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9、137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613、89年度偵字第24、6755、8934、9258、94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政雄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政雄被訴悖職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暨補充起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雄原是資助張○○政治事業「0000000」執行長,在張○○擔任○○市○○時為市政府○○兼○○委員,介入市務運作頗深,民國87年底,○○市政府獲省政府補助「○○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預算並經○○市議會審查通過,知悉日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設計)有意參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招標,被告乃先透過在日本留學時期之保證人 林德三郎 與○○公司接洽,以與○○市政府高層關係密切,可助取得此標案為由,向○○公司負責該案聯繫之 佐藤源治 索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佐藤源治向總負責人 伊勢村邦郎 報告同意。被告遂運作人脈關係經○○市政府選定○○公司為設計監造服務廠商並完成議價,之後,被告於88年4月17日受聘為○○市運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整治小組(下稱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擔任市府與○○公司翻譯、協調等工作,提供運河整治小組經營、景觀及居間協調等協助,參與運河整治案工程之管理、監督,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幫助○○公司與市府交涉取得有利地位,謀取○○公司利益作為期約賄賂對價。○○公司知500萬元顧問費相較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明顯偏高而不合理,顯係被告協助以非正常競爭方式取得運河整治案之代價,仍維持該期約而將之納入○○公司預定支出中,經村上 秀平 先後於88年4月30日、5月20日、7月16日連續三次將「許先生顧問料500萬元」登載在所製總合原價計劃書,且被告亦分別於88年10月及12月間,在○○市政府二度向村 上秀平 要求給付該筆賄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至被告其餘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嫌皆判決﹙不另諭知﹚無罪確定,詳如後附簡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市政府顧問兼文獻委員,且受聘為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受○○市政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公司駐臺工程前後任負責人佐藤源治、 村上秀平 ,以及土木事務所所長伊勢村邦郎之證言,指證被告就前揭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要索賄賂500萬元並達成期約,○○市政府主任秘書林○堆、○○室主任楊○○○及王○○等人均曾親聞村上秀平提及此事,而被告否認未向○○公司索取500萬元顧問費之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所辯不實,佐以客觀背景事實之運河規劃設計徵選須知、○○市政府與○○公司簽訂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書、總合原價計劃書(日、中文版)暨磁片及村上秀平筆記本上載會談紀錄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0000000」執行長,在運河整治小組擔任日文翻譯,曾為林德三郎向○○公司交涉承攬系爭標案仲介費500萬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罪,併其辯護意旨稱:系爭500萬元係林德三郎等人媒介○○公司承攬標案而得合法請求之仲介費用,並非要索賄賂,林德三郎出具之報告書可證其事。相關法規並無○○市政府得置顧問或諮詢委員之規定,被告因擔任「0000000」執行長常至市政府洽公而被稱呼為顧問,日久就被叫成了習慣,事實上其非市政府顧問,且無運河整治專業,僅受市長張○○指定於運河整治小組開會時充當日文翻譯,亦非所謂之諮詢委員,與請求○○公司給付仲介費間不具對價關係。何況,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係市長張○○私下所聘請,且僅具提供意見之功能,並非○○市政府依法或經正式程序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難認被告有何貪污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公司以協助取得○○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為由要索500萬元,據證人佐藤源治、村上秀平及伊勢村邦郎等人證述在卷,互核一致,略為:
⑴、佐藤源治證稱:被告第一次向伊提到要錢是在88年2月25日
或26日,伊當時攜帶服務建議書向○○市政府遞件時跟他見面,他說是要給林德三郎及其他照顧他的人,當時並沒有提到數目多少;第二次被告向伊要錢,是於同年3月10日在臺北○○○建築師事務所見面時要500萬元,伊轉告上級伊勢村邦郎,伊勢村邦郎說很貴,這麼多錢,要有合理、合法及具體結果才要給,同年4月以後因為交接才又告知村上秀平(見偵㈦卷頁317,原審卷﹙89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頁
16、75-76,卷㈥頁242,卷頁12,本院更一審卷㈥頁26)。
⑵、伊勢村邦郎證稱:○○公司向○○市政府提出○○市運河整
治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後,佐藤源治曾向伊報告,說被告表示留日期間林德三郎很照顧他,且曾為○○公司提供運河整治案相關訊息,該案尚需其他人士幫助,故要求○○公司提供一筆錢,作為林德三郎及其他出力人士之謝禮。之後,被告以強化○○公司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為由要求佐藤源治來臺,並要○○公司提供500萬元,說其中之500萬日圓係作為林德三郎之謝禮。○○公司經○○市政府公開遴選作業獲得該規劃設計標案後,88年4月1日委派村上秀平來臺擔任該工程之代理主持人,交接期間佐藤源治曾告知村上秀平說被告曾向○○公司要求500萬元之事,要村上秀平妥善處理,村上秀平為求該工程能順利進行,故於原價計劃書之成本分析中編列500萬元顧問費,村上秀平及佐藤源治確曾向伊反映被告要求500萬之事(見偵㈦卷頁303-304,原審卷頁9-13)。
⑶、村上秀平證稱:佐藤源治告訴伊說已和被告講好由○○公司
付給被告500萬元,作為介紹承包○○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及日後協助之酬謝或回饋金,所以伊才會在個人電腦檔上列入「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伊勢村邦郎在佐藤源治告知他要給被告這筆顧問費時有同意要付,被告也曾問伊可不可以支付這500萬元的事(見偵㈦卷頁
161、220反,原審卷㈡頁81,卷㈥頁257-260,卷頁8)。
㈡、參以村上秀平曾在○○市政府談及被告向○○公司索求500萬元之事,據在場證人林○○(時任○○市政府主任祕書)、楊○○○(時任市長室主任)及王○○等人證述無訛(見偵㈡卷頁358、394、407-408,原審卷頁167-168)。
且村上秀平所編製之總合原價計劃書確實記載「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有村上秀平之電腦磁片1張扣案(檔名:
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990513.xls、990716.xls,扣押物編號17)暨經解譯之文件檔可考(見偵㈢卷頁5-7,偵㈦卷頁6-8),而扣案之村上秀平筆記本上同記載「88年12月16日,前往○○市政府與林○○、王○○碰面時,談及原價計劃書及500萬元顧問費」等字句(扣押物編號2)。綜上足證被告確因○○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向○○公司要索500萬元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500萬元係其與林德三郎等人媒介○○公司承攬標案之合法仲介費或佣金而非賄賂,並提林德三郎所出具經認證之報告書暨中文譯本佐證。惟查:
⑴、該報告書上載「○○設計剛建立海外事業部不久,尚少經驗
,可是對承攬該工程卻非常積極,邀請本人從側面支持他們承攬該工程,他們也提到事成之後對本人也會支付某些報酬,事情之結果○○設計得標,本件也曾參加合同典禮。合同訂好之後,也因為○○設計與本人有交情的該職員在公司內部沒有足夠之勢力,○○設計方面開始表現不願意支付對本人之報酬。許政雄先生得知此事情,頗為擔心,於是自己與○○設計進行交涉,據日後許政雄先生告知,作為本人應得之數額,許政雄先生向○○設計提出500萬元(新臺幣)的要求,可是沒有談妥,本人也未曾收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頁21-24)。
⑵、縷析上開報告書內容,略謂○○公司原承諾該筆500萬元仲
介費,但得標後拒不給付,被告得知始代林德三郎向○○公司索要,且被告是「自己與○○設計進行交涉」,而林德三郎則係「據日後被告告知,作為本人應得之數額」,則林德三郎縱有提供○○公司得標之助力,然是否曾彼此磋商甚至達成○○公司願付仲介費或佣金之共識,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初於88年2月25日即向佐藤源治要索款項,次於同年3月10日在○○○建築師事務明確其金額,已如前述,此皆早在○○公司迨同年3月18日始爭取獲得系爭標案「之前」,此顯與林德三郎出具之報告書陳明「……○○設計得標,……『之後』,……○○設計方面開始表現不願意支付對本人之報酬。許政雄先生得知此事情,頗為擔心,於是自己……」之時序衝突,被告關於合法仲介費或佣金之辯詞,應為臨訟飾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確係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工作,據證人即運河整治小組成員郭○○、陳○○、郭○○等人一致證述無誤(見偵㈡卷頁33反、41、54反),核符①○○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88年5月14日○○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7次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確將被告列為諮詢委員(見本院上訴審卷㈤頁259-260)。②自88年
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被告連續9次參加「○○市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調會、諮詢會或審查會,均與其他出席之諮詢委員併列簽名於「諮詢委員」欄內,亦有上開會議紀錄9紙可考(見偵㈡卷頁314-323)。郭○○、陳○○、郭○○○均改稱被告並非諮詢委員,與客觀事證不洽,尚不可採。再者,被告另以其僅擔任日文翻譯工作,出席會議因無適當簽名欄位,始簽列諮詢委員置辯。然考諸被告參加均無日本人與會之88年5月31日設計書圖審查會及6月2日第八次諮詢會議,皆係以諮詢委員名義簽到與會(見偵㈡卷頁314反、321反),已見其非僅翻譯,否則既無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相關專長,倘祇負責翻譯工作,○○公司何至於因此願付500萬元鉅款,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
⑴、貪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務員,本件案發時之(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配合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一併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解釋上含括現行刑法「『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以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⑵、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設有定義,除第1款前段為
典型之身分公務員規定外,尚包括變型之第1款後段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立法目的無非國家設官分職行使權力,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以期不至侵越推諉,並達機關法定任務,更可確保機關善盡職責,不致任意委棄權限職守。由是,①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公共事務(公務/公權力事務)之授權私人並使之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依法令」為要;②就「委託公務員」而言,公共事務權限之委託私人從事,亦限「依法」始可,該私人於受託範圍內方得有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是知,授權或委託公務員,須私人與公務機關間「依法令」或「依法」存在授權或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法律關係,否則,行政機關公務權力並不因此授予或委諸於外。苟私人之公權力來源於法無據,即屬不符身分、授權、委託等公務員定義之「黑官」,既無法定職務權限而得從事公共事務以行使公權力,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
㈥、被告是否為貪污罪犯,前提要件須係公務員始得為貪污行為主體。被告並非經考試由○○市政府依法任用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此甚明確。而運河整治小組暨其諮詢委員並非○○市政府之法定編制,其諮詢委員(包括被告)係由其時市長張○○直接邀請與會,未發函聘任或經業務單位直接聘請,○○市政府亦未支付諮詢委員報酬;被告自87年起即未擔位○○市政府法定職務及支薪,在運河整治案中,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無給付報酬;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所掌職務並未限定,每位委員之職權亦未分配,係依其專長及所知(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景觀、橋樑之設計、整體計畫、污泥處置等提出規劃設計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被告非技術人員,於運河整治案中無規劃設計之相關建議。以上均據臺南市政府92年7月30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92年8月22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1月4日○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7月13日○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94年7月13日○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及97年3月19日○市人組字第09700244240號等函覆明確(見原審卷頁4,卷頁149-150,本院上訴審卷㈢頁228,卷㈣頁1784,更一審卷㈣頁252)。足見運河整治小組此一組織暨其部分成員中之諮詢委員(亦即除主任秘書、工務局、建設局、環保局等權責業務單位人員外),乃市長張○○私設之編制外單位,並非○○市政府「依法」所成立或委聘相關成員而來,而諮詢委員之角色亦僅提供運河整治相關規劃設計方向之參考意見而已。
㈦、
⑴、時任○○市市長張○○於88年4月17日直接邀請被告擔任運
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並充日文翻譯),當時尚有效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並無縣(市)政府可置顧問或諮詢委員之規定,迨88年10月13日,○○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制定之《○○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始規定「○○市政府……置顧問……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100年6月7日制定之《○○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亦沿襲同有規定。
⑵、卷查並無○○市政府出具之若何公文,或者時任市長之張○
○代表○○市政府委聘被告為○市政府顧問或諮詢委員之事
證,○○市政府92年7月30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月4日○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尤指明:被告自87年起迄今(按指發文時)未擔任○○市政府法定職務及支薪(見原審卷頁4,本院上訴審卷㈢頁
228)。由此足見被告始終並非○○市政府依相關法規正式委聘之體制內顧問,或某委員會組織之成員(○○市文獻委員會,另詳下述),即便於《(88年10月13日)○○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制定而有可置顧問之規定後,仍同。
⑶、蓋以,被告此前於法無據之「顧問」或「諮詢委員」身分,
事後並未依新制定之法規補正,相關法規亦無效力回溯規定,自難謂有此適法身分(關於88年4月30日、5月20日、7月16日期約賄賂部分)。被告謂因擔任「0000000」執行長常至市政府洽公,被稱呼為「顧問」久之成習之抗辯,尚非無稽。又縱係依法有據之「顧問」,揆以上揭規定之權能祇不過是「『備諮詢』有關市政事項」而已,此得否資為從事公共事務之賦權法源,非無疑義,尚難遽予肯定(關於88年10月、12月期約賄賂部分)。
㈧、
⑴、被告充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不論頭銜或稱謂即為「
諮詢委員」,或以所謂「顧問」身分因備諮詢而為委員,檢察官就其係由來於○○市政府(公務機關)與被告間之授權或委託,而非僅係市長張○○個人請託襄助諮議等疑點,未能舉證推翻前揭○○市政府覆函意旨,亦未能另作不利被告之立證,在在難認被告與○○市政府間「依法令」或「依法」存在授權或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關係,被告自非授權或委託公務員。再者,考諸○○市政府92年8月22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曾表示運河整治案中張前市長賦予之任務係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足徵被告之從事運河整治工程之執行進度管控云云,流於被告之單方說詞,是被告雖為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然不足率認其具有管控此一公共事務之權限。
⑵、檢察官固謂被告為○○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姑不深究此
組織法源依據之疑義(按早年依《各省市縣文獻委員會組織規程》﹙業經內政部於71年5月3日廢止﹚所設置﹙見本院更二審卷㈢頁156﹚,○○市政府迨100年6月16日另訂定《○○市政府文獻委員會設置要點》,旋於同年12月8日廢止),茲可確定者,其成立宗旨暨運作,不外文獻資料稿件之蒐集、考證、編審,參與歷史古蹟、文物化石之發掘、探勘考證與金石古碑文之拓片典藏、展覽,或就古蹟、文物及誌書編纂、寺廟宗教團體沿革、輪值祭典、法令釋疑及民俗研究等事項供○○市政府諮詢,凡此皆與運河整治無涉,被告縱係○○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亦無涉此運河整治公共事務之權力。
㈨、
⑴、○○市政府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
服務處理要點》與○○公司簽立之「○○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㈢卷頁132-133﹙扣押物編號50﹚),○○公司就運河整治之相關作為,係本於與○○市政府間就私經濟行為所成立之民事私法契約,履行設計監造契約義務之協辦、會同及顧問性質,在臺南市政府指示下協助處理運河整治工程,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所謂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乃基於減輕行政機關人力、物力或彌補、支援原有資源之不足,從民間取得協助之機制,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以輔助人力之角色,單純提供勞務,襄助遂行行政任務之私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僅具工具之功能。○○公司針對運河整治工程之設計監造規劃,祇提供○○市政府參考決策之建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並非得對外行使○○市政府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殆無疑義。
⑵、時任○○市市長之張○○為運河整治工程成立運河整治小組
,並直接邀請含被告在內之若干人士擔任諮詢委員與會,迭據○○市政府前揭覆函敘明。運河整治小組實係橫向整合工務局、建設局、環保局等相關業務單位而成之任務編組,所涉者原即歸屬各該業務單位之職務事項,由各該業務單位本於職責主管並協同執行,運河整治小組並非依法規所設立另具獨立職掌之機關,其諮詢委員亦未被(依法)授權或者本未從事各該業務單位職權以外之公共事務暨行使相關權限。根究其實,諮詢委員不具規範上(身分、授權、委託)之地位或權限,祇有事實上之功能性作用──「依其專長及所知(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提出規劃設計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若然,○○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既猶不具得對外行使○○市政府公權力之公務員屬性,遑論僅提供○○公司建議或參考意見之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被告並非授權或委託公務員甚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各項犯罪為身分犯(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參照),必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始克為貪污犯罪行為主體,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起訴其涉嫌悖職期約賄賂罪嫌,自無從成立。
㈩、本諸訴訟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法院得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取決於法益之侵害行為及訴之目的是否相同而定,前者以所訴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定其內容,後者以所犯法條定其目的。本件起訴書係載明追訴被告要索賄賂之事實,並無一語指涉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追訴悖職期約賄賂罪所保護者,係職務廉潔公正之國家法益,迥異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賄賂與詐欺兩者截然有別,無事實同一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貪污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悖職期約賄賂部分,誤予變更法條論科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被告上開罪刑部分撤銷,就被告該等被訴悖職期約賄賂罪嫌,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簡表┌───────────────┬────────┬────────┬───────┬────────┬────────┬───┐│被訴事實及罪名(88年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89.9.5.繫屬│95.6.27.判決│97.11.26.判決│102.5.20.判決│105.11.30.判決││││92.9.19.判決│├───────┴────────┤││││││速審法99.9.1.施行生效│││├─┬─┬───────────┼────────┼────────┼───────┬────────┼────────┼───┤│向│擔│⑴職務期約賄賂(貪§5│2/25(在市府)、│維持第一審(不另│⑶圖利自己未遂│⑴⑵⑶部分上訴駁│維持第一審所為之│×││○│任│Ⅰ③)│3/10(在○○○建│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改判免訴│回,即維持第一審│(不另諭知)無罪│││○│諮│⑵準賄賂(刑§123)│築師事務所),向│(96台上3329撤銷│。(98台上4499│(不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公│委│⑶對非主管業務圖利自己│○○公司索賄,不│發回)│撤銷發回)│判決。(103台上│(註1)│││司│前│未遂(貪§6ⅡⅠ⑤)│另諭知無罪(⑴背│├───────┤4040撤銷發回)││││索│││職期約賄賂及左列│││││││賄│││⑵⑶)。││含⑴⑵,改判「│││││├─┼───────────┼────────┼────────┤悖職」期約賄賂├────────┼────────┼───┤││擔│悖職期約賄賂(貪§4Ⅰ│受託公務員對職務│改判受託公務員對│。(98台上4499│撤銷改判,不另諭│撤銷改判【無罪】│本案│││任│⑤)│行為「期約」賄賂│職務行為「要求」│撤銷發回)│知賄賂【無罪】。│。││││諮││(接續﹙?﹚﹙未│賄賂(註3)。(96││(103台上4040撤│(106台上2481││││委││說明是連續﹚,五│台上3329撤銷發回││銷發回)│撤銷發回)││││後││次﹙註2﹚)。│)│││││├─┴─┴──────┬────┼────────┼────────┼───────┼────────┼────────┼───┤│2月底在澳洲內定廠商│工程舞弊│不另諭知無罪。│維持第一審(不另│維持第一審(不│撤銷改判有罪(圖│維持第一審所為之│×││3/10引介 董美貞 │(貪§4││諭知)無罪判決。│另諭知)無罪判│利)。(103台上│(不另諭知)無罪│││3/11增補附冊│Ⅰ③)││(96台上3329撤銷│決。(98台上44│4040撤銷發回)│判決,【確定】。│││3/18透露預算底價│││發回)│99撤銷發回)││(註4)││├──────────┴────┼────────┼────────┼───────┼────────┼────────┼───┤│追加起訴:│主文諭知無罪。│上訴駁回。│上訴駁回。(98│×│×│×││12月間圖利○○公司 張健昌 ○○道││(96台上3329撤銷│台上4499判決上│││││路搶修工程││發回)│訴駁回【確定】││││││││(註5)。││││├───────────────┴────────┴────────┴───────┴────────┴────────┴───┤│註1.繫屬第一審逾六年,經三次以上發回,第二審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不得上訴(速審法§8)。││註2.○○公司記入總合原價計畫書「許先生顧問料500萬元」(88年4/30、5/20、7/16);在○○市政府向村上秀平要求給付500萬元(88年10││月、12月)。││註3.仍認定同第一審之五次。││註4.繫屬第一審逾六年,經三次以上發回,第二審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不得上訴(速審法§8)。││註5.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