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宗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文宗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文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南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郭文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郭文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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