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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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在內。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執行標的物原所有權人 徐俊豐 等人讓受協美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並承租該建物,租賃契約非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成立,惟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始租賃占有執行標的物,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點交所為之聲明異議,認定事實有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核屬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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