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補充:「葉俊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葉秀鳳 加以恐嚇,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99年6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353號被告葉俊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葉俊良與 郭蓉菊 為朋友,於99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村青果市場,見郭蓉菊正在拆除攤位鐵皮屋,得知郭蓉菊於99年度未標得第10號攤位,適有隔壁攤位攤販張葉秀鳳在笑,葉俊良即對張葉秀鳳辱稱:「幹妳祖母,妳在笑三小(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葉秀鳳不予理會,葉俊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地上撿起木條丟向張葉秀鳳之攤位,並嚇稱:「不讓妳做生意,且每天都要過來擾亂妳無法做生意。」等語,致張葉秀鳳心生畏懼,適巧葉俊良前妻之姪子 潘文貴 騎乘摩托車到達該處,見狀即立刻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葉秀鳳嚇稱:「不爽」等語後,將張葉秀鳳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桌椅踹翻(桌椅均無損傷;潘文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葉秀鳳心生畏懼,嗣經張葉秀鳳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葉秀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葉秀鳳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郭蓉菊、潘文貴證述無誤,並有和解書4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