐、Q○○及我三人在Q○○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樹茂公司辦公司會面,‧‧‧,為了儘速完成水質建議書,Q○○、孫觀豐及我三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十三、十四日共同利用Q○○之樹茂公司辦公室加班趕工,水質建議書完成後及交給Q○○,由Q○○交待職員打字、裝訂成冊(偵查卷第四宗第六二頁),參以該附冊中已將丙○○○於三月十一日在樹茂公司交付被告Q○○之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四張有關橋樑設計圖(對於收受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四張有關橋樑設計圖,被告Q○○並不否認)併入附冊,此有該附冊附卷足參,是其所辯服務計畫書附冊非由伊所製作,並不足採。
⑸、況被告Q○○於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要求慧群公司之孫觀豐同意由被告
Q○○主導,只給付孫觀豐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其餘由Q○○負責,慧群公司僅向Q○○領取另外實際施作之部分費用,在孫觀豐拒絕後,其復要求孫觀豐提出計畫書,對於預算為四百萬元,一再批評只需一百至二百餘萬元,暗示有二百餘萬元以上利潤應分享等語,此經證人孫觀豐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宗第一一二頁)(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五九頁)、(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頁)。核與證人范秀貞:孫觀豐來日建公司已好幾次,曾多次向我抱怨前述Q○○向其要求索取介紹費用情事,孫觀豐有無向壬○○○私下抱怨前開情事,我並不清楚,但壬○○○亦曾向我表示他知道這件事,我們二人亦曾為此事討論過,結果還是堅持慧群公司和日建公司之原合約草案價格,我們二人都希望孫觀豐不要理會Q○○的需索等語(偵查卷第七第三一一頁)、證人壬○○○:孫觀豐曾向日建公司抱怨此事,被告壬○○○透過證人范秀貞要孫觀豐不用理會Q○○,承諾日建公司將與慧群公司直接往來等語(偵查卷第七宗第一一二、二五九頁)、美商優爾實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F○○證述:Q○○要求我們工作的部分是百分之十,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們認為無法掌握工程品質,所以就沒有談成等語(偵查卷第七宗第二六二頁),渠等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Q○○確有開口欲向慧群之孫觀豐借牌之行為。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本件被告Q○○於已擔任評委之後仍幫助投標廠商日建公司修改附冊(是否影響審查之公正性部分另於被告I○○之圖利犯行中詳述,資不復贅),復向慧群公司借牌之行為,應可認定。然因日建公司此次所取得者即係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至於其他階段,目前連經費尚屬無著,更遑論設計、施工,且觀諸運河規劃設計徵選須知所附的合約草案及後來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的合約內容觀之,日建公司被委託的工程設計內容,僅為「第一期橋樑改建及第一期景觀工程」,其工程總預算為四億餘元,而慧群公司亦僅為該部分工程之水質改善之協力廠商,故被告Q○○是否能取得水質改善及淤泥整治工程發包之大餅,仍須視其他階段之發包情況,尚取決於未定之天;況縱依此取得水質改善工程,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應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政處分問題,其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Q○○之前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工程舞弊罪無涉。
⑺、又被告玄○○雖有通知日建公司補資料之事實,然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時並不具備
貪污治罪罪條例第二條「公務員或準公務員之身分」(詳如有罪判決中交代),是被告玄○○通知日建公司補充資料之行為,並無法以該條例論處。
⑻、至公訴人認被告Q○○明知黃維強非慧群公司員工而將列為協同主持人,竟將其
列入服務團隊,並註記所屬公司為慧群,致生損害於審查委員及台南市政府,另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
①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②本件日建公司之服務計畫書附冊,製作權人為日建公司,雖日建公司之人員均否認
附冊由該公司之人員所製作,然此經證人孫觀豐於偵查中證稱:地點在台北信義路日建公司台北事務所,當場有我、范秀貞、佐藤、黃維強等人‧‧‧那天簡報,一開始由日本人做報告,但都不順,後來決定由黃維強來講‧‧‧三月十二日到三月十四日Q○○有提到URSI價格太高,所以才找我們,因建議書審查快到了,所以才這麼趕(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四頁)、證人黃維強於調查站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范秀貞、佐藤、孫觀豐等人一起演練等語(偵查卷第四宗第六二頁),此外該服務建議書附冊並有日建公司之公司章,是日建公司應係授權委由被告Q○○所製作。又證人孫觀豐於偵查中證稱:地點在台北信義路日建公司台北事務所當場有我、范秀貞、佐藤、黃維強等人‧‧‧我們與日建有簽合作協議書,‧‧‧履歷是日建打的,章是我拿給范秀貞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四頁),既慧群公之負責人孫觀豐對將黃維強之名字列為慧群公司員工、協同主持人並無異議,並據以跟日建簽約,又日建公司事前即委由黃維強擔任水質部分之簡報人並於日建公司演練,此均為有製作權人事前同意之行為,即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虞,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本件被告宙○○、Q○○、玄○○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Q○○更改團隊組織表、服務建議書附冊之行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Q○○、宙○○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玄○○通知日建公司補充資料,並於投標前將底價透露給日建公司之行為並無法當該貪污治罪條例之舞弊罪,已如前述,然其另構成該條例不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罪,亦於前開有罪部分論述,公訴人既認被告玄○○所涉舞弊罪與期約賄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玄○○所涉工程舞弊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Q○○向慧群公司孫觀豐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之犯行,此部分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參、【被告I○○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一百三十四條之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員,為台南市運河整治案親水環境及停車場工程部分之承辦人,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人。在日商丙○○○於三月十一日在樹茂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被告Q○○,且將後者納入服務建議書附冊中,並以其對新的審查委員之了解,投其所好而進行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又被告Q○○為圖強化日建公司之團隊,除介紹與之關係深厚之昭凌公司為日建公司之協力廠商外,另介紹美商優爾實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F○○與日建公司合作水質改善、污泥處置之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雙方已簽立合作協議書為初步協議,被告Q○○並代為刪改服務建議書中之組織團隊表,增加昭凌公司、優爾實公司及友人黃維強等人。但因被告Q○○要求取得工程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優爾實公司之管理及稅捐費用,實際則由被告Q○○主導水質改善之設計,僅優爾實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再給付款項,F○○認為其公司參與太少,為顧及公司聲譽而放棄。被告Q○○乃另透過黃維強邀請其好友慧群公司之負責人孫觀豐合作,孫觀豐於三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予Q○○,並於翌日三月十二日與黃維強共同前往樹茂公司,於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在該處趕工,完成水質改善、污泥處置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建議書,交由Q○○匯整製作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之附冊,於封面上偽造日期為二月二十五日,於服務團隊中,明知黃維強非慧群公司員工而將列為協同主持人,註記所屬公司為慧群,致生損害於審查委員及台南市政府。該附冊於三月十五日由不詳之人送抵台南市政府。承辦運河整治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員被告I○○明知投標已截止,依法不得再提供補充資料,基於圖利日建公司之犯意,仍予以納入審查文件中。審查會時被告I○○果然將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置於各評審委員之桌上,納入審查文件中,日建公司並且依附冊所載之新服務團隊及服務內容進行簡報,在與其他公司不公平之競爭下,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因認被告I○○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I○○涉犯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服務建議書於二月二十五日截標後,除證件得於三月二日前補正一次外,即不得再補充送件,此於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中已有明載,被告I○○身為承辦人員不可能不知,且以常識觀點,競標廠商在知悉競爭對象之後,即有可能針對彼我之強弱再為補強,又服務建議書均已寄出,為避免審查人員及承辦人員私下與競標廠商勾結洩密,而使其等為不公平競爭,自然也應禁止再提補充資料。而日建公司已於三月一日因成員賴哲三在博威公司中亦出現,而以證件補正名義修改過一次,並有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一紙附卷足參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圖利犯行,辯稱:伊並無圖利日建公司之犯意,因作審查會,簡報內容我們不限定,其時間是根據其個人需要,及提出簡報資料,簡報之後,評審再根據簡報內容,由評審問一些問題,之後再由評審評分,所以競標廠商可以提出個別之資料,這份附冊資料我只是當作簡報送出,廠商在簡報時,本來可以發資料給評審委員等語。
五、經查: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限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I○○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員,為台南市運河整治案親水環境及停車場工程部分之承辦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人,應堪認定。
(二)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証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若無從証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當日到場之評審委員分別證稱:
⑴證人M○○於調查站中證稱:「我以為「和新」公司所屬協力廠商日商「高野」公
司規劃,經驗與構想甚佳,固評定為第一名。」等語(偵查卷第五宗第四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冊我有看,但是對我的影響並不會很大」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宗第一五頁)⑵證人A○○於調查站中證稱:「日建公司是否提出服務建議書(附冊)並不會影響
我的評審結果。」等語(偵查卷第五宗第四八頁)⑶證人G○○於調查站中證稱:「日建設計公司於審查會現場加發該工程服務建議書
(附冊),事關經營團隊及組織架構之調整,有可能對其他審查委員造成影響,但對我的審查結果並未有很大的影響。」等語(偵查卷第五宗第五○頁)。
⑷證人K○○於調查站中證稱:「日建設計公司所提之服務建議書(附冊)著重於團
隊業績、經驗之介紹,其中雖加入昭凌、慧群等協力廠商,因昭凌、慧群於該工程中僅扮演附屬角色,‧‧‧該公司於審查會現場若不發放服務建議書(附冊),亦不影響我對該審查會之結果。」等語(偵查卷第五宗第五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就書面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及規劃情形,口頭簡報,日建公司比其他幾家深入,所以我就給他第一名。我只要從服務建議書就可以看出好壞,所以附冊對我影響較小」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宗第一七四頁)。
⑸證人張景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給巨廷第一名‧‧‧日建現場簡報不錯,但是我沒給他第一名。」等語(偵查卷第五宗第七○頁)。
⑹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運河的整治水質改善,是一個很重要的評審項目
,因為這是我的專業部分,因為運河的流速很慢,所以水質的交換很不好,我當時有針對這一點作為評審的標準。因日建公司有提出要加強流速的方法,且他的工作團隊相當整齊,我基於這兩點,給他們第一名。桌上擺了很多資料,但是我沒有看,所以增加的附冊,不會影響到我的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宗第一七二頁)。
依前開評審委員之證詞,被告I○○雖於簡報現場將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置於評審委員之桌前,然並未影響渠等之審查結果,參以卷付之計分表上其等之評審委員並未將日建公司均評為第一名,足徵評審委員並未受到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之影響。況於審查會當日被告Q○○有提及博威在水質上使用的專利可能影響發包等語時,遭被告I○○阻止,此經被告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顯有阻止Q○○發表不利於博威公司,相對有利於日建公司之行為,益見被告I○○並無圖利日建公司之主觀意圖。
(三)縱上,被告I○○於截止送件日後將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於簡報現場附冊置於評審委員之桌前之行為或有失當,客觀上並無因而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圖利日建公司之主觀意圖,自應與圖利罪無涉。
(四)至公訴人於理由書中補稱:果被告前開犯行不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仍應依刑法之背信罪論處等語。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被告I○○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已如前述。況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I○○雖為係為台南市政府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於截止送件日後將日建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於簡報現場附冊置於評審委員之桌前之行為,並無影響評審委員之評分結果亦如前述,亦無法證明造成台南市政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何等損害,尚不得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I○○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Q○○、X○○、宇○○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於日建公司取得設計監造資格後,利用其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身份,以及因其景觀專業而取得台南市政府授權主導日建公司景觀設計部分之審查工作的機會,逾權積極介入日建公司之景觀設計規劃,在時程緊迫的情形,復對日建公司提出諸多要求,並要求日建公司之景觀設計的協力廠商亞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典公司)事先提供設計資料供其審查,使亞典公司及日建公司不勝其擾,被告Q○○並與被告宇○○及被告X○○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宇○○事先進行南部濱海植物之市場調查,及由被告X○○進行運河整治案件之橋樑與機電照明之設計。終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由亞典公司負責人丑○○攜帶尚未完成之部分設計資料至樹茂公司予被告Q○○,另於五月二十八日將預算書初稿傳真予被告Q○○及玄○○。被告Q○○取得設計資料後,即進行關於植栽、水電燈飾照明、植草磚、連鎖木磚、陶磚鋪面等建材規格、價格及設計圖上配置之預先設計作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日建公司與壬○○○、丙○○○、 平賀 達也、 藤田哲史 等人與亞典公司丑○○、T○○等至台北市昭凌公司,會同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組長C○○、諮詢委員被告Q○○等人,先期審閱設計圖文,因日建公司提出之設計資料尚有小部分未完成,被告Q○○即以此為由,強力介入設計圖及預算書之修改,五月三十日基本上均在原有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之設計理念下進行補圖工作,翌日即五月三十一日再至樹茂公司進行修改時,被告Q○○明知五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即要審查設計圖及預算書,不應作大幅度變動,竟為操控關於機電照明、植栽及鋪面工程等部分之發包施工,及圖利被告宇○○、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得公司)、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鎂公司)、明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酆公司)、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鼎公司)、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長公司)等廠商,未與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作協商,即利用時間緊迫,日建公司無力反對的情形下,對原設計作大幅度修改,在植栽方面,以使用本土植栽及日建公司原設計喬木尺寸太大為由,除保留鳳凰木以外,其餘種類全部予以更換,喬木變更為新入植栽市場、來源較少之港口木荷、台灣假黃楊、樟葉槭、魚木等本土植栽,灌木部分則大量改為草花,並使用近來新進市場之進口草種如桃紫木槿、百子蓮等,以使已預先了解市場之被告宇○○將來向承包商承包時有優勢地位,另外對於水電照明亦作大幅度修改,與水電技師被告X○○,以預先設計之水電配置圖代替日建公司之水電配置圖,於燈具方面則在規範上使用原長公司專門代理之日本進口燈具,同時在設計圖下設定得標廠商採購燈具時必須提出原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並經甲方工程師(於契約中為台南市政府)同意後,才能使用該燈具之重重條件,以保障原長公司取得燈具之供應優勢。另亦更改或增加陶磚鋪面、植草磚、收邊界石、全透型排水管、連鎖木磚等建材設計,使用路得公司、艾鎂公司、明酆公司、康鼎公司之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理產品,並浮報預算書內各建材、施工之價格,將日建公司之親水環境與停車場工程的原預算二億三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暴增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迫於審查預算書及設計圖的時間已屆至,在被告Q○○的壓力下,只好同意修改。唯於六月一日日建公司之代表壬○○○與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周叔夜代表台南市政府簽立責任確認書,就上開修改之部分確認日建公司不負其成敗責任,亞典公司亦於事後與日建公司簽立相同意旨之責任確認書。預算數額亦經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數度修改,仍以三億四千零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定案。六月一日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課員c○○對於日建公司設計之植栽種類少見,規格及數量均過大,可能有綁標之嫌,在設計及預算審查會議的紀錄上加註意見,台南市政府乃要求日建公司於六月十二日前提出每種植栽三家以上之市場訪價資料,日建公司因植栽部分非其設計,故實際上並非由其提出,而是由被告Q○○交代被告宇○○冒用日建公司名義,對 宜蘭縣 永業園藝有限公司、宜蘭縣花之村植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之村公司)、台北縣木荷景觀有限公司、台北縣三峽苗圃、彰化縣b○○、林園園藝有限公司、家茂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御喬園藝造景有限公司、錡麗實業有限公司、屏東之雙園苗圃進行訪價,被告宇○○為湊足每種植栽三家報價之數,並偽造宜蘭花之村公司、台北縣三峽苗圃二家之報價資料,提供台南市政府,致生損害於上開苗商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台南市運河親水環境及停車場工程公告招標,被告Q○○為取得承包權利,除於修改設計預算書時,利用招標規定上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下不予決標」之規定,並私下結合尚在籌組禾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丁○○,以V○○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義公司)名義投標,並且為符合招標規定「應覓妥綠化園藝廠商,並應附有:...一次金額應不低於新台幣一千萬元或累計完成綠化工程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證明」,故向S○○所經營之貿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農公司)借牌為協力廠商,並代擬宏義公司與貿農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草稿,要求貿農公司配合完成公證手續。嗣於被告Q○○已預知預算書價格的情形,宏義公司以二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投標,占審定預算三億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不含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一二之價格,在所有競標廠商中,若以審定預算而論,是百分之七十以內之最低標。但因台南市政府之底價定為較低二億九千八百七十萬元,致另一家投標廠商樺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聖公司),以更接近底價之底價百分之七十點零二之價格二億零九百九十七萬元投標,故由樺聖得標,被告Q○○與丁○○未能得逞。被告Q○○於投標未成後,復唆使被告宇○○就植栽部分,路得公司之癸○○就陶磚部分,康鼎公司之子○○就連鎖木磚部分,明酆公司U○○就全透型透水管部分,以及不詳姓名之人就燈具部分,接觸樺聖公司,表明為被告Q○○所介紹,提出較高之報價,經樺聖公司之現場監工主任E○○於第一次工地會報時,提出抗議,並尋求其他管道購買相同材料,被告Q○○原建議對於植栽進行複驗,因台南市政府內部人員反對,以及檢調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介入調查,使Q○○等有所顧忌,樺聖公司才能順利施工。因認被告Q○○、宇○○、X○○就運河景觀工程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
(一)設計過程騷擾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此有證人丑○○、T○○、壬○○○、丙○○○證述屬實,並有亞典公司傳真予被告Q○○及玄○○之台南運河案預算書草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搜索亞典公司扣押證物編號四)、壬○○○(實係平賀)於五月十九日給丑○○電子信件及丑○○五月二十一日回覆壬○○○傳真稿(亞典搜索扣押物編號十七,磁片:台南運河一,檔名:
90111b06.txt及90111b07.doc)、壬○○○製作之台南運河:問題點及狀況說明(日建公司台南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扣押物編號扣案證物編號四,及編號十七內之上開磁片,檔名:990803.doc),等資為依據。
(二)被告Q○○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無預警地介入大幅修改預算書及設計圖,此有證人壬○○○、 平賀達 也、丙○○○、丑○○、c○○、T○○、卯○○、辛○、天○○、L○○、W○○之證述,並有樹茂公司員工出勤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搜索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三)、於亞典公司搜索扣押所得運河案設計圖、預算書之光碟片三片(五月三十一日則有明顯檔案大小及內容變化)、亞典扣押磁片七片,檔名「植栽」、「連鎖木磚」、「機電燈飾」、「 瑞芳 」等檔,均為現成之預算單價分析表,且除單價有變動外,各項目均被納入被告Q○○修改之預算書檔案9011a-3.xls中;上開磁片「台南運河3」中檔案,台南運河目錄.xls檔中則將9011a14.xls、9011a17.xls等檔標註為「董之廠商」之「估價單」、日建公司要求亞典公司設計內容之修改圖,有被告Q○○修改筆跡之日建公司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分別為搜索亞典公司扣押物編號
十六、十七、五、九、十),丑○○提供之運河景觀設計基本圖與橋墩設計圖(八九保管字號第二二九九,編號23)、台南市政府與樺聖公司合約中所附之設計圖,其中之索引圖,電子系統圖例說明,電力圖例說明,PVC線槽詳圖,電子系統及燈飾圖(一)至(五),系統單線圖(一)至(五),及燈具大樣圖(一)(二)(以上圖號及圖名為:L16-D0001-D0002A,LE1-LE2;L16-D0101-D0105A,Li1-Li5;L16-D0201-D0205A,E1-E5DL16-D0201-D0202A,DL1-DL2)屬於水電照明、燈飾部份,與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之圖檔相?,或有新增,或同名但內容完全不同,等資為依據。
(三)材料綁標及單價溢計:
⑴、植栽部分,此經證人丑○○、T○○、 平賀達也 、壬○○○、丙○○○、巳○○
、D○○、b○○、未○○、a○○、C○○、地○○、 林昆幹 、 張乙卯 、范秀貞、Y○○、戊○○、E○○、I○○、 黃伯慶 、 潘國祥 屬實,並有亞典公司原預算書、Q○○於五月三十一日修改之預算書及台南市政府定稿預算書、新吉工業區樹茂團隊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節影本、亞典公司搜索之磁碟片「機電燈飾」內檔案「植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五至八十八年之「環境綠美化材料物價調查參考資料」、與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編製的「環境綠美化價格參考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林造字第二一七六四號函、 薛聰賢 所編錄的「台灣花卉實用圖鑑」第十一輯副標題為「補遺及新品種」、「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台灣原生綠化樹種苗木培育」、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十三章第一點第三項「植栽.xls」、90111a11-3.xls(董修改預算書)、90111a11-最終.xls(搜索亞典公司扣押物編號五,「機電燈飾」磁片、市府定稿預算書、詢價單、樺聖公司與苗商潘國祥契約、工程預算書首頁、宇○○報價單(特別是台北市「花之村植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Y○○及「三峽苗圃」 黃麒霖 名義所提之報價單、八月三十一日搜索樹茂公司時,於被告Q○○之皮包內有發現驗苗照片,等資為依據。
⑵、水電照明部分,此經證人丑○○、T○○、平賀達也、壬○○○、丙○○○、卯
○○、 許壽國 、亥○○、庚○○、戌○○、E○○、R○○、N○○證述屬實,並有責任確認書、亞典公司原預算書、被告Q○○修改之預算書及台南市政府之定稿預算書「台南運河2」磁片中同樣內容之檔案90111a17.xls,於台南運河目錄.xls檔中,標示為董廠商報價、亞典扣案光碟各日期圖檔、機電燈飾檔設計圖之圖號L16-D0201A及L16-D0202A(圖名為燈具大樣圖一、二,圖名號為DL1,DL2、原長公司型錄影本、參型錄影本、Q○○之通訊簿、樺聖公司與原長公司之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⑶、其他建材部分,此經證人E○○、N○○、H○○、子○○、午○○、 杜振榮 、
己○○、U○○、Z○○證稱屬實,並有第一次工地會報資料康鼎公司之SUP44A型及B型、市府定稿設計圖(即與樺聖公司契約書附圖)L15D0201A圖(圖名為D3)、Q○○之通訊簿、台南運河目錄.xls、9011a11-3.xls、市府定案預算書、樺聖公司契約書、圖號L17D0201,圖名號D明酆公司型錄、圖號L17D0201,圖名號D1,艾鎂公司圖檔,等資為依據。
⑷單價、數量溢計,浮報預算部分:此經證人丑○○證稱屬實,並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省南一字第8805359號函,等資為依據。
(四)聯合禾發公司(當時尚未成立)之丁○○以宏義公司名義投標部分,此經證人宙○○、丁○○、V○○、S○○、辰○○、C○○、J○○、I○○證稱屬實,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草稿、宏義公司投標單、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搜索樹茂公司所扣之台南市政府工程預算書草案,等資為依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某甲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其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應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政處分問題,其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Q○○、宇○○、X○○均否認上情,被告Q○○辯稱:因亞典公司之設計圖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之比例仍很低,伊擔心六月底無法發包,省政
府凍結後,整治經費會遭收回,才幫忙改圖,且伊所改之設計圖,均本於其多年之專業,後來會找禾發公司來投標,也是害怕投標廠商如果低於三家即會流標,那之前之努力,均會白費,伊並無舞弊之犯意等語;被告宇○○則辯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雖曾向巳○○訪價,但係為另一工程,與運河整治案無關,又如欲綁標,一定需先下訂,方能使貨源無虞,但依苗商之供述,伊僅均有訪價之動作,未曾下訂,再詢價單,係代日建公司製作,當然係依日建公司之名義為之,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被告X○○則辯稱:伊先取得昭凌公司燈光、照明項目之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於昭凌公司乃以該公司運河橋樑照明工程機電設計師身份,向台南市政府運河小組成員就橋樑燈光照明部分提出設計說明,但亞典公司之機電設計師並未到場,才請伊協助校閱亞典水電設計圖,然發現亞典公司水電圖並不符合現行法令之處甚多,需大幅修改,由於時間迫切,日建公司要求伊即作業,所以當天在談妥費用比照中華民國技師工會酬金標準後,就接下修正收尾工作,全部修正工作在六月中旬完成,伊既係受日建公司委託承包此部分之工程,且本其良能修改原先亞典設計圖,又何來舞弊之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Q○○預先設計,並強迫日建公司修改景觀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
⑴、依證人巳○○、戊○○、b○○、未○○均證稱被告宇○○係八十八年六月間前
來詢價(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五頁以下),核與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議決議責成日建公司應於六月十四日前提出書面報價之時間吻合,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稱事前已詢價完畢之情事。再者,前開證人均證明該詢價單係以日建公司名義發出,倘被告等係為牟私利,意圖先行詢價、綁標,又何有可能以日建公司名義對外詢價?此可證明被告Q○○與宇○○並未預先設計景觀工程且並未預先訪價之情事。
⑵、又一般景觀工程設計,其基礎資料即是工程現場(即所謂「基地」)之高程及現
況調查、測量圖。若沒有這些基礎資料,則根本無法將景觀設計構想(ConceptualDesign)落實或轉化成可供招標或施工之工程圖(ConstructionDrawings)或發包文件(BiddingDocuments)。一個景觀工程設計書圖的完成,其順序應是先有基地測量圖,再發展基地配置(SitePlan),根據配置再分別發展系統性之植栽配置圖(PlantingPlan)、照明系統平面配置圖(LightingPlan)、舖面平面圖(PavingPlan)、澆灌配置圖(IrrigationPlan),街道傢俱配置圖(StreetFurniturePlan)‧‧‧等景觀因子(LandscapeDesignElements)之系統計畫,針對各景觀因子再去發展細部設計(DetailDesign)。
進一步言,估算者必需根據各景觀因子的細部設計做單價分析。同時根據各系統計畫,算出各工程項目的數量。再將各景觀因子的單價分析結果,配合各工程項目的數量,才可計算出工程的預算書。參以依亞典公司丑○○(JamesLin)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電子檔傳送予日建公司平賀達也(TasuyaHiraga)之內容觀之,(見亞典扣押物編號十七,磁片:台南運河一,檔名:90111b07.doc),亞典公司原訂之工作時程為:*景觀工程之測量圖預計是五月十八日完成(AdmeasuringfortheTainancannel)*五月二十至二十三日開始電腦繪圖及澆灌設計(Allconstructiondesigntocomputeandirrigationdesign)*五月二十三至二十七日預計做「細部設計」(Alldesigndetail)*五月二十七至三十日預計著手數量計算及估價(Toappraiseamountandallworkdirection),以此工程設計作業流程觀之,若亞典公司一切作業皆係依據前述電子檔案內容中所預計的進度推動,則最早應是到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基地測量圖才完成。亞典公司在獲得基地測量的圖檔後,才可以著手將「基地配置」繪製到電腦圖檔內。若亞典公司完全是按預定進度作業,則其「基地配置」圖應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至二十三日間完成。則公訴人聲稱Q○○以預先做好的預算書、設計圖檔等,強迫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接受修改實與設計之過程不相符。以植栽設計為例,在「基地配置」圖未完成前,如何進行「植栽計畫」及繪製「植栽配置圖」?在未完成「植栽配置圖」前,如何計算得出植栽數量?若被告Q○○真有綁標之企圖,則必須在確認植栽數量後,進行全省苗圃商相關植物材料的掌控作業,亦即全省苗圃商所擁有之設計樹種應全部被下訂。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亞典公司未曾提供電腦圖檔予被告Q○○,被告Q○○如何預為作業?況植栽材料中,喬木數量十分有限,最多一百七十六株,少則二十株,又是原生樹種,亦即在田野山林中均有可能向私人採購得到,不一定向苗圃商購買;被告Q○○如何去進行喬木貨源的掌控?至於灌木及地被,在施工規範中並沒有十四天驗苗的要求;又依其設計的數量可在二至三個月內培育完成,此經苗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五頁以下),故得標後再行種植都還來得及供貨,因一般景觀工程,植栽工程部份多是在土木、水電工程完成後才進場施作,以免植物遭受其他工程施工破壞。以運河景觀工程之施工期二百四十工作天(非日曆天,即國定假日、民俗假日、豪雨日等不計入工期)而言,大約有一年的時間施工,對灌木及地被植栽材料的準備期來說,已綽綽有餘,亦無法從事綁標之行為。
(二)關於圖之修改:
⑴、關於亞典公司所作書圖,是否業已完整,且在專業上無大幅修正之必要,此仍係
屬專業判斷上之問題,容或見仁見智,惟與是否涉嫌貪瀆舞弊仍有相當距離。況證人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 黃瑞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亞典公司所製作之發包書圖可否直接拿來發包?(答)如果我是審查委員,我是不會讓他通過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三一頁),足見亞典公司所作書圖在某種程度上,是尚未完成。
⑵、日建公司依據台南市政府執行期程,被要求於六月一日前應將發包書面草稿移交
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如認發包書圖草稿過於草率,當然可以拒絕受領,惟此即將發生工程糾紛,對承包廠商及業主均有不利,此即日建公司代表為何會接受被告Q○○意見之由來。此觀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平賀有無叫你依Q○○之意修改?(答):有。」、證人T○○稱「(問)五月三十一日離開時有無改電力配電圖、燈具種類、數量?(答)平賀看時,也沒有反對之意。」之證詞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七頁以下)。
⑶、況,經被告Q○○修改後之發包書圖草稿旋交由台南市政府運河小組進行審查,
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均全程參與,亦就其不同意之部份又再修改。此一修改不僅於審查會中有之,連第一次工程招標公告後,八十二張圖面中,亞典及日建又修正或新增三十九張,此有本院函請台南市政府補送之發包圖附卷足參,足見日建公司擁有極其自主之權利,就其創作設計加以表達。倘依公訴人所認,被告Q○○係藉由時間急迫,粗暴地修改日建公司之設計,那自六月一日起有十八天時間進行審查、修正。被告Q○○如欲綁標,當然應在歷次審查會中再綁,甚或招標公告後再利用修正來綁,然皆未有如此現象出現,亦可見被告Q○○並沒有綁標之主觀意圖。
⑷、至公訴人認:「平賀說他不想回運河看」、「壬○○○與丑○○互相要求拒絕一
切Q○○之需索」、「壬○○○為了維護日建公司之利益乃要求與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簽立責任確認書,就植栽、護欄、照明等變更項目,不負其責任。」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時再度詢問證人T○○,伊始證稱:「這部份是我的感覺。」,既係依個人之臆測,豈能為運河案遭Q○○不當修改之證據;另平賀達也與丑○○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之E-mail內容觀之,係「MsDoong'sadvaice(advice)」其中「advice」一詞,應為「勸告、忠告」,而絕非「需索」,此部分公訴人恐有誤會。又公訴人援引「責任確認書」、「 張台南 市長的會見紀錄」,用以證明日建公司係因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云云,惟查,運河設計書圖草案於送交市府審查後,共召開會議十次,被告Q○○則係受邀時始得參加並非每次均參加,此有卷附之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事宜協調會議記錄附卷足佐,台南市政府與日建公司有任何不同意見,均可再加修正,事實上亦均有修正,況如前述,運河整治工程公告後,日建公司亦仍再就已公告之書圖又加修正,計八十二張圖說中,更動其中三十九張,此可見修正圖,足見並無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之事實。復查,該三十九張依日建及亞典「本意」變更之書圖中(此時Q○○已未參與),丑○○簽「代」者,仍有十四張之多,足見丑○○是否簽「代」,應不全然係因被告Q○○過分干預。再,由前揭「責任確認書」、「張台南市長的會見紀錄」,綜觀此二協議文字,僅抽象指出植栽、護欄、照明等部分不願意負責,但均為將其具體特定說明,是能證明日建公司卸責推託之心態,亦無法依此認定亞典之書圖,遭被告粗造之修改。
(三)關於圖檔之修改:
⑴、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三次當庭勘驗圖形檔時,為求勘驗方便,將圖
檔做以下之編號:編號一(五月十二日)、亞典編號二(五月二十九日)、昭凌編號三(五月三十日)、台南市運河編號四(五月三十一日)、運河景觀編號五(日建公司送市府不含水電部分六月一日)、編號六(日建交予市府之圖檔、含水電圖)、發包圖編號七,先行敘明。
⑵、至公訴人以圖檔之存檔時間及KB數(電腦檔案之大小)變化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論據,此經關係人 鄧朝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縱使為相同之圖形內容,仍會因使用者不同之指令或不同之操作習慣,而使得該圖形內容之KB數不同,甚至可能產生極大之差距。②再者,KB數變動很多,未必代表圖檔有修改,或者圖檔內容變化很大。亦即,縱KB數變化很大,未必即表示被告有如公訴人所述之犯罪情形,公訴人依此指稱被告之罪行,實有未當。③另電腦檔案上所顯示之存檔時間,未必即為圖檔之最後修改時間,蓋一電腦檔案只需在取出後按下「儲存檔案」之指令,該檔案之存檔時間即會更新,縱使未就該檔案內容作任何更動亦同。是以,無法單純KB之變動即認定檔案遭到修改。參以於本院勘驗圖檔之結果,亦證明KB數之變動並不代表圖檔有變化。以圖檔SF一為例,SF一於編號昭凌編號三(五月三十日)、台南市運河編號四(五月三十一日)之KB數有變動,惟勘驗之結果證明,SF一昭凌編號三(五月三十日)、台南市運河編號四(五月三十一日)、運河景觀編號五(日建公司送市府不含水電部分六月一日)之內容皆無變化(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八二頁);由此可見,KB數之變化對於本案而言,並無任何意義。且起訴證據中之「台南運河目錄.xls」檔(參起訴書第三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其存檔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遠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Q○○修改之後,且以逾運河案發包日,是以存檔時間為該檔案之最後修改期日,並依此邏輯推論被告之犯罪,亦有盲點。是依前開邏輯,前揭圖形檔案光碟片之編號係按光碟片之作業時間先後排列。且事實上,當庭勘驗之結果,幾次發現前揭圖形檔案光碟片之編號順序與各圖檔存檔時間順序並無必然之關係;以檔案「PK三」為例,於編號三之存檔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於編號四之存檔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七八頁),編號四之存檔時間還在編號三之前;次以檔案「WS一」為例,編號四、五之存檔時間即在編號三之前(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八三頁);再者,WS二至WS五部分,編號四、五之存檔時間亦在編號三之前(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八五頁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由此可見,光碟片上標籤的作業時間對於本案事實而言,並無絕對之意義。
⑶、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之結果,除了植栽設計(電腦圖檔名PL1至PL10)
、欄杆設計(電腦圖檔名D10),被告坦承因基於景觀設計專業之理念與考量而變更設計,電腦圖檔名D14為增補街道傢俱細部設計圖,及PL11是為增補植栽總表,其餘起訴書中所提及之二十二個電腦圖檔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有變化之原因,係因要作圖檔的修補與整合工作。至於前述植栽設計、欄杆設計等之變更增補理由:
①亞典公司植栽設計圖之作業進度觀之,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凌晨四點二十六分,
喬木之植栽設計(PL1至PL5)始全部完成,但地被植物的數量及種植密度仍未標出,詳如勘驗筆錄,換言之,被告確實需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早上在昭凌公司審圖時,才可看到全區的植栽配置及選取的植栽材料名稱。但於該時尚且不知各種植栽材料的選用數量。
②被告建議變更設計的植栽材料及其搭配方式,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在昭凌公司依
據日建公司的植栽配置圖來設計/選取植栽材料,並未變動日建公司之植栽空間概念(即:何處要種喬木,何處要種地被植物的空間效果),且被告係依據該植栽配置圖來選取在專業上認為最理想的植栽材料。此亦可在對照編號二、三、四光碟片電腦圖檔PL1至PL10之圖檔內容,其植栽配置位置皆完全相同的情形,即可得到證明。參以被告使用電腦輔助繪圖(CAD)的操作模式與機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早上在昭凌公司審查亞典版之植栽設計圖,係直接利用列印的圖紙進行修改;但電腦繪圖者可直接利用電腦之圖檔上的「聯結」功能,直接在該聯結的圖檔上依被告所標示之植物名加以建檔即可,作業程序簡單,根本不須耗費太多時間。(如編號四中PL1至PL5喬木植栽設計圖,即是利用「聯結」T-OLO圖檔喬木配置的位置圖做為基本圖,而後在本身的圖檔內建構新設計的喬木種類名稱)。且電腦繪圖人員亦可利用亞典公司完成之植栽設計圖檔,將圖檔內不需要的圖層(Lyers)內容加以刪除後(只需一、二個指令即可),再重新建製欲修正的文字,重新存檔即可。(如:編號四中PL6至PL10地被植物之植栽設計圖,即可將編號二中相同圖檔名的檔案叫出,再以一、二個指令,清除原圖檔內有植物名稱的文字圖層後,在乾淨的圖層裡,重新建製新的植栽材料名稱建檔即可)。不論何種操作模式,電腦繪圖人員所需花費之時間並不多,此部分從被告提出之證物即可獲得證明,故依圖檔之複雜程度認為被告需要預作設計,亦不全然。參以被告修改的植栽設計圖PL1至PL10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凌晨四點廿五分至七點六分之間分別完成,詳見勘驗筆錄,當時被告仍陪同亞典公司人員在昭凌公司加班。由此可證公訴人所謂植栽設計係被告預先設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亞典公司人員至樹茂公司時,由被告提出交給日建公司/亞典公司人員強迫接受一事,並非事實。況被告雖就植栽材料提出個人之建議,並協助完成植栽材料設計,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強迫亞典公司或日建公司接受任何意見修改。因亞典公司之植栽設計圖檔並未被取消,仍然存留於編號三中可供日建公司選用;又日建公司雖原則上採用了被告之植栽材料建議(存於編號四中),但由編號五(88.06.01)、編號七發包圖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府第二次公告的補充資料(工程合約附圖十,附圖十一)觀之,自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後,日建公司仍持續就植栽配置、植栽材料、植栽數量、進行修正(至少二次),顯示日建公司仍保有設計的自主權及決定權。
③欄杆設計其變更之理由,係因要求日建公司配合橋樑之欄杆設計延續下來及在景觀美質及施工上之考量。
④圖檔D十四街道傢俱此雖係全新增補之設計圖檔,惟主要目的是為補全所有景觀街
道傢俱(STREEFURNITUR)之細部設計。且遍觀D十四圖檔新增設計內容,並無公訴人所指圖利之對象(廠商),此部分應與綁標情事無關連。
⑤綜觀所有景觀設計圖檔自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後的變化,仍有諸多設計圖遭變動
或修補,其中:A編號四(5.31)至編號五(6.1)之間,有十五張景觀設計圖檔遭變動或修補。B編號五(6.1)至編號七(發包圖)之間,景觀設計部份更有多達五十一張(超過百分之八十二)的設計圖遭更動或修補(不計電力系統及護岸工程設計,景觀設計圖共計六十二張)。C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次公告的補充說明資料中,再有卅六張(百分之五十八)的景觀設計圖遭修正,另新增三張景觀設計圖,詳見卷附之證物。共計修補了卅九張圖,近百分之六十二的變動率。以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之後,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介入」設計圖的修正作業狀況下,景觀設計圖(不計照明工程、電力系統及護岸工程設計)尚有如此大幅度的變動與修正,公訴人豈可謂日建公司沒有設計、審核的自主權?⑥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書,謂「經比對對AUTOCAD之電腦
圖檔、建立日期、總編輯時間,發現『市601』(即光碟片編號五)中有五個圖檔並非由亞典公司原有圖檔修改」,是故證明被告有「預先介入圖檔規劃之工作」,該五個圖檔若不計水電工程部份,共有三個圖檔,分別為「PL11.dwg」、「Plant.dwg」、「D14.dwg」,公訴人認定三個檔「非為由亞典公司之原始檔案所修改」,因此「推定該五個檔(另二個檔為水電工程之圖檔)係由外力介入所增加之檔案」。惟此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圖檔勘驗內容,說明如附件一,亦不足說明係被告Q○○介入所增加之檔案。
⑷、至公訴人指出樹茂公司員工加班預作書圖之部分:①樹茂公司員工L○○並未參與電腦繪圖作業,僅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早上將一個圖e-mail給賴先生(證一卷第十三頁暨證十三L○○之出勤表)。
②樹茂公司員工W○○並未參與電腦繪圖作業,僅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早上應被告
要求,將電腦檔內之圖檔列印出來,且當時只有公司的人在,出圖後來的事均不知道(詳證一卷第十四頁暨證十四W○○之出勤表)。
③樹茂公司員工天○○是三人中唯一參與電腦作業的人,惟渠所負責之工作僅是「根
據我們老闆所做的修改的圖繪製,二十九日當天我一個人在裡面繪圖,老闆則在會議室跟一些人在一起,我不是很瞭解。三十日上午我還是在公司繪圖,下午我與老闆及董素貞到昭凌公司,他們安排我一個位置,也是做繪圖工作,晚上十二時結束後,我又把檔案帶回公司做,做到隔天凌晨七點多,因為當天‧‧‧,所以我就把圖檔留在公司。‧‧‧圖檔後來當天公司有虹嬅、 妙芬 在公司做出圖的工作,我回來時看到電腦室有三人坐滿,因為很累,我就沒有幫忙做,結束以後,他們就拷貝圖檔走了,剩下來的圖檔,老闆說係幫忙性質,所以我就把它刪掉了,也沒有留備份。」(詳證一卷第十四頁,暨天○○之出勤表)。足證樹茂公司僅天○○一人協助日建公司/亞典公司進行電腦圖檔的修正作業,且沒有任何一個人曾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以前接受過被告指示,進行任何公訴人所謂之「預先設計作業」。另由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清晨亞典公司之丑○○、T○○仍在昭凌公司加班,是故W○○早上在樹茂公司列印電腦圖時,並沒有看到任何陌生人,「當時只有公司的人在」。而L○○早上上班時亦係依被告之指示,將天○○自凌晨零點至七點在樹茂公司加班所完成之修補圖檔e-mail給「賴先生」(應是T○○),由於所佔工時不多,L○○甚至在出勤表上並未列計工時。
④天○○於五月廿九日所作業之電腦圖檔,均是修補工作。此可對照不論是編號二/
編號三甚或編號四光碟片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全天至五月卅日早上(即天○○在樹茂公司作業的期間,五月卅日下午天○○即至昭凌公司作業)所存檔之電腦圖檔檔案,由圖檔的存檔時間及電腦內容觀之,並無公訴人所謂「植栽」(PL1至PL10)、「植草磚」及「陶磚」(D1)、「四吋HDPE透水管」(WS1至WS5及PK3)及「連鎖木磚」之設計內容。
⑸、有關在亞典公司搜索所扣得之扣押物部份。①扣押物編號十六、十七之光碟片及磁片之部分,經勘驗結果已可知電腦檔案之KB
數變化,以及檔案之存檔時間,對於本案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前已詳述,茲不贅述。
②扣押物編號五係「日建公司要求亞典公司設計內容之修改圖」。由其圖框外之傳真
日期顯示,應係日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傳真給亞典公司的修改意見(共計有廿四張圖檔);其中公訴人所提之D1圖檔,日建公司亦仍在繼續修正中。同份傳真中,日建公司另又增加了三張新的設計圖手稿,證明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日建公司仍未完成所有的設計。而日建公司的設計及審核修訂工作,自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後,一直持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第二次發放補充資料說明時才結束。工作期間長達十八天。參以日建公司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日給亞典公司丑○○傳真稿內容,可知自六月一日日建公司提出景觀設計圖至台南市政府後(即編號四,5月31日之電腦圖檔內容),傳真信上所指的「這一連串的修正」行為,皆是建立在日建公司審核、修正,亞典公司電腦作業的雙向互動關係上。這期間被告除了參與台南市政府的審查會外,均不曾再「介入」任何設計圖的紙上修正作業甚或於審查會議上提出任何設計內容上或材料上之具體要求;日建公司擁有絕對的選擇權去修正任何一個圖檔,甚至去選取日建公司屬意的植栽設計與欄杆設計,(亞典公司所做之植栽設計及欄杆設計存檔在光碟片編號三中,被告所建議之植栽設計與欄杆設計存檔在光碟片編號四中)。
③扣押物編號九之部份,十四張圖中僅三張圖有被告修改之字跡,其餘修改筆跡皆非
被告之字跡。又由該三張被告修改圖之筆跡內容亦可見被告僅係就圖中闕漏不完整之處,做整合補強之工作;且被告之修改亦非最後之定案,尚須經他人之審核,此由前述勘驗電腦圖之修補過程及該三張圖上皆寫有「Done.ok」(此非被告所寫)之字樣即可知。
④綜此,再次證明日建公司不但具有完全的設計自主權,且並未有公訴人所謂「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被告修改設計圖的狀況。
⑹、有關壬○○○與周叔夜簽立責任確認書一事,公訴人以該責任確認書中,日建公
司就「植栽、護欄、照明設備等變更項目,不願負其責任」,來強調被告的要求修改作為「應係強勢而粗暴」的;且係因被告「以市府代表之強勢態度要求其等修改,其等係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之故,才迫使壬○○○為了「維護日建公司之利益」,要求周叔夜「代表台南市政府」簽立該確認書,惟查:
①日建公司自(88.06.01)與周叔夜簽立該確認書後,至少仍有三次變更設計圖內容
的事實,且最多一次有修補高達五十一張景觀設計圖的記錄,此事實前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言。
②壬○○○雖於確認書上說明在景觀設計方面變更的項目有「植栽」及「護欄」(即
欄杆),但當公訴人不論是詢問平賀達也、或是丙○○○、或是壬○○○時,三人均無法具體說出來被告修改的內容是什麼,亞典公司設計的內容是什麼,意即日建公司在審核圖時,根本不知道那一個設計內容是亞典公司設計的,那一個設計內容是被告建議的,但因惟恐「在有限時間之內,完成修改及加稿的工作,恐有疏略之處」(確認書內容),其係為保全日後自身的設計責任,則此僅能證明日建公司卸責推託之心態,對發包書圖明明有權修改或同意,卻不願負責。
⑺、有關亞典公司曾於五月下旬提供被告初步設計圖一事: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多次提到被告係因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取得亞典公司尚未完成之部份設計資料,或曰「初步之設計圖」,被告於是得以進行預先設計作業,並引用證人丑○○、T○○之證述,惟此經本院訊問之結果,亞典公司丑○○拿設計圖及預算書至樹茂公司給被告的時間是在「五月二十八日或拖一天的時候」(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四四頁)。此與被告審查並協助日建公司修補設計圖之時程及經過相符。被告因係見亞典公司所提送之設計圖內容嚴重落後,經與台南市政府聯絡告知狀況後,應台南市政府之要求,始從旁協助修補設計圖。
⑻、由平賀達也的信中內容,應可清楚看出平賀達也所告知丑○○的是:當被告對設
計有任何意見時,請丑○○回絕接受,並請丑○○向被告解釋,因為日建公司擔憂沒有時間完成設計。(Ifshesaysanythingaboutourdesign,please,
saynotoher.Explainandletherunderstandwedonothavetimetofinish.AsIexplainedabove,everybodywithoutMs.Doongknowshardscheduleaheadofus.Ifyoucannotfinishthisworkwithinacertaintime,wewillbeinabigtrouble……)。由平賀達也信件中的字裡行間已可清楚看見,日建公司極度擔憂無法於時程要求內完成設計圖的壓力。證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建公司尚傳真三張新增的設計圖(共廿四張的修補手稿)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府第二次公告的補充資料共計卅九張附圖之事實,可看出為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壬○○○急於找周叔夜簽立責任確認書的卸責心態。參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丙○○○傳真給丑○○的信件內容,責怪其「不負責任的態度」與「業務執行不力」等等言辭,詳見亞典公司之扣押物磁片,即可一窺亞典公司未盡職責。
(四)植栽之修改及綁標:
⑴、公訴人認被告被告Q○○與宇○○涉犯植栽綁標之行為其理由無非以苗商即證人
巳○○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宇○○早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南下了解濱海本土植物行情,而渠等有預先作業等語。
⑵、然此部分經被告宇○○供稱:伊為松庭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接
獲「台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之委託,方至台灣南部了解台灣原生物種生長環境等語。
⑶、經查:①被告宇○○為松庭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接獲「台灣省立歷史博物
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之委託,此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委託研究契約書影本及研究成果報告正本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則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預先作業之行為。
②且訊據證人巳○○等苗商,均證稱宇○○並未與苗商訂約且亦未約定不可售與他人
。然綁標之目的在使市場上就某一商品僅有一人可以供應,以資壟斷,他人如有需要,非由此人提供則無從取得,其價格由壟斷之人決定,以此圖得暴利。而本案設計之苗木,被告自己經營之松庭公司並無可供應,訪價之對象則自宜蘭以迄屏東,幾乎遍佈全省,如欲達綁標、壟斷之目的,必須與擁有苗木之業者或買斷或訂約下訂金以確實保障貨源。但查,證人即苗木業者巳○○、b○○、未○○、地○○等人於本院院作證時均證稱:被告僅傳真詢價單要求業者報價,從未交付訂金、簽約或約定只能賣給宇○○一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以下)。由此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之詢價並無任何綁標圖利之嫌。
③參以證人未○○證稱「灌木部份可用兩三個月時間以溫室栽培方式種植」等語;參
以證人黃伯慶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稱「植栽工程方面,我係委請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國祥粗略報價給我,我即依其報價,計算各該植栽之單價分析。
」(偵查卷第十一宗第九十六頁),足見植栽於得標後,再行種植都還來得及供貨,且取得毫無困難,得標後亦順利供貨完工。以上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綁標行為,縱被告Q○○對日建公司設計加以修正,亦係基於專業考量,與貪瀆舞弊尚屬有間。
④至公訴人認被告宇○○向樺聖公司二次報價,且第二次之價格高於第一次,並舉證
人I○○轉述證人E○○之證詞,證述:「果不向伊購買,欲使驗苗不通過」。然被告宇○○雖曾向樺聖公司二次報價,且第二次之價格高於第一次,而此係因第一次報價包含施工項目,因此植栽之價格價低,第二次僅單純購買植栽,故其價格價高之故,且從未揚言如不向其購買,將使樺聖公司驗苗不通過,此可參酌樺聖公司之E○○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宇○○只是態度很不好,說不買的話就算了」,足見被告宇○○並未對樺聖公司施壓,亦無對E○○聲稱如不向其購買,將使樺聖公司驗苗不通過等語,是證人I○○之傳言證據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⑷、公訴人另認被告Q○○與宇○○共涉偽造文書部分: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②日建公司於六月初提出運河整治案之工程預算書,然針對植栽部分並未提出報價單
,因此遭到台南市政府農業課課員c○○質疑及台南市議會質詢,以致要求日建公司於六月十二日前提出每種植栽三家以上之市場訪價資料,此為被告Q○○供述在卷,核與證人c○○、及苗商D○○、b○○、未○○、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以下),雖證人日建公司職員范秀貞及被告丙○○○、壬○○○,均否認有要求被告Q○○代為詢價之行為及報價之行為,然既事實上「植栽詢價表」,係台南市政府要求日建公司必須提出者,此亦為日建公司所必須負責之義務,日建公司原負有制作植栽詢價表之義務而不履行,而由被告Q○○、宇○○等代為制作,既渠等並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③又證人 顏秋蓉 及黃麒霖二人雖否認「花之村植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Y○○名義及
「三峽苗圃」黃麒霖名義之報價單為其所開具。惟花之村植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Y○○及「三峽苗圃」另一合夥人戊○○均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顏秋蓉是我公司的職員,他負責對外報價,本件因宇○○事前告訴我時間很趕所以由我來報價,報完價後我忘了告訴顏秋蓉。顏秋蓉承認印章簽名是他的但沒看到報價單的格式,他應是看到空白報價單,他蓋完章後我才填寫金額。(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二頁)、「和三峽苗圃負責人黃麒霖是合夥人。宇○○有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做這工作,我就將傳真單傳給他。因我是負責外務工作,所以傳真單上都用黃麒霖的名字,沒跟他說。(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五頁),顯然報價單確為其等所出具,並非被告宇○○所偽造。
④報價單既均係真正而非偽造,詢價行為又不足以生損害於日建公司,被告所為自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
⑸、植栽種類選定之適當於否,應與被告有無涉嫌貪瀆舞弊無關:①按被告Q○○供稱其於審修亞典公司原設計時,所採取之原則如下:(針對特定樹
種被告供述如附件二)A喬木應採用台灣原生樹種。
B利用灌木及地被之花色及葉色以增加色彩變化之景觀效果,雖台灣原生植物較少具觀花(或觀葉、觀果)價值之灌木及地被,但仍應盡量採用原生種類。
C選用之植栽種類均應適應運河地區多陽光、近海濱之環境特色,即:需為耐鹽、耐旱之植物。
D少病蟲害,並且無須經常照顧,以減輕市府日後管理維護上之壓力。
E盡量避免選用大量落葉之樹種,即:最好為常綠樹種,減少運河水體受污染之機會。
F由於基地本身為狹長型,灌木及地被盡量採用軟枝型之植物,一方面具軟化硬體設施之景觀效果,一方面避免使用者被枝條刮(刺)傷。
G植栽之選用須配合基地環境之景觀特質,並利用植栽之樹型及質感,強化環境之景觀特色及空間(軸線,節點等等)效果。
H貨源之取得,是否沒有問題。
②經查,本院審視亞典公司設計在預算書樹木的選擇上,亞典公司卻有將同一種樹種
,卻選用尺寸不同規格的情形,譬如:同是楓樹,W(樹冠寬)要求同是二公尺,但樹幹米徑(ψ),卻分別設計三十公分及十公分。茄冬樹亦是如此,W(樹冠寬)要求相同(二公尺),但樹幹米徑卻一個要求三十公分,一個為十公分,差距很大。又,亞典公司在大片綠地上種植的灌木,雖然設計的尺寸只有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但多數的種類成長速度快,需常進行剪枝,以維持地被的景觀效果;且灌木,在本質上,五至十年間均將順勢長成八十公分至二公尺高,即使是靠強剪,全部的綠地勢將變成厚厚的樹籬,阻擋景觀的視覺穿透感,更窄化運河河岸狹窄的空間。
而地被植物除設計六種外來種灌木外,僅列了1,500袋的「季節草花」,既未說明草花的種類,亦未說明是一年生?二年生?或多年生的種類?如何去評估他的種類適宜性或他的景觀設計為何?承包商是隨機亂種?或是有任何圖案要放樣?色彩如何搭配?是以觀花或觀葉的草花搭配?四季的色彩效果如何?施工圖上都沒有明確的標示。足證亞典公司於此部分之設計,有所疏失。
③況被告既係選用原生樹種,即無所謂「冷僻、新入植栽市場之植栽」,或是「新種
」。在園藝界中,只有是新引進的外國種,或新培育研發的變種、或混合種,才會以「新種」稱之;既是原生樹種,且又不是瀕臨絕種的保育樹種,意即可在鄉間或山林間或農場、庭園見到。且因為是原生樹種,意即這些植物本來就是適應台灣的生態環境(氣候、土壤等條件),應該是挑選對了他們的生理特性,即很容易適應種植的環境。雖然C○○係工程專業,不懂植栽,但被告Q○○建議的植栽種類是否適合運河的環境?是否符合前述評估的原則,則可由書籍上獲得印證,亦可由書籍所附的照片讓C○○了解植物的「長相」,故被告辯稱於更改植栽配置前詢問C○○意見,亦屬可採。
④再日建公司景觀部份的主設計師藤田哲史承認:「關於台灣的植栽種類特性不甚瞭
解,所以就委託亞典公司,當初我們沒有具體指定樹的種類,我們有給他們透視圖,讓他們瞭解樹形和樹的大小」,「植栽的配置是亞典做的」(偵查卷第二宗第二百四十頁)。而製作基本設計的平賀達也亦承認:「沒有印象有指示亞典公司尺寸、種類」(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三頁)。是故,植栽設計及配置是亞典公司做的,並非是日建公司的設計。對亞典公司選擇的植物生理特性是否恰當,日建公司自然也不了解。平賀達也在植栽設計上,僅是對「樹形、樹冠要高一點才不會打到行人」,「我只是希望樹會開花較好,能夠有較多的花色變化」兩方面有所要求,是其事後供稱有關植栽之部分材料之選取是由伊與亞典公司討論云云並不實在。又平賀達也自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才來台北,並且就到亞典公司去協助通宵趕圖,因為「亞典大概只完成百分之七十」,(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四頁);在此情況下,日建公司那有時間在五月三十日以前(即五月二十九日)進行植栽審查?即使是到了五月三十日,原本應該開始審查景觀工程發包書圖的作業,也因為亞典公司的繪圖工作未完成,而無法進行。
⑤縱上,亞典設計之植栽,有前述之缺失,又被告選定之植栽已盡其專業之審查,並經事前問C○○,足證被告更改植栽種類應不具不法之意圖。
(五)水電照明之修改及綁標
⑴、公訴人認定「Q○○於日建公司取得設計監造資格後‧‧‧Q○○並與宇○○及
X○○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宇○○事先進行南部濱海植物之市場調查,及由X○○進行運河整治案件之橋樑與機電照明之設計‧‧‧」等,並舉出證人寅○○、亥○○、許壽國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①上情經證人寅○○於調查站供稱:「昭凌公司專攻土木工程,其經營團隊中並無水
電技師人員參與工程規劃設計。八十八年五月初昭凌公司承攬台南運河整治工程橋樑規劃設計之初,X○○曾來電向我表示,係Q○○介紹而來,而其平日與Q○○所屬之樹茂工程顧問公司,就有關機電相關工程配合良好,且台南運河整治景觀設計工程之照明設備、噴灌系統亦委託X○○規劃設計,故希望昭凌公司承攬之台南運河整治橋樑工程中之照明機電部分能委由X○○設計,以求工程景觀之完美與施工順利,我接獲該電話後,以為照明機電部分佔整個工程之極小部分,為求施工介面之順利,我遂答應X○○之要求。」等語(證一卷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僅是取得照明設備之設計工作而已,並非公訴人所認定被告X○○亦參與橋樑之設計。
又系爭整治工程係公開招標,所以被告X○○是從同業間獲悉此項訊息,遂先電話自薦,且前往昭凌公司面談,昭凌公司基於專業考量,乃將照明部分交由被告X○○設計,此亦經被告X○○於調查站供稱:「元鼎事務所係由我本人代表接洽上述工程水電設備規劃設計案,並以元鼎事務所名義出面簽約承攬;直到我代表元鼎事務所出面接洽承攬台南市運河整治親水環境及停車場、橋樑改建等相關工程水電設計規劃案之前,我與Q○○並無合作紀錄」等語(偵查卷第四宗第三一一頁),核與共同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問)大幅修改日建預算書,市長後來知悉做如何處理?(答)我沒大幅修改‧‧‧我改的是施工圖,是預防有綁標嫌疑,在昭凌那天亞典的水電部分沒有水電技師,日建請昭凌水電技師來修正,當時X○○技師有在,燈具有寫廠牌,我請他們加上寫僅供參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六九頁),足徵被告X○○是在昭凌公司委託其設計運河橋樑照明時,始接觸運河案,並於五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進行亞典公司之水電圖修正作業及橋樑景觀等兩標工程水電送審圖製作工作,此亦可由水電圖之變化看出(詳容後述)。參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否有講Q○○介紹不是很清楚,但是他有提到Q○○,我們與日建公司簽的合約並無照明,我們規劃的時候,X○○有來找我們,我們有請他當規劃的諮詢顧問」等語(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是以證人寅○○於調查站供稱:係Q○○介紹而來云云,與前開之證詞不相同,調查站之筆錄是否足採,仍應參酌其他之證據。
②證人即元鼎電機事務所職員亥○○於調查中供稱:「‧‧‧民國八十八年農曆春節
前,譽曄公司機電部經理X○○交給我台南運河整治基本平面圖之電腦圖檔(尚無圖框、無建築師及工程名稱),要求我把該工程之燈具平面配置圖繪製並粗估照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四頁),唯:
A設計工作順序上,必須在橋樑景觀設計工作完成以後,始能依照橋樑景觀設計圖加
以配置水電照明設備,所以水電照明設計工作,無法提前作業,此經證人即電器工程公會之理事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既然日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三月十八日進行議價,昭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將橋樑部分之水電照明設計工作交予被告X○○設計,此亦可從昭凌公司橋樑設計圖完成時,昭凌公司土木技師簽證的時間證明之,則證人亥○○所證: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前X○○交給我台南運河整治基本平面圖之電腦圖檔云云,不符常情。
B另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曾經於調查局之筆錄稱於八十八年農
曆春節之前,X○○曾經交給你台南市運河被告X○○整治之電腦圖檔等資料....等陳述有何意見?(答)是否是這份資料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我只有說我有看過。
」、「(問)為何會講是台南市運河整治基本平面圖之電腦圖框等語?(答)他是有問我,印象中我有說過畫過這個圖,但是景觀圖都很類似,所以我最後才會說他沒有圖框、及建築師跟工程名稱。」、「本案不需要做照度計算。台電在公共場所的室內才要我們做照度計算,本案是在室外,所以台電公司不會要求,我個人再做估算時,每份圖都會做照度估算(但是室內的部分會做的比較仔細)。如果是室外景觀圖,我個人是不會做四次的照度估算。至於為何當時在筆錄會講說做了這麼多的照度計算,是因為圖有出入,所以就會重新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既台南市運河整治案係一室外工程,不需要計算照度,則亥○○於調查站之筆錄證述要求伊把該工程之燈具平面配置圖繪製並粗估照度云云,並不足採。
③證人許壽國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前,我正式聘任X○○為元鼎電
機事務所專案經理之前,當時X○○即稱已爭取到台南運河整治親水環境及停車場等工程的機電設計,X○○展示其所攜回之繪製書圖,向我表示圖係由「董老師」所繪製的景觀圖,我們僅需在圖上做燈具及機電設計之平面配置及設計即可,我在審閱過X○○所攜回工程相關書圖後,我認為在專業考量上並無困難之處,應可做電機方面之設計。而該工程案嗣後經X○○接洽日建設計公司,又因日建公司係日商,依技師法規定不能在國內從事工程機電方面之設計,所以本事務所即決定和日建設計公司簽約。到了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X○○將該工程已完成設計之書圖,送給我審核是否符合法令及安全規範,並經我簽證後在送交技師工會及台電公司審核。我清楚記得在八十八年端午節當天,X○○因該工程發包在即趕著出圖,邀我一同到台南市政府,與市府承辦業務人員(詳細姓名記不清楚)接洽,修改部分機電設計書圖,並就修改的部分進行審核簽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三0四頁),惟查:
A證人許壽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詳細日期因為當時全權交給X○○負責,且是第
一次到調查站,經過一整天的調查,有些日期有錯誤,回去後我有再審查,我們與日建公司簽約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送公會之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公會審核通過。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電公司審核完畢。」,並提出日建公司契約書及技師公會、台電公司之證明為憑,詳見本院卷第十宗附之資料;又「(問)為何於農曆春節間X○○已經告訴你取得台南市運河整治親水環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答)在八十九年時調查站有到我事務所調查,因為我不在,他有找唐小姐,隔天我有到調查站,日期已經隔了一年,後來調查站有出示唐小姐的筆錄,他是實際繪圖人員,我是依照他的筆錄講的,因為實際日期我已經不太清楚。」、「(問)筆錄中講到董老師繪製景觀圖,是否實在?在筆錄中有提到八十八年端午節跟X○○至市政府做接洽,並修改部分設計圖,及審核簽證,是哪部分?(答)是日建公司給我們景觀圖,並不是董老師給的。筆錄中是因為時間久了記錯了。當天到市政府我並沒有修改設計圖,我有到市政府去簽名,因為本來是X○○代簽,因為他不是元鼎的負責人,市政府要我去補簽。我也沒有做審核簽證之工作。當天有工程的投標廠商去領圖。」(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足見調查站之筆錄並不足採。
B況元鼎電機事務所與日建公司簽約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此有雙方之合
約可憑,是以許壽國所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日建公司簽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果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日建公司簽約,則日建公司又何必將水電照明設計工作包含在橋樑及景觀部分之內,個別再發包給昭凌及亞典公司,益見許壽國之供詞不足採。
C亞典公司景觀照明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端午節)前審定完成,並由證人許
壽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端午節當天陪同被告X○○前往台南市政府在設計圖上簽證。但證人許壽國並無在設計圖上更改任何圖說,此從設計圖說上係被告X○○之修改筆跡及許壽國簽名日期觀之即明,而且自始至終亦只此一次簽證而已,並無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簽證之事實,又各該設計圖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交中華民國技師公會聯合會及台電公司審核,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核准,證人許壽國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之供詞:「經我簽證後,再送交技師工會及台電公司審核」,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④本案許壽國、亥○○提及Q○○有繪製一套景觀圖云云,被告X○○堅決否認,且
經公訴人於元鼎公司搜索扣押之證物中亦無Q○○繪製之景觀圖,此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剛講的圖目前是否還有在你手上?(答)沒有。調查站去搜索時,我們是整個硬碟都被調查站查扣。」等語(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益足見亥○○、許壽國所稱之被告Q○○有改一套景觀圖,並無可採。
⑤從上開說明,即知證人亥○○、許壽國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被告X○○不利證據。
⑵、公訴人又認:被告X○○與被告Q○○早在日建公司得標前,即已處心積慮欲取
得運河案之水電照明之工程利益,而預為準備。上開水電照明之預算書及圖檔,結構龐大,內容複雜,當然不可能在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此亦為被告Q○○所承認,所以其等在五月三十一日突然強迫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屈服修改,是一件預謀行為,其行跡與植栽部分如出一轍,是標準的工程舞弊行為,另被告X○○雖辯稱其係與日建公司合作云云,惟查亞典公司已另外委請水電技師設計有完整之設計圖及預算報價‧‧‧載明為「 黃傳生 電力及燈飾」報價,這些均與被告Q○○及X○○於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圖檔及預算書以及最後市政府定稿的不同。如果日建公司係和被告X○○簽約為景觀方面之機電設計,豈會另外委託他人設計,花費雙重成本」云云,惟查:
①本案無論在建築景觀平面或電力系統圖,其內容大部分與亞典公司之原設計圖相同
,此經證人即電氣工程工會理事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兩張機電圖例部分,是否每家都大同小異?(答)沒有固定,每間公司都有自己畫的方式,大同小異」、「(問)如果字的符號,左右邊相反,意思是否一樣?(答)大部分都是這樣,如我繪製」、「(問)如果說對調是否一樣?(答)以電腦繪製,依照我的經驗,十四張大概須十天左右。」、「(問)是否景觀做完,才能作照明設備?(答)是。」等語(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十四頁)各等語在卷,故在亞典公司之景觀圖完成後,才能做照明設計,而且被告X○○之照明設計圖確實是依據亞典公司之照明設計圖加以修改,而修改之工作天,也不是一天之內即能完成,益見公訴人指稱被告X○○、Q○○預先設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②另外昭凌公司因水電部分根本沒有設計,將此部分直接交由被告X○○設計,事後
改由日建公司直接與被告X○○所屬之元鼎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約,已如前述,至於亞典公司因水電部分之設計圖日建公司同意由被告X○○修改,亦一併與元鼎建築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約,因被告X○○修改亞典之水電設計圖,係屬服勞務之性質,日建公司當然必須支付酬勞,而酬勞之支付標準是依中華民國技師工會酬金標準計算,元鼎事務所依雙方之契約完成修改工作,而日建公司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款給元鼎事務所,二次匯款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整,此有會款證明可憑,至於日建公司與昭凌公司、亞典公司間,並未就水電技師簽證及台電送審圖作業事項委託,所以日建公司實際上並未花費雙重成本。
⑶、至公訴人又認:被告Q○○與X○○在水電照明設計的預算上,一樣有任意性及
不合理性,機電燈飾檔中之價格全部偏高,如1a之屋外型電錶箱等,單價是七千五百元,90111a11-3.xls中則為五千元,最後到了市府定案預算書,則再減為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顯示其預算編列之任意性及不合理性,至其真正理由與客觀市價無關,不過是在總預算價格內調整平衡罷了等語,惟查:被告X○○於全部機電預算包含燈飾價格部分,因除燈具本身器材費外,尚且包含A按裝工資B吊車C搬運D基礎台螺絲、五金E鋼筋、混凝土F基礎台挖方、回填等施工費用,相較之下,並無偏高之情形。(如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二頁以下圖表)。
⑷、至公訴人認水電照明有內定廠商。‧‧‧均註明原長、住野、淇竹三家廠商,但
是只有原長公司一家有標註廠商、型號,其餘二家僅標示廠牌,沒有型號,事實上這些產品完全在原長公司所代理之產品型錄中,所使用之圖樣、規格及產品說明,完全一模一樣,有各該產品之型錄影本附卷可稽,至於另外兩家所標示之廠牌中,並沒有相類似之對應產品,‧‧‧足證淇竹公司與住野公司不過是陪襯角色,以滿足要有三家廠商供貨的規定,‧‧‧被告Q○○及X○○所欲規劃之燈具廠商就是原長公司之R○○無誤等語,然:
①燈具大樣圖中,各種燈具不僅提供三家廠牌,且均註明「參考廠牌」字樣,亦即表示並不限定上開三家廠牌。
②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如
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或價格顯不合理時,以書面向甲方提出聲明,如經甲方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詳見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書規定。
③台南市政府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八十九條規定無例外情形,本採購適用政府
採購法。又第一0一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詳見卷附第六宗九十五頁以下之台南市政府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
④在上開契約書及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中均已明文規定,允許廠商可以提出同等
品,以及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以在燈具大樣圖中即特別註明參考廠牌,亦即僅提供參考而已,並非為內定、規劃廠商。
⑸、起訴書認為:在設計圖上燈具規範上,都還加上「本燈具供應商應提供原廠出廠
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書」、「得標廠商應於採購前先將燈具型錄正本送交甲方工程師認可後方可使用」、「這美其名雖然是保障品質的規定,但同時也是限制競爭的手法,有此一規定,將使非使用規劃產品之承包商完全無法施工。於本案可堪玩味者,還有『甲方工程師』數字係以手寫修改者,依其原文應該是設計單位及業主。於運河案,形式上的設計單位是日建公司或亞典公司,業主則是台南市政府,更可方便其介入燈具之審查,以遂行綁燈具之計畫等語。惟查:
①為證明產品係進口品,唯有從原廠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書著手,請求廠商提出該二項文件,用以防範水貨(走私貨)及仿冒品。
②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乙方應由國外進口的材料機具設備者
,乙方應提出國外的出產(地、廠)證明,該項材料機具其單項契約價格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出產(地、廠)證明並應取得當地或鄰近地區我國駐外代表處的簽證,詳見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書。
③係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如下:
A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師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
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如同甲方工程司同。甲方工程司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的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工程司。
B甲方工程司的職權如下:
a本契約文件之解釋b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c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書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
d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e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f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
g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C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
,均需送經甲方工程司限期在五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的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做的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再異議。
從上開契約書規定觀之,即知提出原廠證明之規定係台南市政府之規定,上開燈具規範核屬依據該規定而來,並不是被告X○○為某廠商利益而提出,用以限制競爭或綁標。另甲方工程司之定義及職權亦均有詳細規定,而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範本,係台南市政府所有之工程均一律使用,且亦為其他縣市所使用,並不是為本案之工程而量身訂製,甲方工程司係統稱,他代表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時也包含市政府所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原設計規範被告X○○係註明「設計單位及業主」,但是台南市政府審查時要求被告X○○更改為甲方工程司,因為契約書第十六條只有規定甲方工程司,並沒有「原設計單位及業主」之規定,所以被告X○○為符合契約書之規定,乃將之改為甲方工程司。此亦非方便被告Q○○介入燈具之審查,以遂行綁燈具之計畫。
⑹、起訴書認:燈具一樣是浮報價額等語,惟查:①預算之訂定,依公務機關編定預算之流程,必須經日建公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主計室‧‧‧等主辦單位審核才能正式編定,非被告X○○一人所能決定。
②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決標價格(即廠商得標之價格)應在政府核定之工程底價之
內(即低於底價),而底價應在編列之預算之內。因此廠商競標之結果,其決標之金額低於預算,應屬正常之情形,反之,如果廠商投標之金額高於底價,即屬流標,而無法決標,而本案工程台南市政府核定底價二億九千八百七十萬元,競標結果,樺聖公司以二億九百九十七萬元得標,即以底價百分之七十點二九得標,減約三成。
③樺聖公司以低於底價之三成得標,其向供貨廠商購買時,必會再向供貨廠商壓低購
買價格,否則樺聖公司即無承包之利潤可言,而供貨廠商鑑於同業競爭或市場景氣不好或本身財務調度‧‧‧等問題,通常亦會調降價格求售,因此不能因為樺聖公司購買價格與預算編列相差一倍,即遽謂被告浮報價格,其實樺聖公司能夠將供貨廠商價格殺低,表示該公司之營商能力強,其乃與供貨廠商間之關係,由此更能證明被告X○○與供貨廠商原長公司根本沒有掛勾或規劃內定之情形,否則原長公司又豈會願意以較低價格將貨物出買給樺聖公司。
⑺、本院勘驗之情形: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等三次本院勘
驗設計圖,電腦顯示建檔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證明被告X○○無預先作業。又被告X○○與亞典公司在預算書之開關箱名稱完全相同,數量亦大部分相同(見本院卷第九宗第一七八至一八○頁),既被告X○○係根據亞典之預算書編列,證明其並無預先作業。
②設計圖共十四張,每張圖被告X○○修改理由(詳附件三)。
③從圖面修改補充得知,亞典公司受日建公司委託「繪圖」工作並未完整。參以被告
X○○與日建公司簽訂合約書,證明被告X○○除了繪製正式圖面、標訂標單、預算外,尚須負責簽證,公會與台電送審、工程施工監造執行等工作,此部分即被告X○○參與景觀機電照明收尾的任務範圍。
④預算書由於時間急迫及作業習慣,被告X○○拿以前做過的「花蓮府前路景觀」案
修改,故建檔是在三月二十日,修改是在五月三十一日,在檔案中還留有「花蓮工程名稱」及「泵浦內容」足證(見本院卷第九宗第一八○頁),且依公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充起訴書「附表二亞典檔案第一至六十七項,建檔日期從一九九二年二月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而本案日建公司是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才進行議價,足證設計師作業時會拷貝以前做過的相關檔案使用,亞典公司亦不例外。
⑻、縱上,足證被告X○○並非與被告Q○○預先預謀,大幅修改台南市運河案之水
電工程部分,亦未內定特定廠商,浮報價格之行為,又被告X○○既受日建公司之委任從事運河橋樑、景觀工程之水電設計,本其專業之能力,就原先不合理、未完成處加以修改,亦係本於受任人之職責,應與舞弊之犯行無涉。
(六)建材之修改及綁標
⑴、起訴書內所提之植草磚、陶磚、連鎖木磚及透水管等材料,經本院勘驗,亦已證
明並非如公訴人所述為被告「預先設計作業」,再於五月三十一日提出,強迫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接受修改。蓋因此等材料的設計圖,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前的電腦圖檔中即均已出現過,被告僅是將圖檔中相互衝突之尺寸或不合理的施工方法予以整合或調整,並將有綁標顧慮之材料尺寸予以放寬約制範圍。以下逐項詳細說明:
⑵、植草磚部分:①公訴人以「Q○○5月31日提供予丑○○修改的圖檔,就有艾鎂公司之植草磚剖面
圖檔」推論被告欲圖利艾鎂公司,惟經查,艾鎂公司圖檔之檔名為PLANT,其圖檔存檔日期(88.04.21)早在運河景觀工程設計製圖之前;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庭上謂:在「五月三十日之前之光碟片都沒有這個檔」(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七三頁)。然一如前文所述,經勘驗,光碟片編號順序(即公訴人所謂之作業時間)與電腦存檔(時間)順序無關,更與公訴人所謂之作業時間無關,公訴人以光碟片標籤之時間論證,實無意義可言。至於公訴人於庭上所稱:是因為「丑○○的證詞」而認為艾鎂公司的圖檔是被告所交付者,惟事實上,證人T○○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答稱不知是何人提供該圖檔(本院卷第五宗地二百五十頁以下),是此部分仍應以艾鎂公司圖檔PLANT存檔時間為準。
②且觀諸編號四D1電腦圖檔之植草磚尺寸標示法及尺寸(編號四,D1電腦檔的植草磚
細部設計圖)與艾鎂公司圖檔植草磚(編號四PLANT電腦檔的R型植草磚細部設計圖)的尺寸標示有諸多不相同之處:
A艾鎂公司圖檔標示的尺寸除了長、寬各為500㎜×315mm外,並將各框框的尺寸都詳細標出來。
BD1圖檔之植草磚造型雖然與艾鎂公司PLANT圖檔的R型磚形狀相似,但D1圖檔之植草
磚細部設計圖僅要求長寬各約500㎜×約320mm,且並未嚴加標示規定各框框的尺寸(詳如編號四D1電腦圖檔、及艾鎂公司的圖檔)。
C既二者之尺寸並不相同,則無法推論被告就植草磚部分有圖利艾鎂公司之犯行。
⑶、陶磚部份:①陶磚尺寸23.2×11.5×5最早出現於編號三、四、五電腦檔CONT0107的施工說明書
中,存檔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下午六點零六分。而後各圖檔出現有關陶磚尺寸的卻有:46×22.8×6.5,23×11.4×6.5,23×11.4×6三種之多,甚至還有同一張圖尺寸標示不同的狀況,(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故被告審查設計內容時,應僅是選擇了一個尺寸,並將各圖檔設計相同、尺寸標示不同的地方加以整合而已。為顧慮避免獨厚特定廠商,被告尚且要求亞典公司在施工規範中加上容許誤差值2%。況在本案證物卷第三中,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審核『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整體規劃-親水環境及停車場等工程』自規劃設計迄訂約之專案調查報告」第三頁,就該陶磚之尺寸是否綁標一節,即已指出:「因施工規範有誤差之允許範圍,尚無獨厚特定廠商之疑」。此部分應無圖利路得公司之虞。
②又公訴人以路得公司向樺聖公司報價之報價單為證據,證明該尺寸「恰為路得公司
出售陶磚之規格」,並以此認定,被告圖利路得公司。然此部分經路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午○○於偵查筆錄時即證述:「230×115×5公分,6公分是澳洲進口的規格,連馬來西亞、大陸都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五四頁);證人即樺聖公司之E○○亦於偵查筆錄證述:「陶磚係自行委請貿易商辦理進口,‧‧‧其中陶磚材料已會同日建公司駐台工程師末吉秀人送請桂田公司檢驗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一三頁),於偵查筆錄證述「係委由南磚公司以每塊十餘元價格從澳洲辦理進口」等語(見證一卷第六三頁)。既陶磚之尺寸,並非路得公司所獨賣,且最後樺聖公司並未向路得公司採購陶磚材料,若逕以路得公司報價單上之尺寸資料證明係路得公司之「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理產品」,即推定被告有圖利路得公司之行為,實令人無法誠服。
⑶、連鎖木磚:①連鎖木磚最早出現在亞典電腦磁片「木作」的seats圖檔中,存檔日期為八十八年
五月卅日,晚上六點四十一分,而編號四中之d7圖檔,即是由「木作」磁片中d7-new與seats兩個圖檔合併。此二圖檔存檔日期相同,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卅日晚上六點四十一分,定案的d7圖檔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凌晨四十六分(12:46AM)存檔,詳如勘驗筆錄,當時人員,應仍在昭凌公司加班,並非如公訴人所言,係被告預先作好後,待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至樹茂公司後,由被告提出預先做好的設計圖檔,強迫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修改。亦非如公訴人所述:「Q○○所使用之連鎖木磚,在亞典公司原設計中,並未使用,係屬新增之產品」。
②公訴人又於起訴書陳述:電腦圖檔中連鎖木磚「其樣式完全與康鼎公司之SUP44A型
及B型之樣式相同‧‧‧,比較市府定稿設計圖與康鼎公司上開產品型錄即可明瞭」。惟查:康鼎公司(SUP44連鎖木磚)產品目錄上所顯示之設計乃為連鎖木磚地坪裝設木塊用之容器,其材料為「塑鋼本體」,但seats或d7電腦圖檔之連鎖木磚設計圖,其所繪製裝木塊之容器設計圖看似相似,但除單位長度標示相同均為302mm外,其餘並不相同:
A材料不同:電腦圖檔上之容器材料為塑膠,但SUP44之容器材料為塑鋼。
B容器相接之咬合榫頭形狀不同。
C容器之支撐結構形狀不同。
D二者裝木塊容器的繪圖表現法及標示法不同:電腦圖檔上所標列的A、B二型,係為
擺設木塊單元後之平面圖(已標示木塊尺寸);SUP44目錄所繪之A、B二型,乃係容器本身的平面圖。另,二者所編之A、B單元形狀代碼亦剛好相反。
E電腦圖檔上所繪之容器並未規定容器自身支撐結構的尺寸,承包商有製作上之彈性。
F木塊容器高度不同,一個為四點四公分,另一個為二公分。
G二者之舖設剖面詳圖不同:SUP44除舖2-3公分細沙外,須有十至二十公分的級配層
,電腦圖檔之舖設剖面顯示只須有二公分的河沙整平為底墊外,無須加舖級配,只要將表土夯實即可。(詳如卷付之市府定稿設計圖與康鼎公司產品型錄)H既二者之尺寸並不相同,則無法推論被告就連鎖木磚部分有圖利路得公司之犯行。
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時聲稱:「被告是執意把連鎖木磚加進設計圖裡面」(見本院
卷第八宗第一七七頁),且謂:「‧‧‧當時使用木板變更很有限,但是變更後康鼎公司就可以賺這筆錢,而且最後我們在被告Q○○之辦公室,也有扣到很多關於這部份之圖檔,這部份還有被告I○○之供辭,可以證明送審之後,被告Q○○還有做修改」。然連鎖木磚材料除於編號四(88.05.31)Pa1圖檔的舖面平面配置圖,有標示一塊區域係舖設連鎖木磚外,自編號五(88.06.01),編號六(日建公司提送市府之圖檔),至編號七(發包圖)之舖面平面配置圖(Pa1至Pa5)均已不見連鎖木磚的舖面材料舖設地區。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府第二次公告,日建公司獨立所作之補充資料中,才於Pa1及a2的圖檔中看到劃設連鎖木磚的舖設位置。
應非被告執意把連鎖木磚加進設計圖裡面。
④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上提及:連鎖木磚「樺聖公司購買價格為二千二百四十元,較
編列之預算書為低」,然依證人H○○於本院審理庭上證稱:「這些基礎工程是樺聖公司在做,我們只做上面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七四頁),可知康鼎公司予樺聖公司之賣價是基礎工程完工後,上部工程的木磚材料與舖設施工費。依該設計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尚包含:止草布及路床分隔板。這些材料採購及基礎工程的底工夯實、舖砂、整平河砂等之施作,應皆屬樺聖公司另行辦理,兩者既不相同,故其所報之價格,當然也會有不同。又本院訊問康鼎公司:「(問)以樺聖公司買到的價格,你們是否有利潤?(答)是沒有什麼利潤,‧‧‧為了抵銷固定支出所以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七四頁),參以證物卷一中,康鼎公司在玉山國家公園的工程訂貨單,僅「連鎖木磚」材料費(不含施工費及運費)每米平方即為二千八百元;而開給「友欣農園」的發票,「連鎖木磚」材料(不含施工費、運費)的費用甚至每米平方達三千三百廿五元。相較於前述工程,康鼎公司「連鎖木磚」在運河景觀工程之賣價僅為其他工程賣價的六五折。即若以樺聖公司投標價每米平方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四分觀之,亦較康鼎公司在其它工程之賣價為低。如此之售價事實,顯見被告並無意圖讓康鼎公司獲取不當利潤。最重要者,於電腦圖檔中所繪製之木塊材料、(裝木塊之)塑膠容器、及止草布、路床分隔板等「連鎖木磚」地坪所需材料,並無任何不當之限制,或要求非康鼎公司產品不可,且該等材料亦無任何一種是非屬康鼎公司一家才可生產或代理者。
⑷、六吋透水管:⑴起訴書中謂:「亞典公司原設計中,(預算書)六之一項是四吋透水管,在被告Q
○○五月三十一日之修改中,則改為四吋HDPE透水管,直到市府定稿時,才改為六吋透水管,該尺寸之全透型產品只有明酆公司獨家生產‧‧‧」,然不論是停車場的排水系統圖(PK3)或是運河沿岸地區的排水系統圖(WS1之WS5),其所使用之排水管材料(自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圖檔內容)皆是採用PVC管及透水管,圖檔之間的內容變動只是PVC管的管徑大小而已(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七八頁以下)。直至市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次公告(日建公司所作的)補充資料說明時,才將PVC管管徑加大至十四吋,透水管的管徑由四吋加大至六吋。且在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鈞院勘驗電腦圖檔當場亦已看出:
APK3在編號四的存檔時間早於編號三的存檔時間(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七八、一七
九頁)BWS1之WS5存檔在編號四、編號五光碟片的存檔時間在編號三之前(見本院卷第八宗
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C不論是PK3(停車場排水系統圖)或是WS1之WS5(運河沿岸地區的排水系統圖),無一圖檔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存檔。
D此即與公訴人前開論述不符。
②起訴書中所稱之HDPE透水管,經查係存於編號二之WPL3之圖檔中;其存檔日期為八
十八年五月卅日凌晨零時十八分(12:18AM)。意即:亞典公司人員仍在亞典公司加班,當時亞典公司即已將HDPE透水管之細部圖列入設計圖檔中,參以亞典公司丑○○調查筆錄,其早自承:「透水管我原先設計係採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等語(證物一第四頁)。縱上,已清楚證明HDPE透水管不是被告所採用之排水管材料。
(五)有關預算書修改部份:
⑴、公訴人雖說亞典公司之丑○○、T○○及日建公司的壬○○○「供述明確」,但
於檢調之調查筆錄該三人僅供述⑴壬○○○(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供述:「因我未實際參與現場規劃設計,故Q○○係如何介入整個工程規劃設計之變更,我並不清楚」等語。⑵檢察官訊問丑○○「Q○○到底如何造成日建公司干擾?」,丑○○回答:「我沒有和日建具體溝通過,他們只是要求我對於Q○○的要求給予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三五頁)。⑶T○○聲稱:「根據老闆陳述,Q○○有介入表示意見,日建公司原先堅持自己的理念,叫我們不要理她」,此並無法證實被告「多次」介入日建公司及亞典公司之設計工作,「使其不勝其擾」。
①亞典公司丑○○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或八十八年五月廿九
日送過一份預算書草案給Q○○審查(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四四頁),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才看設計圖及預算書草案,被告應無預先作業的時間。且經對照該預算書草案內容及電腦檔90111a03.xls之內容及列印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晚上十點五十分),丑○○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早上送給被告該預算書草案(亞典公司扣押物編號四)。經勘驗,該預算書草案中並未有任何植栽工程項目,若將其內容與市府定稿本預算相比,缺少多項的工程項目。如此內容不全之預算書草案,被告應無法預先設計作業。
②責任確認書部分因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另就壬○○○「台南運河:問題點及狀
況說明」(電腦檔名:990803.doc)第二欄的記載內容,在調查筆錄中,壬○○○即已表示:「純屬我個人意見,並無根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宗第五一頁),此亦無法作為被告「處心積慮介入景觀工程設計」的證據。
③綜觀所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以前,有任何人提供被
告任何日建公司或亞典公司的設計書圖電腦檔。更何況依據亞典公司編號二光碟片的內容顯示,所有工程項目的配置圖至八十八年五月卅日清晨才全部完成;而預算書電腦檔,辜不論工程項目的完整性,存檔於亞典公司光碟片、磁片所有預算書檔最早的列印時間,即為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晚上十點五十分(見本院卷第九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是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是被告最早獲得設計資料的時間。在此之前,被告並未有任何設計資料可供被告進行預先作業。
⑵、公訴人所列舉(遭更動)之工程項目,係根據「機電燈飾」磁片中之90111a11-3.xls檔其中「紅色標示之部份,即為Q○○所改部份」等語。
①此部分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腦紅色字部份不全然是被告要求改的
,且沒有辦法區分何者為被告要求修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四九、二五○頁)。此外,證人丑○○亦自承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當天「(在樹茂公司作預算書時)那時我忙著作預算,是有人拿磁片給我,是Q○○或日建公司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五一頁),檢察官質疑:「為何偵查中當時說是Q○○?」時,丑○○供稱「另外也有其他的人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五二頁)。況依證人丑○○之證詞:‧‧‧由於丑○○在樹茂公司五樓作業,T○○在樹茂公司十二樓作業等語(見證一卷第三頁)。是故,由昭凌公司拷貝出來的磁碟片必須再依需求分別轉錄至不同之磁片中,供二人使用。是以,即令有些磁片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是由被告交至丑○○手上,並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做的。
②由樹茂公司出勤表及員工天○○、L○○、W○○的證辭,均證明樹茂公司沒有任
何一位員工參與預算書檔的作業工作。更沒有任何一個人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以前,或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後,參與任何與運河有設計有關的書圖製作工作。
③又下列所述之工程項目修正,應非被告所為。
A工程項目第七項「舖面工程」大項之工程項目「七之6」、「七之8」修改內容係
依據亞典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之修改筆跡,但該筆跡並非被告之筆跡,而其工程項目之估價內容係來自「機電燈飾」磁片之「瑞芳」檔內容(列印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凌晨一點零八分),亦即該估價內容係在昭凌公司完成的。
B工程項目第八項「欄杆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八之1」及「八之3」修改狀況同前。
C工程項目第九項「其他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九之1」、「九之6」、「九之16」、「九之17」、「九之18」修改狀況同前。
D變動理由係因原計算錯誤,必須作修正者:
工程項目第三項「木作工程」預算書單價修正。由於木作材料在原數量計算時,漏計單位換算係數(由「3M」換算成「材」數);是故必須修正木材之單位數量,造成金額變動。(比較90111a11-3.xls與90111a03.xls/90111a11.xls之數量計算式及單價分析表即知)E變動理由係因單價降低者:
工程項目第七項「舖面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七之1」陶磚舖面,及項目「七之3」植草磚舖面,其中工程項目「七之1」陶磚舖面單價每平方公尺由二仟八佰一十四元降至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工程項目第九項「其他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九之11」及項目「九之13」該項目除了修正統一材料名稱外,亦降低工程單價;其中工程項目「九之11」單價由每公尺一仟二佰元降至七佰一十五元,工程項目「九之13」單價由公尺一仟五佰元降至一仟零三十五元。
④比較90111a03.xls、90111a11-3.xls、90111a11-最終.xls三個預算書檔,其預算
金額會有差別的原因,主要在於工程項目的增減變化。若將三者預算內容與市府定案稿(不計護岸工程部份)相較,則發現:
A90111a03.xls(最後存檔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早上八點四十八分)之工程項目較市府定案稿少缺七十二項工程項目。
B90111a11-3.xls(最後存檔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四分)之工程
項目較市府定案稿多出九項工程項目。意即,若與90111a03.xls相較,則多出八十一項工程項目。
C90111a11-最終.xls(最後存檔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晚上七點三十分)之工
程項目較市府定案稿少缺五項工程項目,意即,若與90111a11-3.xls相較,則少缺十三項工程項目,若與90111a03.xls相較,則多出六十八項工程項目。若再將亞典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提送給被告之預算書(亞典扣押物編號肆)內容與市府定案稿比較(不計護岸工程部份),則工程項目便少缺達一百一十項。以此懸殊的工程項目差別,再加諸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的預算書中許多單價尚且是再下降的情形觀之:預算金額「暴增」的主要原因係在於工程項目的大量補增。更何況有被告修改筆跡之證物,皆顯示被告所修改者多為降低工程項目的單價,或統一工程材料的名稱(詳於后述)。是故即令檢察官認為全部的更動皆為被告所為,則「修改幅度甚大」的原因亦在於亞典公司原設計預算的工程項目缺漏過多。前述四份預算書的項目數量比較說明,詳如附件四。
⑶、公訴人認定「植栽」、「連鎖木磚」、「機電燈飾」、「瑞芳」等電腦檔係由Q○○預先製作並強迫亞典公司使用部分:
①「植栽.xls」檔:
A「植栽.xls」檔的最初建檔者是丑○○(JamesLin),公司是亞典公司(Athens
),最初建檔日期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點零六分。觀諸該植栽工程預算的編列法,是所有具有「植栽工程」預算的電腦檔中,惟一將「喬木斷根」(項目十之12)、「喬木挖掘」(項目十之13),「喬木運輸」(項目十之14)、「灌木上盆」(項目十之6)等工程項目納入「植栽工程」項目內者。再查:證人丑○○(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地檢署訊問筆錄)曾供述「植栽材料錢、現場挖植穴、還有斷根、運到現場,有單價分析表中有詳細計算」的證詞,可證明「機電燈飾」磁片中「植栽」檔的植栽工程項目及格式是由亞典公司丑○○所建立的。八十八年五月卅日被告在昭凌公司選定植栽材料及訪價後,應是昭凌公司工作人員或丑○○本人利用該「植栽.xls」電腦檔內容為基礎,直接更改植栽材料名稱及單價後存檔的資料。此可由該「植栽」檔中,植栽工程的項次數(十)暨所列喬木的數量仍保留原來亞典公司預算書中的植栽工程項次數(十)暨喬木數量可一窺究竟。(見本院卷第九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B「機電燈飾」磁片中「植栽.xls」之預算書(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中午十二點十
一分存檔)被告並未採用(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二三○頁)。相較於90111a1-3.xls(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四分存檔)預算書中植栽工程部份的工程項目及數量,顯見被告並未接受「植栽.xls」之預算書內容。其原因一則係因「植栽.xls」預算書之施工項目過於繁多,不但成本過高,在工時緊湊的情況下亦容易計算錯誤;二則喬木材料的選用被告並非將植栽材料與亞典公司建議的材料做一對一的變更,而是直接依據日建公司原植栽配置圖上喬木的繪製位置,再依據被告景觀專業的理念,及對台灣本土植栽的瞭解,直接選用適合的喬木材料。
C此外,「植栽.xls」檔的植栽工程預算金額已超過運河景觀工程的全部預算金額
;若被告意欲預先作業,豈不針對原先運河景觀工程中市府公告之「植栽工程」預算額度(七仟八百五十萬元)去設計?(見偵查卷第十三宗第九三頁),該預算額度由於在運河工程設計徵選公告時(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即已公開,是眾所週知的工程預算。被告豈會花費大筆費用去預先設計一個超過植栽預算三倍的植栽設計。
②「連鎖木磚」檔:「連鎖木磚」電腦檔最初建檔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卅日下午二點
二十分。於該時間,所有人員皆在昭凌公司作業,此已明顯說明:「連鎖木磚」的材料預算並非預先作業的成果,而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在昭凌公司趕工時,才開始訪價及估算作業的成果。然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勘驗「連鎖木磚」檔的建檔資訊時(見本院卷第九宗第一四八頁),卻以建檔公司名為「Su-Pro」與「樹茂」公司第一個中文字的發音近似為由,逕自認定「Su-Pro」即為「樹茂」公司的「音譯」。惟:樹茂公司的英文名稱為SUSTAINABLEENVIRONMENTPLANNING&DESIGNCONSULTANTSINC,不論公司人員的名片、公司對外往來的信件皆是使用該英文名稱,此如被告提出卷付之資料。該英文名稱無論如何簡化或以各英文字的第一個字母大寫拼湊,應不可能顯示出「Su-Pro」的英文代號。
③「瑞芳」檔:「瑞芳」檔的預算書內容,都被納入90111a11-3.xls預算書檔(八十
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四分存檔)的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中,90111a11-3.xls預算書中項目「七之7」、「八之1」、「八之3」、「九之6」、「九之16」、「九之17」、「九之18」即為「瑞芳.xls」檔之所有內容,其中工程項目預算書存於「瑞芳」檔之分頁「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存於「瑞芳」檔之分頁「單價分析表」內。亞典公司扣押物編號拾首頁中原始修改筆跡所增補或修改之工程項目,即為前述之工程項目;而亞典公司扣押物拾首頁後所附之預算資料,即是「瑞芳」檔分頁「單價分析表」之列印成果再寫加註工程項目編號。在這些資料上所留下之原始筆跡應非被告之筆跡。由此可知:這些工程項目之預算估價,並非由被告主導或操控。觀諸這些工程項目,即為設計圖檔中最後新增D14圖檔的設計內容,亦包含圖檔D10中之造型欄杆。而這些工程項目或材料並未有任何一項被公訴人認為有任何圖利之嫌,或是有任何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理產品。
④縱上,公訴人以「台南運河3」磁片「台南運河目錄.xls」檔中,將90111a14.xls
之90111a17.xls等檔標註為「董之廠商5.31報價內容」,即認定該些檔案皆為被告所提供。然而,電腦磁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在樹茂公司由被告交給丑○○,並不意味著該磁片一定是由被告所預先作業的結果(詳前段證述);更甚之,「台南運河目錄.xls」檔之存檔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早上十點十七分,則「董之廠商」標註是否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所註記,亦有疑義。
⑷、公訴人認被告對預算書提出修正在價格上係「任意性」:①若將檔案90111a11-3.xls與檔案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之內容相比較,後者較
前者少缺十三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二,「結構工程」缺少四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三,「木作工程」少缺二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七,「舖面工程」少缺四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九,「其他工程」少缺三項工程項目),而非如公訴人所言,「在項目變化不大(僅景觀平台數目有縮減,但只有數百萬元之出現)」。此外,在90111a11-最終.xls檔之「植栽工程」中,喬木及灌木之新植數量、馬尼拉芝(草皮)數量因之前計算有錯誤而有所修正(降低)。其中,(新植)喬木總數量由八佰八十七株修正為八佰七十二株,是故工程項目十之11「新植喬木種類工資」、暨工程項目十之13「新植喬木養護」之數量及複價皆隨之修正降低;灌木之新植數量由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株修正為三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株,是故工程項目十之12「新植灌木種類工資」、暨工程項目十之14「新植灌木養護」之數量及複價皆隨之修正降低;馬尼拉(草皮)數量由三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修正(降低)為二千零五十平方公尺。而90111a11-最終.xls預算總價降低的另一最主要原因,係因有多項工程項目單價降低(如工程項目一之2「地上物清除」、工程項目一之3「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工程項目三之1「碼頭沿岸平台」、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工程項目六「排水系統工程」、工程項目七「舖面工程」、工程項目八「欄杆工程」、工程項目九「其他工程」之單價幾乎全面降低百分之十之百分之十五)。這些單價降低的工程項目,在亞典公司磁片中最早存檔於90111a03.xls預算書檔中即已出現,且其單價在90111a03.xls檔案中金額更高。以「植草磚舖面」為例,在亞典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存檔之90111a03.xls預算檔內即有此工程項目,其單價為一仟零三十六元,而90111a11-3.xls檔之單價則降為八佰零五元,90111a11-最終.xls檔更降至七佰二十四元;是此部分之更改並非出於任意性。
②90111a11-3.xls與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中,「植栽工程」部份的單價並未變動。90111a11-最終.xls檔僅修正植栽材料數量因加乘計算所產生的錯誤。
③「植栽.xls」檔的預算,被告並未採用(已如前述),因此並未納入90111a11-3.xls檔案中,其理由主要係因:
⑸、被告並未故意浮編預算:①被告Q○○提供亞典修改之植栽材料總價從高達一億九千七百零六萬三百二十五元,降為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②植栽的施工項目,原來有二十七個項目,此部份總價即超過一億元,減成十四個項目,費用剩下二千餘萬元。
③植栽價格到了市府定稿預算書又有變化,植栽數量只有少數幾項減少,單價則多繼續有小幅下降。施工部份,項目沒有變動,但是單價全部減少。
以上記載足以證明植栽預算(含材料及施工),隨著歷次審查修正而一再刪減,此與公訴人推論被告企圖浮報價格、綁標後得標牟利之推論不合。
(六)公訴人以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省南一字第八八○五三五九號函,對於台南市運河整治案認為有『發包數量溢計、標準單價項目溢計及預算表與決標價差距過大之浮濫編列情形』所作之批判,歸責於係因被告「Q○○之不法介入」故「使參與者均無從依正常作業程序執行」。其中所引述的內容包括:(一)發包數量溢計部份(參考審計室報告附表二)、(二)單價溢計部份(參考審計室報告附表四)、(三)預算與決標價差距過大之浮濫編列部份:
⑴、發包數量溢計部份①前述審計室所提示之各項工程項目,在亞典公司所有的電腦預算書檔中,均沒有(
發包)數量與「數量計算式」中之數量計算數目不符合之情形。該些工程項目(發包)數量發生變化的時間,經查:皆集中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存檔的90111a19.xls預算書檔中;惟,於該電腦預算書檔中,審計室所提示的(發包)數量雖有改變,但與預算書所附「數量計算式」(存於90111a19.xls檔之分頁「數
6.12」中)各項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數目仍相符一致(本院卷第九宗第一九二頁至一九五頁)。
②觀諸日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丙○○○給丑○○的傳真文內容(詳亞典公司扣
押物編號拾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應是亞典公司在做最後發包書圖的資料整合及修正工作;甚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丙○○○仍告知丑○○「數量計算書記載的數量與單價明細書記載的數量,有幾個項目有誤」;顯見審計室所糾舉的錯誤,應係亞典公司的業務疏失。
③綜觀本院第九宗第一九一頁以下勘驗前述審計室所提示之工程項目電腦預算書檔的
結果,可證明工程(發包)數量並無公訴人所謂:「被告Q○○加以修改後,卻只在『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中更改,而未更改『數量計算式』中之計算內容」之情形。
⑵、單價溢計部份①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六之三,「停車場排水溝」之工程項目「模板加工及組立」,公訴人認定係被告將單價由二百四十五元修改為三百八十七元,但經查:
A90111a11-3.xls(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四分存檔)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元並(未變動)。
B90111a11-最終.xls(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晚上七點三十分存檔)之金額降為二百二十元。
C至「台南運河3」90111a19.xls(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點三分存檔)預算單價才變為三百八十七元。
依前述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的傳真文觀之,此項單價的變動,應為亞典公司所為。
②預算書工程項目十一,「護岸工程」,此應為結構或土木工程專業,並無從未審查
過該部份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除此之外,證人丑○○亦供述不論是「數量溢計」或「單價溢計」的工程項目,被告均未曾建議或修改過(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五頁)。
⑶、有關預算浮濫編列部分:①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之預算價格明顯較90111a11-3.xls之預算為低,且已降
至二億三千餘萬元,並非三億一千餘萬元(參見附件五)②檢察官認定樹茂公司扣押物預算書之審查序列為編號(五)、六、七、八,然觀諸
預算書內容的變化情形(姑不論水電工程部份),其審查順序應為編號(五)、八、六、七(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蓋因:(參見附見五)A編號六之預算書內容與90111a20.xls之預算書內容完全相同,而90111a20.xls之存
檔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若依「台南運河3」磁片中「台南運河目錄」檔之說明,90111a20.xls預算書檔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為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傳真文中所提修正書圖,送交台南市政府最後期限(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一天所完成的檔案,亦為「台南運河目錄」檔中記錄存檔最晚日期的電腦檔。
B90111a20.xls電腦檔之建檔公司為ATHENS(亞典),建檔者為JAMESLIN(丑○○),
最後建檔者代號為「11」。而該代號係亞典公司某電腦代號。(詳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電腦勘驗審理筆錄第四頁及當天被告庭呈之表一)。意即:該電腦檔完全是在亞典公司所操作。
C觀諸編號六的工程項目及數量(除水電工程外),幾乎與市府定稿版完全相同(僅
工程項目六之1,「6"¢透水管及埋設」及工程項目七之1,「陶磚舖面」之數量有變動)。綜合觀之,預算書定案稿的內容係為編號六的預算書整合I○○扣押物編號三A修正稿與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的內容而成。
D而觀諸I○○扣押物編號三A的預算書內容,與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的預算書內
容幾乎完全相同;I○○扣押物編號三A的預算書僅較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預算書多工程項目四之37(含單價)及五之5之工程項目(未計單價)。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的預算書係被告參加台南市政府運河案審查會時,台南市政府人員交付給被告審查的預算書,再觀諸I○○扣押物編號三A預算書封面有I○○手寫筆跡註明「原標單」,及市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審查會議記錄(決議將工程招標所公告的估價單作廢,因「景觀部份之預算書,數量錯誤」,項目修正部份應重新更正後,補發工程估價單),可證明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之預算書,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前完成的預算書。
E再比較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與90111a11-最終.xls的預算書檔;編號八預算書除
「水電工程」部份單價調降外,僅較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多出工程項目七之6,「連鎖木磚舖面」及工程項目十一,「護岸工程」。是故,益可證明編號八預算書是由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修改,再整合「護岸工程」而成,若在參諸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言詞觀之(本院卷第十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編號八之完成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間。I○○扣押物編號三A上之修改內容應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間完成。
③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該部份時陳稱:不管五、八、六、七或者是五、
六、七、八都沒有變更六與八的順序,然:A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除「水電工程」的部份,預算內容並非完全與市府定稿本
相同外;其他工程項目中,「植栽工程」的單價部份,已完全修正與市府定稿本相同。
B被告Q○○因非水電工程方面的專家,應不會去審核或注意水電工程方面的設計或
預算書;再者,由於X○○係直接受聘於日建公司,是故,最後由日建公司來整合X○○(水電工程)、聯合大地公司(護岸工程)暨亞典公司(其他工程項目)負責的設計書圖成果,亦是必然的事。在亞典公司等任一家下包,未完成預算書修正作業前,日建公司為提供台南市政府運河小組相關業務負責人員審查、或審查委員審查的預算書,必會因審查時間的因素,而呈現出不同內容的整版預算書。
C綜而觀之,由於日建公司未能來得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將I○○所修正之扣
押物編號三A做一整合。由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丙○○○傳真文催促丑○○的內容觀之,編號七的預算書定稿應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府第二次公告時限的最後一分鐘才由亞典公司整合出來(由於被告未被告知次府第二次公告的時間,所以被告在收到日建公司製作的「預算書定稿」時,還以為有再修改工程單價的機會,期使預算金額降至二億九千萬元左右)。是故,整個預算書整編/送審的順序應是:
90111a11最終.xls→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I○○扣押物編號三A→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六整合三A(護岸工程、水電工程)暨I○○修改內容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七。若以此順序再加上檢察官所引用之「亞典公司原預算書」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四分存檔、90111a11-3.xls預算書,由其預算金額的變化(順序)及被告修改筆跡的內容觀之,被告Q○○並無企圖設定總價在三億一千萬的事實。
④由附表五即明顯可看出,日建公司在被告的要求下,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當天即
將(不含護岸工程)的預算書由三億一千餘萬元,調整至二億三千餘萬元。而日建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護岸工程」納入預算書整合時,即在台南市政府內部作業,調降「植栽工程」及「水電工程」的單價百分之十(詳如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其後「植栽工程」單價、「水電工程」單價方面即未再調降過。綜而言之,台南市政府在調降「植栽工程」及「水電工程」的單價時,其他工程項目亞典公司的修改內容尚未提出;亞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其他工程預算並做預算整合時,「植栽工程」的預算亦未再隨之變動。
⑷、至公訴人又以招標單所載第二條第一款:「工程底價低於百分之七十者,不予決
標」之規定,逕行認定被告知悉此事。然證人證詞或有差異,但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曾參與過招標文件的訂定或討論。被告在不知招標文件內容的情形下,如何能得知前述之規定?況該招標條款之訂立,其目的亦係為避免低價搶標,以維護工程品質,實不宜以此推定,被告「心目中真正之預算費用,應該是三億一千萬之百分之七十左右,大約二億一千七百萬元(與預算金額)差價約一億元。足證其於預算中浮報價格之嚴重程度」等語。
(七)檢察官認定被告「私下結合」丁○○,以V○○之宏義公司名義投標,一方面向S○○所經營之貿農公司借牌為協力廠商,並代擬宏義公司與貿農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一方面又以預知預算書價格的情形,讓宏義公司以預算價的百分之七十一點一二價格投標,企圖圖利丁○○,惟查:
⑴、本件工程倘若六月發包不成,則因省府凍結之故,預算恐有回收之虞,唯恐投標
廠商不夠而造成流標,台南市政府希望大家盡量邀約廠商投標。被告供稱於是在公餘得便之時,向認識的廠商鼓勵投標運河案,當時僅有承攬被告設計鶯歌陶瓷老街改造工程的丁○○決定投標,應與前開前提相符。
⑵、丁○○原本即與宏義公司有合作關係,台北縣鶯歌陶瓷老街改造工程即為丁○○
與宏義公司合作的案子,在運河案中,二人亦是按投資比例分工,此經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宗第八六頁、二○四頁),是依二人之合作情形,應非僅止於借牌行為。
⑶、由於投標日期緊迫,丁○○向被告要求協助找尋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之綠化工程廠
商,被告經打聽,得知貿農公司符合規定,遂代為向雙方介紹聯絡,然被告從未介入雙方的合作談判中,並不知雙方的合作條件,亦未向雙方索求任何代價,且被告並不認識S○○(見本院卷第七宗第八七頁),也從未與其謀面過。S○○係依 張祖滋 要求而與宏義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宗第八八、九○頁)。
⑷、是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係向貿農公司借牌已有疑義?況工程舞弊需具備不法利益
為前提,此有如前述之判例參照,又工程的利潤是有賴承包廠商良好、有效率的工程管理(以有效的控制人工成本、工作進度及管銷),是否可購得較便宜(但符合工程規範要求)的材料及良好的天時因素(不下雨、不天災、不缺水)、地利因素(運輸方便、安全管理方便、交通狀況良好/不塞車、行人少……)等外在環境因素,才能獲取利潤。此所以在工程界中,為何有些廠商標價高但賠錢,有些廠商標價低但仍可存活的原因。任何承包商在估算預算時,僅能憑市場調查之資訊及經驗來判斷一個工程施作的難易,並據以估算成本分析,除能證明被告有以偷工減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否則亦無遽認有借牌之行為即必然該當舞弊罪之犯行。
(八)工程發包後之驗苗及推銷下包廠商,以圖利特定廠商:
⑴、路得公司之癸○○、康鼎公司的子○○、明酆公司的U○○皆未曾供述係「Q○
○所介紹」,即令宇○○係由被告處得知樺聖公司得標,但樺聖公司E○○亦自承在訪價採購植栽材料時,是以「比價結果」來決定採購的對象,不會因宇○○在談話中「提起係台北董董事長、董老師介紹來的‧‧‧」,而讓宇○○得有承攬機會。(偵查卷第十一宗第一○九頁以下)。
⑵、至於樺聖公司E○○「於第一次工地會報提出抗議」一事,E○○已於調查筆錄
中供述製作「本案工程材料尋價」文件的原因係因有廠商業務員自稱係「董董事長介紹前來」兜售建材之故,但E○○也自承「在一段工程慣例中,材料廠商得知營造廠得標工程後,都會有借用設計單位名義兜售材料之情形。」(詳證物卷第一宗第六二、六三頁)。而N○○亦自承E○○之所以製作該文件是「因他有經過幾個廠商詢價,但一開始不知如何處理,且也不如預期,受到很多挫折,所以他製作這張來詢問日建公司或台南市政府」(本院卷第七宗第二一三、二一四頁)。N○○且承認於該第一次工地會議中,該文件「並未提出討論」,之後E○○亦未再提起該等問題和N○○討論。是故,應無所謂E○○於工地會報中有「提出抗議」。
⑶、至於在建材的採購方面,E○○、N○○皆已證述透水管是向「建森公司」採購
、窯燒透水磚是由「南磚公司」辦理進口,燈具是經由水電廠商營昇公司介紹向原長公司採購的;至於連鎖木磚部份,「也曾試圖找過幾家廠商,也有問過日建公司,後來考量成本及存貨問題才給康鼎作‧‧‧」(本院卷第七宗第二二二頁)。觀諸,康鼎公司過去相同材料、不同工程的售價情形,可見其售價遠遠超過在運河案上售價的一點五四倍,如前述,再證之於康鼎公司負責人H○○的證詞(本院卷第七宗第七四頁)。以樺聖公司買到的價格,康鼎公司應「是沒有什麼利潤,因為我們公司自己有工廠,為了抵銷固定支出所以才接」。更甚之,N○○於本院審理時不但供稱:「所有的下包廠商均是我們自己找的,預算書之規格仍須遵守,但廠商是參考,我們不用一定照發包契約書去找下游廠商」,更說:「基本上議價是門學問,裝窮也是一門方法」(本院卷第七宗第二一二、二一三頁),由其證述已清楚顯現,樺聖公司在採購建材上,用盡各種方法將建材售價盡量壓低,是他們最大的採購目標。即令退一萬步言,起訴書中所提之「特定廠商」,皆是由被告所規劃,並強迫樺聖公司以較高價格購買,若被告真有於審查設計階段預先進行綁標舞弊之實,則何以樺聖公司又得以尋求其他管道購買相同材料,且該材料非為特定公司生產或代理的特定種類、尺寸,則被告則應不該當工程綁標舞弊的罪嫌。
⑷、至於「推動複驗」植栽之議,觀諸I○○、C○○、周叔夜、B○○的證詞皆不
相同的情況下,被告I○○的供辭是否足採,已有疑義,又即令被告有推動複驗之舉,若第一次的驗苗結果皆符合日建公司所定的施工規範,則複驗一事亦不算刁難樺聖公司。
九、此部分被告Q○○、宇○○、X○○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Q○○、宇○○以日建公司名義,填寫植栽詢價單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玄○○、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係台南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就文獻管理上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為台南市政府之顧問,曾擔任有支援市長宙○○政治活動之開創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經常為市長宙○○處理地方上群眾事務,為宙○○之親信。被告許文耀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課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另為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被告玄○○利用其整理地方廟宇文獻及為市長處理群眾事務之機會,介入地方工程發包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將舉行作醮大典,海東里 楊立興 、海西里里長 吳欽郎 向養護工程課課長提出陳情書,表示該廟建醮大典,總統候選人 連戰 、陳水扁皆將與會,要求緊急修護海東海西里里內路面,被告許文耀原以工程費過於龐大為由,表示不可行,楊立興、吳欽郎乃轉請玄○○代為出面處理,被告玄○○趁此機會,竟要求許文耀簽呈由 張健昌 所開設之 森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泰公司)承攬該搶修工程,許文耀迫於玄○○為文獻委員與地方廟宇關係密切,並挾著台南市政府顧問及市長親信之壓力下,不得已同意其所請,隨後張健昌以電話向許文耀表示,要以 吳瑞峰 開設之巨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全公司)名義承攬,被告玄○○與被告許文耀均明知挑選巨全公司承攬該工程完全係基於非主管該業務之玄○○之個人意見,與專業技術之考量無關,且明知巨全公司係借牌予森泰公司,實際上是森泰公司的張健昌所承作,與履約相關規定相違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簽呈,依被告玄○○及張健昌之意思,簽擬「擬交由巨全營造有限公司以搶修方式施工,待施工完畢再依現場施作數量辦理議價手續」,嗣後更進而配合張健昌以巨全營造公司名義辦理有關議價發包驗收結算與核銷程序,不法圖利森泰公司之張健昌三百十八萬元。(經減價實給付三百零一萬八千元)被告玄○○唯恐被告市長宙○○不准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以(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市長宙○○,說明該工程要用搶修方式完成,並且要讓「 秀珍 」他弟弟「森泰」那間做啦!被告宙○○明知此係被告玄○○無權限非法介入市政府工程發包,且簽呈中係巨全公司非森泰公司,涉嫌不法圖利廠商借牌發包之貪污行為,故警覺於電話中回答:「不要講那些啦!」,被告玄○○再催以要先辦手續,否則來不及等語,被告宙○○則回答:「我知道,不要引發其他奇奇怪怪之細節,給誰做沒有關係,不要引發...」等語,明知被告玄○○與工程承辦人員被告許文耀非法圖利張健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許文耀的簽呈上核可決行,圖利張健昌之森泰公司。被告宙○○、玄○○共同圖利廠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玄○○為文獻委員,利用身份圖利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限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証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若無從証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貪污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經⑴同案被告許文耀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⑵被告玄○○與被告許文耀及被告玄○○與被告宙○○之電話監聽譯文。⑶海東、海西里里長陳情書、許文耀簽呈、台南市政府遴選承造緊急搶修工程特約廠商名單附卷可稽,並有監聽紀錄錄音帶及譯文可佐,以及扣案海東海西里內路面改善工程保固金收據結算驗收證明書二張、桌曆一本、記事本一本、日記帳一張、營業銷貨帳六張、南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用執照十二張、巨全公司投標用執照二十張、筆記本六十四頁、會計憑證一冊、巨全公司估價單三張、巨全公司費用支出登記簿一本、台南市政府公函四張、工程估驗單一張、 吳施秋眉 合作金庫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八十張等可佐。
四、訊據被告宙○○、玄○○否認圖利森泰公司,被告宙○○辯稱:海東、海西里路面之緊急搶修工程係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許文耀之承辦業務,許文耀基於職權選定巨全公司,主秘辰○○復簽依採購法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並無圖利等語。被告玄○○則辯稱:本件是里長拜託我去的,因為說海尾里要建醮,我才帶里長去養護課,當初是要許文耀簽簽看,只是推薦森泰公司,會打電話關心只是因為時間很趕,希望趕快把里長所請託之事情完成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宙○○、玄○○本案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追加,係一人犯數罪,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先行敘明。
(二)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舉行建醮典禮,因附近路面破損失修,當地海東、海西里之里長楊立興、吳欽郎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搶修,此經證人吳欽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玄○○以前拿過名片給我,說有事可以幫忙,我們才打電話給玄○○,玄○○就帶我們去找許文耀,許文耀說金額太高不行,後來玄○○又帶我們去找陳課長,陳課長後來就說簽簽看,因為森泰張健昌是海尾人,他很熟,他速度及配合度又高,我才建議森泰公司來做。」等語、證人楊立興則證稱:「因為我知道森泰柏油做很大,所以我有建議,而且我還自己打電話給森泰張健昌叫他去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一九二至一九五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情書當時我看了一下,因為數量很大要五百多萬元,我告訴兩個里長說錢太多,無法給他們做,他們就離去找顧問了,當天顧問玄○○就陪他們一起來找我了,玄○○說他們要建醮,我說錢的數目太大了,後來他們又去找課長,課長又陪他們一起來找我,要我簽簽看,當初簽的時候他們建議要給森泰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訊問筆錄)相符,並有陳情書二紙附卷足參,足見本件係海東、海西里之里長陳情在前,然因金額太高,始由被告玄○○帶同兩位里長前往找養護課之課長,並依里長之建議向承辦人員推薦森泰公司進行施作。又本案因里長陳情之時間與建醮當日時間緊迫(里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建醮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經被告許文耀於調查站證稱:從里長提出陳情至建醮活動舉行僅約六天時間,時間緊迫,再則建醮活動期間,香客眾多,為避免路面凹凸不平及年久龜裂失修造成香客交通事故傷害,因此我認為符合緊急搶修工程規定,另由於時間急迫,先行議價再進行施工,緩不濟急,因此先施工再行議價是唯一可行之程序等語(見偵察卷A五宗第四十七頁調查筆錄),故其乃建議以搶修之方式施工,待施工完畢再依現場施作數量,辦理議價程序,此經各級主管轉呈,並經主任秘書辰○○於簽呈上批註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再經被告宙○○批擬許可,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工務局簽呈一紙附卷足佐,可見該公文程序已完成,於形式上亦無任何違誤。
(三)又機關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台南市為辦理緊急搶修,將轄區內配合度較高、施作品質較高之多家營建廠商,列冊訂為台南市政府遴選承造緊急搶修工程特約廠商名單,其中並包含森泰公司、巨全公司,此亦有名單附卷足證。本件因時間緊迫符合搶修工程,況不論森泰公司、巨全公司均屬台南市政府遴選承造緊急搶修工程特約廠商,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玄○○因里長所託,建議施作名單,被告許文耀、宙○○將系爭工程簽發予張健昌之森泰公司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違背法令圖利森泰公司之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刑度雖與修正前之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同,但構成要件部分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其犯罪之成立要件較修正前舊法更為嚴格,自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故雖森泰公司已取得承攬海安路之修繕工程之權利,仍必需依約如實完成工程,且需經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方得取得工程款,本件於被告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准後,即進行現場勘查,並由市府人員監工,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竣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丈量,四月補行議價發包,五
月驗收及結算,此除被告許文耀證述在卷外,並有海東、海西里內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台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估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既森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取得本件修繕工程,且亦依約施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減價以三百零一萬八千元決標,並經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工程款,是自難憑此遽以認定森泰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有何不法利益。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許文耀明知巨全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工程不得轉包之規定,仍簽署以其名義發包,另從被告宙○○與玄○○通話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宙○○知悉系爭工程,並知悉內定特定廠商之不法行為。然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森泰的張健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配合協力廠商一起做,是以巨全之名義來承包,當時時間很趕,我並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訊問筆錄),又從被告宙○○與玄○○通話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玄○○僅向宙○○推薦森泰公司,而非告知森泰公司與巨全公司間有無轉包之關係,此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是否即得認定被告許文耀、宙○○、玄○○於事前即已對巨全借牌承包行為均知情,實無積極之證明。又縱上情屬實,然公訴人所指之工程合約書係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倘有違反亦非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等有圖利之主觀犯意。況工務局之簽呈係擬由巨全公司承包海安路之修繕工程,而非監聽譯文中之森泰公司,被告宙○○仍予核可,益足證被告等並無於通話中即有特定廠商之犯意聯絡,更亦不能因被告等事前有電話聯繫即而憶測渠等有不法情事。
六、本件不論公文簽署之流程,及選定之廠商均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宙○○、玄○○上揭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對於主管、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圖利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樹茂公司之團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評審遴選為開發案總顧問,另開發廠商資格則由協興瓏公司取得,兩家公司皆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契約書在案,依據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定「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被告樹茂公司係受台南市政府委託對開發商協興瓏公司提出之工程規劃、招標文件、預算編列予以審查,並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及工程品質、進度、工程結算及驗收等事宜,而被告樹茂公司所應得之各項工作費用及報酬則須經提送年度服務項目計畫供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始得列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商提報設立之工程專戶中撥用,或經特別程序報准後,由台南市政府發函要求開發商先行墊付等二種方式支付,此外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開發商支付任何款項;惟被告Q○○(有罪判決部分詳如前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假藉要充當與市長宙○○交際使用名義,透過P○○及同屬協興瓏公司開發團隊之被告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向協興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昭君要求支付賄款一百萬元交際費,林昭君為求日後順利推動前該開發案,遂允諾Q○○之要求。在支付該筆賄款時,則由被告徐哲茂及其合夥人被告潘銘達從協興瓏公司交付給被告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提撥一百萬元支應,同時被告徐哲茂及被告潘銘達為使被告達茂公司帳面收支得以平衡,乃透過P○○要求被告Q○○須提供發票以為記帳憑證,被告Q○○為掩飾該筆不法利益,遂與被告董素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妹被告董素貞以所經營與工程無關純係經銷窗飾、窗簾買賣業務之被告友合公司名義開立名稱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發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因加收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五萬元),交給P○○轉交被告達茂公司作為記帳之憑證,被告徐哲茂及被告潘銘達收到該張發票後,於公司銀行往來帳、明細帳及支付傳票上為不實項目之登載,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一百零五萬元自達茂公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董素貞收到該筆賄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前該帳戶中轉帳三筆款項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別轉匯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至其母董丁畹荷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中,轉匯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至被告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轉匯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至被告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畹荷前開個人帳戶之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再開立董丁畹荷個人支票交予安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以清償董素貞加盟安得利公司業務往來之應付貨款,因認被告董素貞與被告Q○○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並與被告潘銘達、徐哲茂共同於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以及洗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被告樹茂公司、達茂公司及友合公司依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應處以罰金之刑等語。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無罪部分已如前述)係台南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就文獻管理上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為台南市政府之顧問,曾擔任有支援市長宙○○政治活動之開創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經常為市長宙○○(無罪部分已如前述)處理地方上群眾事務,為宙○○之親信。被告許文耀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課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被告玄○○利用其整理地方廟宇文獻及為市長處理群眾事務之機會,介入地方工程發包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將舉行作醮大典,海東里楊立興、海西里里長吳欽郎向養護工程課課長提出陳情書,表示該廟建醮大典,總統候選人連戰、陳水扁皆將與會,要求緊急修護海東海西里里內路面,被告許文耀原以工程費過於龐大為由,表示不可行,楊立興、吳欽郎乃轉請被告玄○○代為出面處理,被告玄○○趁此機會,竟要求被告許文耀上簽呈由張健昌所開設之森泰公司承攬該搶修工程,被告許文耀迫於被告玄○○為文獻委員與地方廟宇關係密切,並挾著台南市政府顧問及市長親信之壓力下,不得已同意其所請,隨後張健昌以電話向被告許文耀表示,要以吳瑞峰開設之巨全公司名義承攬,被告玄○○與被告許文耀均明知挑選巨全公司承攬該工程完全係基於非主管該業務之玄○○之個人意見,與專業技術之考量無關,且明知巨全公司係借牌予森泰公司,實際上是森泰公司的張健昌所承作,與履約相關規定相違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簽呈,依被告玄○○及張健昌之意思,簽擬「擬交由巨全公司以搶修方式施工,待施工完畢再依現場施作數量辦理議價手續」嗣後更進而配合張健昌以巨全營造公司名義辦理有關議價發包驗收結算與核銷程序,不法圖利森泰公司之張健昌三百十八萬元。被告玄○○唯恐被告市長宙○○不准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以(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市長宙○○,說明該工程要用搶修方式完成,並且要讓「秀珍」他弟弟「森泰」那間做啦!被告宙○○明知此係被告玄○○無權限非法介入市政府工程發包,且簽呈中係巨全公司非森泰公司,涉嫌不法圖利廠商借牌發包之貪污行為,故警覺於電話中回答:「不要講那些啦!」,被告玄○○再催以要先辦手續,否則來不及等語,被告宙○○則回答:「我知道,不要引發其他奇奇怪怪之細節,給誰做沒有關係,不要引發...」等語,明知被告玄○○與工程承辦人員被告許文耀非法圖利張健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許文耀的簽呈上核可決行,圖利張健昌之森泰公司。被告許文耀、與被告宙○○、玄○○共同圖利廠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參、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九月七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否則亦屬另一訴訟,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又依刑訴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起訴之方法如1.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訴甲竊盜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數人犯一罪)2.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竊盜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一人犯數罪)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肆、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十四、六七五五號宙○○等工程舞弊等貪污案件(下稱本案,即運河整治工程弊案)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而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如本件不受理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應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伍、追加起訴之檢察官既係以被告董素貞與被告Q○○共犯收賄罪,並與被告潘銘達、徐哲茂、樹茂公司、達茂公司及友合公司,共同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治法,被告許文耀與被告玄○○、 張鍙鍙 共同圖利,係屬數人共犯一罪,皆為相牽連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此有追加起訴書乙紙附卷足參,然:
一、被告董素貞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賄賂罪部分:本案未起訴董素貞,所以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收賄罪,所以亦非「數人共犯一罪」,追加不合法。
(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本案未起訴董素貞,所以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以亦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的要件。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案未起訴董素貞,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違反此罪,所以非「數人共犯一罪」,追加不合法。
(四)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案未起訴董素貞,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此罪,所以非「數人共犯一罪」,追加不合法。
二、被告潘銘達:
(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本案未起訴潘銘達,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違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所以非「數人共犯一罪」,追加不合法。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案未起訴潘銘達,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以非「數人共犯一罪」,追加不合法。
(三)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案未起訴潘銘達,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所以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的要件。
四、被告徐哲茂:
(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本案未起訴徐哲茂,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違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所以非「數人共犯一罪」,追加不合法。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案未起訴徐哲茂,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此罪,所以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的要件。
(三)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案未起訴徐哲茂,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Q○○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所以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的要件。
五、被告樹茂公司、達茂公司及友合公司涉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部分:法人雖可以為被告,但此處與本案比較,既非一人犯數罪,亦非數人共犯一罪,不符合追加要件。
六、被告許文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森泰公司部分:本案部份未起訴許文耀,非「一人犯數罪」;本案部分未起訴宙○○、玄○○圖利森泰公司罪,所以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的要件。
七、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追加被告董素貞與被告Q○○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及與被告潘銘達、徐哲茂共同於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洗錢等犯行,被告樹茂公司、達茂公司、友合公司洗錢犯行及被告許文耀圖利森泰公司之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被告董素貞潘銘達、徐哲茂、樹茂公司、達茂公司、友合公司、許文耀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謝瑞龍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件一1「PLANT」圖檔說明
(1)植草磚採用「R型」的圖檔是存在編號四,D1的圖檔中,該圖檔存檔日期是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凌晨二點卅七分,該時所有的人仍在昭凌公司加班。是故,若該植草磚圖檔係引用自「PLANT」的圖檔,亦係昭凌公司協助繪圖的工作人員在昭凌公司所為。足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在樹茂公司時並未交付該磁片與丑○○或T○○。
(2)比較亞典公司90111a03.xls預算書檔工程項目七之3「植草磚舖面」單價,由每平方公尺一仟零三十六元降至「機電燈飾」磁片90111A11-3.xls(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存檔)預算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八佰零五元,單價明顯下降。若被告意欲預先作業,故意圖利「艾鎂公司」,則不必大幅下降該材料單價。
(3)觀諸亞典D1圖檔之最先存檔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若依建檔時間亞典公司似有「預先作業綁標之嫌」2PL11係增補之植栽總表,亞典公司原先並未整理
(1)由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本院電腦圖檔勘驗可知:光碟片編號二PL1至PL5,PK4各圖檔喬木設計僅分別計數於各分區中,仍未整合。編號二PL6至PL10地被植物設計亦皆未標示灌木或草花之數量。是故,植栽表(展現植栽材料名稱、尺寸、學名、數量的圖表)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當天根本無法進行。植栽設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完成植栽材料選擇及植栽材料配置後,作業人員才得比根據各植栽材料的配置位置,計算總「株」數,並製作植栽表,此所以植栽表的完成日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的凌晨五點卅七分。
(2)PL11原先建檔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應係借用其他電腦檔之表格之故。蓋
因:⑴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運河案仍未對外徵選設計公司。證諸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省府同意補助,八十七年十月台南市議會通過,八十七年底辰○○等人訪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公開徵選設計單位的公告事實,如何可能在近半年的時間之前,即預知運河案,並預為預作業。⑵觀諸該檔表格的圖層設在「喬木」上,文字的圖層設在「名稱線」上的情形,可推知:只要刪除「名稱線」的圖層即可利用已有的表格,加註新的植栽名稱等資料。
3D14.dwg係增補之圖檔,主要為街道傢俱、卵礫石舖面鑲嵌圖案及舖面剖面大樣
該圖檔最初存檔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並即可認定D14圖檔的內容係由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開始繪製,其建檔日期之顯現可有幾種可能性:⑴初建檔所使用之電腦日期設定與其後使用之電腦日期上設定不同。⑵由其它圖檔轉存過來後,重新建立新的檔名並繪製新的內容。這二種情形皆可藉「亞典0529」(即光碟片編號二)之圖檔建檔資料說明明之,是故,公訴人若要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被告即已預先製作D14最終的圖檔內容,公訴人應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之圖檔存檔內容證據。此外,由於昭凌公司之橋樑工程設計圖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前即已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在昭凌公司提出供台南市府審查,是故,有可能是昭凌公司協助繪圖的工作人員轉取橋樑工程中卵礫石圖形拼貼的舖面設計圖檔所致。
4又AUTOCAD在於資料存取、轉換、裁切的方便性,但由於操作者使用的指令不同,
或操作的習慣性不同,在電腦檔建檔資訊的資料呈現上,即會出現不同的記錄,若僅欲以電腦圖檔的建立日期等建檔資訊來查證某圖檔內容確實的建檔日期及作業時間,實為對電腦圖檔操作的不瞭解,茲以亞典公司光碟片編號二之電腦圖檔建檔資訊來說明此種謬思:
(1)建檔日期無法解釋者,該些圖檔內容皆為運河案個案的設計內容,在運河景觀設計構想未提出前⑴P-1.dwg(停車場喬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⑵P-2.dwg(停車場灌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⑶PK1.dwg(停車場放樣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⑷BASE-01.dwg(全區平面配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⑸SHEET.dwg(圖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⑹D3.dwg(木平台結構)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
(2)建檔日期早於設計日期,是否可視為綁標或預謀作業之證據⑴D7.dwg(木平台平面圖)八十一年二月五日⑵D8.dwg(木平台細部)八十一年二月五日⑶PS1.dwg(植栽固定架)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⑷D2.dwg(停車場指標)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⑸D3.dwg(木平台結構)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⑹D12.dwg(花圃座椅詳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⑺DIR1.dwg(噴灌設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⑻DIR2.dwg(滴灌設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⑼Le1.dwg(照明系統總表,含圖例說明及工程說明)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⑽E1.dwg(系統單線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⑴WPL3.dwg(HDPE透水管大樣)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⑵WPL1.dwg(蓄水池施工詳圖)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⑶D1.dwg(植草磚等大樣圖)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⑷D10.dwg(欄杆立面及大樣)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⑸D11.dwg(圓拱花架等詳圖)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⑹D13.dwg(景觀立柱、樹穴蓋板、阻車墩等詳圖)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⑺FL1.dwg(陸上噴泉)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⑻FL2.dwg(水上噴泉)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
(3)建檔日期晚於電腦圖檔最後存檔日期者⑴D4.dwg(木作結構圖),建檔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廿日/最後存檔日期: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BDIM-010.dwg(全區配置圖及平面配置分割區塊索引)建檔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最後存檔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4)檔案內空無一物,但卻有檔名及建檔資料者者光碟片編號五,00.dwg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建檔,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最後存檔。
附件二:
一、茲將被告Q○○所建議的十一種喬木,除了鳳凰木及港口木荷檢察官已認知他們是觀花植物外,在此依序逐一說明:
⑴蒲葵,淡黃色的穗狀花序是顯而易見的, 章錦瑜 的「景觀植物」一書將它列為「具觀花效果」。
⑵珊瑚樹,花是呈圓錐狀頂生在枝條的頂端,而它的果實有一.六公分長,成熟的時候呈珊瑚狀的紅色,成串掛在枝頭。
⑶大葉山欖,花是二∫三朵簇生在葉腕,香氣濃郁( 潘富俊 ,草木);章錦瑜的「景
觀植物」一書將它列為「具觀光效果」。而它的核果,果皮變軟後,可食用,果肉極甜,小孩最喜歡(潘富俊,草木)。
⑷白水木,不但可觀花(聚繖花序頂生),它的葉子綠中帶白,表面有白柔絹毛,亦很特別,章錦瑜的「景觀植物」亦將它列為「具觀花效果」。
⑸宜梧,花單頂叢生,在章錦瑜的「景觀植物」中將它列為「具觀花效果」,此外,
它的球型核果,因有長柄,像一顆顆小橄欖的果實,垂掛在樹枝上,十分壯觀;「夏季,宜梧果實開始轉成橙紅色,是鄉間兒童採食宜梧果的季節」(詳潘富俊,草木),.圓葉榕,因它果實,是理想的鳥餌植物。
⑹魚木,是繖房花序集生於枝梢,花色由白轉黃,花絲細長,是紫紅色;它的卵形(
或橢圓形)漿果,長約六∫七公分;在 游以德 、 陳玉峰 、 吳盈 合著的「台灣原生植物」中,將它列為觀花、觀果、觀葉植物。 劉棠瑞 、 廖日京 所著之「樹木學」亦說明其「觀賞之外,材用製木屐及其器物」。 劉業經 、 呂福原 、 歐辰雄 所著之「樹木誌」並稱之其「木材作小魚,以釣烏賊」,是一個非常好的鄉土教材樹木。
⑺樟葉槭,它枝頭上的繖房狀圓錐花序可能不為人所注意,但它成對張開成鈍角的翅果卻十分壯觀。
⑻台灣假黃楊,是雌雄異株,雄花是總狀花序,花被四∫六片呈覆瓦狀。
綜而觀之,十一種喬木中,沒有不具觀賞價值者,且除了鳳凰木(因為是「市樹」,故特別保留),與魚木外,皆為常綠喬木,如此的選擇,亦符合日建公司要求顏色變化。
二、在灌木及地被植物設計方面;Q○○建議的十三種植物裡,僅四種為外來種,而其中「台東石楠」、「 早田氏 爵床」更是台灣特有種;此外,這些設計的灌木或地被植物皆具有其觀賞性或鄉土教育性,例如蔓榕的小紅色無花果,由其墨綠色的倒卵形綠葉配襯。桃紫木槿的花期長,大朵的重瓣花朵呈淡紫色,在木槿眾多的品種中,「樹木學」( 劉瑞棠 、廖日京)將桃紫木槿列為第一個列舉的變種。白子蓮每自夏至秋季,花梗自叢生的葉片中抽長出直梗開出大朵淡紫藍色的花朵,十分醒目,薛聰賢的「家庭園藝」以「風姿綽約」來形容它的花姿,在運河的現場已可看出許多花苞待開放了。紫蘭的花期也很長,春、夏、秋三季均能開花,花冠粉紅或紫色紅,花徑也是直立,薛聰賢的「家庭園藝」以「花姿美妍」來形容它。紅彩木,葉片紅褐色,春季開花,花為桃紅色,由於花瓣呈線形,薛聰賢的「家庭園藝」稱其「細長如彩帶,迎風飄逸,殊雅美觀」。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引用其書中之說法,而將「中、南平地高溫,生育較差」轉變成「不適中南部平地之高溫,生育較差」,企圖扭曲意義;其書中已言明是因「中、南平地高溫」,是故「生育較差」,「但仍能開花」卻是主要要說明的事項,所以並不是不能種。台東石楠春末夏初開花,聚繖花序成簇開於枝頂,是白色花;倒卵形的核果,成熟時呈紅色與墨綠色的革質倒卵狀綠葉相襯,十分醒目。山菊開白花,花期長,心形葉子為黃綠色,被「台灣原生植物」一書(游以德、陳玉峰、吳盈)推薦為「宜推廣為花塢式群芳」之多年生草本植物。錫蘭葉下珠,花數朵簇生,紫紅色,它的塑果細小如珠,垂掛葉下,名符其實的「葉下珠」。早田氏爵床葉子圓而小,呈心形,夏、秋季開花,穗狀、頂生,花冠淡紫紅色。宜梧開銀白色的花,花朵二~三朵叢生,而其球型核果,像一串串小橄欖似的垂在樹枝上,十分狀觀。蔓性野牡丹開花期也長,花冠粉紅色、五瓣,雄蕊則為鮮黃色。至於腎蕨及全緣貫眾蕨則是使用它們高度較草坪為高的綠地質感。尤其腎蕨球形塊莖,有貯水的功能,並富含澱粉,鄉間小孩常取食,是一種很好的鄉土教材。較之亞典公司僅設計六種灌木,且均為外來種,又有不耐暨等瑕疵,應為理想之選。
三、就亞典公司原設計未妥之處加以說明:
(1)台灣欒樹.冬季落葉。
.分佈於中北部陽光較強的闊葉樹林內,南部也有,但較少(台灣野生觀賞植物)。
.主產於中、北部陽光較強之闊業樹林內(台灣木本植物圖誌)。
.雖抗風,但較之其他抗風植物,較易產生風剪效果,台北市○○○路中央綠帶之台灣欒樹即因風剪效應,全面向南傾斜生長。
.不甚耐鹽(台灣地區濱海型工業區綠化實用圖鑑,經濟部工業局)。
(2)楓樹由於亞典公司未標明是青楓(槭科)還是楓香(金縷科),是故將二者均列述。
A青楓(槭科).落葉喬木,高冷地區落葉前轉黃,橙至豔紅。
.海拔五百~二千公尺間之闊葉樹林內(台灣木本植物圖誌)/海拔一千∫二千公尺之闊葉樹林(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中低海拔(FLORAOFTAIWAN)。
B楓香(金縷科).落葉大喬木。
.在台灣並不是所有楓香的葉片都能轉變為紅色,這完全看其生長方位,海拔高度及當年氣候是否寒冷而定(台灣森林環境可提供觀賞變色植物解說之研究)/高冷地秋、冬季落葉前由綠轉黃至紅(景觀植物造園應用實例)。
(3)水黃皮.落葉中喬木(台灣野生觀賞花木、野生觀賞植物、行道樹、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台灣環境綠化樹種要覽、FLORAOFTAIWAN、台灣木本植物圖誌、台灣地區濱海型工業區綠化實用圖鑑、樹木學)。
(4)欖仁.落葉喬木。
.是板根植物之一(台灣野生觀賞植物、台灣森林環境可提供觀賞變色植物解說之研究、行道樹、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台灣木本植物圖誌、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遊憩解說叢書3:草木、台灣地區濱海型工業區綠化實用圖鑑)。
(5)樟樹.這幾年有介殼蟲病害嚴重。
.不耐鹽、耐潮性弱(非濱海植物)。
(6)茄冬.植於市街者蟲害較多(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景觀植物造園應用實例)。
.半落葉大喬木(行道樹、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台灣木本植物圖誌、台灣野生觀賞花木、台灣森林環境可提供觀賞變色植物解說之研究)。
.是溪谷型指標植物(墾丁國家公園植物與植被生態(I),鵝鑾鼻公園植物與植被)。
(7) 烏臼 .台灣本來並不生長,為一引進種,可能引自中國。(FLORAOFTAIWAN、台灣野生觀賞花木、野生觀賞植物、台灣木本植物圖誌、台灣樹木誌).落葉喬木。
(8)台灣櫸.不耐鹽,對空氣污染抗力弱(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野生觀賞植物(一)、台灣環境綠化樹種要覽)。
.落葉大喬木。
.主要分佈在一千公尺左右之闊葉林內(台灣木本植物圖誌)。
附件三:
┌─┬─┬──┬─────────┬─────────┬────────┐││松│亞典│圖名│開庭時間及內容│補充說明│││景│││││││謝││││││││││││├─┼─┼──┼─────────┼─────────┼────────┤││││圖目錄及工程施工補│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一、證明亞典圖部││一│1│1│充說明(亞典:圖例│地院訊問筆錄五頁至│份未完成,謝│││|│e│及說明,工程概要,│十頁│ 景松 協助完成│││e│L│工程說明)││二、X○○修補後│││L││││,圖面才完成│├─┼─┼──┼─────────┼─────────┤且才符合業主│││││圖例及說明,PVC規│(同上)│需求│││2│亞典│格詳圖││三、圖建檔時間在││二│|│沒有│││五月三十一日│││e││││(即受日建委託│││L││││之後)│├─┼─┼──┼─────────┼─────────┼────────┤│三│1│1│電力系統及燈飾圖│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i│(一)│五日地院訊問筆錄十││││i│L││八至二十頁│一、電腦圖檔係根│││L││││據亞典電腦圖│├─┼─┼──┼─────────┼─────────┤做修正,故沒││四│2│2│電力系統及燈飾圖│(同上)│有修改部分在│││|│i│(二)││符號及位置上│││i│L│││與亞典相同│││L││││二、圖面有部分切│├─┼─┼──┼─────────┼─────────┤割方式不同,││五│3│3│電力系統及燈飾圖│(同上)│係在修改時調│││|│i│(三)││整,便於作業│││i│L│││三、所有修改均為│││L││││亞典遺漏,多│││││││餘,配合建築│├─┼─┼──┼─────────┼─────────┤景觀,電源錯││六│4│4│電力系統及燈飾圖│(同上)│誤及省電考慮│││|│i│(四)││....等等│││i│L│││四、E1-E5的修正│││L││││因Li1-Li5修改│├─┼─┼──┼─────────┼─────────┤而必須跟著修││七│5│5│電力系統及燈飾圖│(同上)│正│││|│i│(五)│││││i│L││││││L│││││├─┼─┼──┼─────────┼─────────┤││八│1│1│系統單線圖(一)│(同上)││││|│E││││││E│││││├─┼─┼──┼─────────┼─────────┤││九│2│2│系統單線圖(二)│(同上)││││|│E││││││E│││││├─┼─┼──┼─────────┼─────────┤││十│3│3│系統單線圖(三)│(同上)││││|│E││││││E│││││├─┼─┼──┼─────────┼─────────┤│││4│4│系統單線圖(四)│(同上)││││|│E││││││E│││││├─┼─┼──┼─────────┼─────────┤│││5│5│系統單線圖(五)│(同上)││││|│E││││││E│││││├─┼─┼──┼─────────┼─────────┼────────┤││1│1│燈具大樣圖(一)│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同右│││L│L││四本院訊問筆錄及附││││D│D││件三之一││├─┼─┼──┼─────────┼─────────┤│││2│2│燈具大樣圖(二)│(同上)││││L│L││││││D│D││││├─┼─┼──┼─────────┼─────────┤│││有│3│燈具大樣圖(三)│(同上)││││沒│L││││││謝│D││││││景│││││││松│││││└─┴─┴──┴─────────┴─────────┴────────┘附件三之一:
燈具更改之原因:
㈠未完成之燈具設計(亞典未設計)㈡照明效果不同(或不適用)㈢照明效果相同,造型不同㈣雖已設計,未顧慮戶外安全性分述如下:
㈠未完成之燈具設計(亞典未設計)┌──────────┬──────────────┬──────────│X○○設計圖│亞典設計圖│備註├────┬─────┼──────┬───────┼──────────│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修改理由├────┼─────┼──────┼───────┼──────────│造型光纖│燈具大樣圖│││⒈建築景觀圖內有五處││㈠⑴│││藝術雕塑品├────┼─────┼──────┼───────┼──────────│造型看板│燈具大樣圖│││⒈建築景觀圖有〝圖文│投射燈│㈠⑷│││解說〞看板設計│││││├────┼─────┼──────┼───────┼──────────│側面三向│燈具大樣圖│││⒈建築景觀圖內有〝斜│地底投射│㈡⑴│││坡造景及階梯〞│燈││││├────┼─────┼──────┼───────┼──────────│水景水底│燈具大樣圖│││⒈建築景觀圖內有〝噴│投光燈│㈡⑵│││泉造景〞│││││└────┴─────┴──────┴───────┴──────────
㈡照明效果不同(或不適用)┌──────────┬──────────────┬──────────│X○○設計圖│亞典設計圖│備註├────┬─────┼──────┬───────┼──────────│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修改理由├────┼─────┼──────┼───────┼──────────│││十六M高桅桿│燈具大樣圖㈢│⒈十六M燈桿太高(相│││燈││當五層樓高),尚有│││││航空障礙燈及避雷針││││││││││⒉燈光刺眼強烈每支燈│││││桿裝四盞一千瓦投光│││││燈││││││││││⒊此種燈桿燈光較適用│││││於高速公路或球場比│││││賽├────┼─────┼──────┼───────┼──────────│││拱門用投光燈│燈具大樣圖㈠⑷│⒈已有壁燈設計││││││││││⒉光源三百瓦特太強烈│││││刺眼││││││││││⒊一處拱門裝有壁燈,│││││投光燈,吸頂筒燈故│││││不適用├────┼─────┼──────┼───────┼──────────│││吸頂筒燈│燈具大樣圖㈡⑹│⒈已有壁燈設計│││(拱門用)│││││││⒉一處拱門裝有壁燈,│││││投光燈,吸頂筒燈故│││││不適用├────┼─────┼──────┼───────┼──────────│││投光燈四百瓦│燈具大樣圖㈡⑺│⒈此燈係照射橋樑,但│││複金屬燈││橋上昭凌公司已有設│││││計路燈││││││││││⒉亞典在此燈附近又同│││││時設計十六M,四千│││││瓦投光燈及景觀三高│││││燈(詳燈飾圖Li2圖│││││所示)。故不適用└────┴─────┴──────┴───────┴──────────
㈢照明效果相同,造型不同┌──────────┬──────────────┬──────────│X○○設計圖│亞典設計圖│備註├────┬─────┼──────┬───────┼──────────│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修改理由├────┼─────┼──────┼───────┼──────────│停車場燈│燈具大樣圖│停車場高燈│燈具大樣圖㈠⑴│⒈選用與橋樑照明燈具││㈠⑸│││一樣為了一致性,且│││││此燈已經市政府審查│││││認可├────┼─────┼──────┼───────┼──────────│景觀高燈│燈具大樣圖│景觀三高燈│燈具大樣圖㈡⑸│⒈為讓運河景觀具有古│4燈│㈠⑵│││都古典風格,所以選│││││用較具歐洲古典風格│││││之造型├────┼─────┼──────┼───────┼──────────│景觀高燈│燈具大樣圖│景觀單高燈│燈具大樣圖㈡⑴│⒈為讓運河景觀具有古│單燈│㈠⑶│││都古典風格,所以選│││││用較具歐洲古典風格│││││之造型├────┼─────┼──────┼───────┼──────────│階梯燈│燈具大樣圖│階梯燈│燈具大樣圖㈡⑷│⒈光源直接往下照,避││㈡⑸│││免眩光影響行走││││││││││⒉選用尺寸較小,考慮│││││階梯尺寸便於安裝├────┼─────┼──────┼───────┼──────────│內調角度│燈具大樣圖│地底投射燈│燈具大樣圖㈡⑶│⒈選用內藏式調角度避│式地底投│㈡⑷│││免燈具被行人踢壞或│射燈││││行人腳受傷└────┴─────┴──────┴───────┴──────────㈣雖已設計,未顧慮戶外安全性┌──────────┬──────────────┬──────────│X○○設計圖│亞典設計圖│備註├────┬─────┼──────┬───────┼──────────│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燈具名稱│圖名及編號│修改理由├────┼─────┼──────┼───────┼──────────│步道燈│燈具大樣圖│步道燈│燈具大樣圖㈡⑵│⒈未考慮防水防塵等級││㈠⑺│││(即IP值)││││││││││⒉七十公分容易被花草│││││覆蓋├────┼─────┼──────┼───────┼──────────│壁燈│燈具大樣圖│壁燈│燈具大樣圖㈠⑹│⒈未考慮防水防塵等級││㈡⑶│││(即IP值)│││││├────┼─────┼──────┼───────┼──────────││燈具大樣圖│LED燈│燈具大樣圖㈠⑸│⒈未考慮防水防塵等級│地底投光│㈠⑹│││(即IP值)│燈││││└────┴─────┴──────┴───────┴──────────附件四:
┌─┬────────┬──────┬───────┬─────────┐│編││││與市府定案稿工程項│││磁名片\電腦檔名│最後存檔時間│預算金額│目數量比較(不計護││號││││護岸工程)│├─┼────────┼──────┼───────┼─────────┤│1│亞典公司扣押物編││二三五,四一0│較市府定案稿少缺一│││號肆││,二二五元│百一十項工程項目。│││││(不含護岸工程)││├─┼────────┼──────┼───────┼─────────┤│2│90111A03.XLS│⒌│二三五,0三五│較市府定案稿少缺七│││「台南運河1」│8:AM│,一三五元│十二項工程項目。│││磁片││(不含護岸工程)││├─┼────────┼──────┼───────┼─────────┤│3│90111A11.XLS│⒌│三四二,0一三│較市府定案稿多九項│││「機電燈飾」磁片│3:PM│,九九四元│工程項目,較「編號│││││(不含護岸工程)│2」預算多八。││││││十一項工程項目。││││││單價普遍調降。│├─┼────────┼──────┼───────┼─────────┤│4│90111A-最終XLS│⒌│二六四,三七九│較市府定案稿多四項│││「機電燈飾」磁片│7:PM│,三九三元│工程項目,較「編號│││││(不含護岸工程)│2」預算多七。││││││十六項工程項目。││││││單價普遍調降。│└─┴────────┴──────┴───────┴─────────┘附表五:
┌───┬────┬──────┬────┬──────────────┐│檢察官│起訴書││預算金額│內容分析││認定之│示(P)│內容說明│(扣空污│││序列│提示之證││費及管理││││物說明││費)││├───┼────┼──────┼────┼──────────────┤│1│亞典公司│台南運河1│二一六,│⒈姑不計項目四之「水電工程」│││原預算書│磁片90111│七0七,│、項目十之「植栽工程」及單│││(起訴書│A03.XLS│六九五(│價分析項目之完整性,單就預│││P第四│(⒌\│不含護岸│算書其它工程項目言之,即較│││行)│8:AM│工程)│市府預算書定稿本少計列項││││存檔││工程項目。││││││⒉該電腦檔最後存擋內容較亞典││││││公司扣押證物編號四多出「植││││││栽工程」預算,惟亞公司並未││││││列送Q○○審查。│├───┼────┼──────┼────┼──────────────┤│2│Q○○在│「機電燈飾」│三一0,│⒈姑不計項目四之「水電工程」│││5月日│磁片90111│0六七,│、項目十之「植栽工程」及單│││修改之預│A11-3.XLS│六三二(│價分析項目之完整性,單就預│││算(起訴│(⒌\│不含護岸│算書其它工程項目言之,即較│││書P第│3:PM│工程)│上述(編號1)預算表多項│││五行~第│存檔)││工程項目。│││六行)│││⒉原木作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更││││││正木作工程項目預算,致木作││││││工程項目金額增加。││││││⒊相同工程項目單價多有調降。│├───┼────┼──────┼────┼──────────────┤│*未納│檢察官未│「機電燈飾」│二三九,│⒈姑不計項目四之「水電工程」││入比較│納入比較│磁片90111│七三三,│、項目十之「植栽工程」及單│││,(5月│A11-最終.│二八六(│價分析項目之完整性,單就預│││日最後│XLS│不含護岸│算書其它工程項目言之,較編│││)之預算│(⒌\│工程)│號2預算書少項工程項目。│││書│7:PM││⒉相同工程項目單價多有調降│├───┼────┼──────┼────┼──────────────┤│3│樹茂公司│與「台南運河│二六六,│⒈除水電工程外,其他工程項目│││扣押物編│3」磁片│0四二,│與數量皆與市府定稿本相同。│││號六│90111A20.│一七六(│⒉除水電工程「陶磚面鋪」「植││││XLS│不含護岸│栽工程」外,其他工程單價皆││││(⒍存檔)│工程)│與市府定稿本內容相同。││││內容相同││⒊Q○○未對預算書作任何修改││││││建議。│├───┼────┼──────┼────┼──────────────┤│4│樹茂公司││三00,│⒈延續90111A11-最終.XLS預算│││扣押物編││一九一,│書之內容僅水電工程部份單價│││號八││一八一│調降。││││││⒉送審時間應早於樹茂公司扣押││││││物編號六。│├───┼────┼──────┼────┼──────────────┤│5│樹茂公司│標註有「預算│三一一,│⒈Q○○在首頁寫上「」之筆│││扣押物編│書定稿」│九七六,│跡,係希望將總預算控制在2│││號七│文字│八三二│億9仟萬內。││││││⒉與市府定稿本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