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顏玉明
曾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玉明與被告曾英茵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顏玉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4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顏玉明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7,344元整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顏玉明與被告曾英茵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顏玉明與被告曾英茵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顏玉明與被告曾英茵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顏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英茵則以:被告顏玉明與曾英茵若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曾英茵擔心被告顏玉明會認為被告曾英茵與伊區分得那麼清楚,被告顏玉明會有藉口對被告曾英茵索取金錢或對被告曾英茵施以家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顏玉明向原告借款,惟被告顏玉明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2564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顏玉明尚積欠原告本金257,344元整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顏玉明與被告曾英茵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41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4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曾英茵所不爭執,又被告顏玉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顏玉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4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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