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增減土地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辰○○
巳○○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未○○被告丑○○○
子○○卯○○寅○○癸○○辛○○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壬○○人被告庚○○
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己○○人被告乙○○○○
甲○○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五、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壹仟柒佰玖拾柒台斤。
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伍仟伍佰柒拾肆台斤。
被告庚○○、戊○○、己○○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五、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壹仟貳佰捌拾柒台斤。
被告庚○○、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肆仟柒佰肆拾參台斤。
被告乙○○○○、甲○○、丁○○、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五、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壹仟壹佰捌拾柒台斤。
被告乙○○○○、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肆仟壹佰捌拾壹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戊○○、己○○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乙○○○○、甲○○、丁○○、丙○○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25、32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地號、系爭325之1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8,135台斤。㈡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3,00
0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0,169台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40,675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㈣第三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並迭於99年1月
7日、99年3月25日、99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後於99年7月6日當庭修改辯論意旨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1,060.12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3,012台斤,及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3,585台斤;㈡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27,608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㈢被告己○○、庚○○、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325之
1地號土地、面積759.45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099台斤,及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498台斤;㈣被告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9,239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㈤被告丙○○、 邱杜阿 叁妹、甲○○、丁○○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
700.28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099台斤,及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498台斤;㈥被告丙○○、 邱杜阿叁 妹、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9,239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第397頁),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丑○○○、壬○○、 邱金爐 、己○○、丙○○等人為被告,後因邱金爐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撤回邱金爐部分;且因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租賃權係原告前手與訴外人邱金爐、 范永金 、 邱金添 所訂立,而彼三人現均業已逝世,故具狀追加分別繼承該租賃權之庚○○、戊○○、子○○、卯○○、寅○○、辛○○、癸○○、 邱杜阿叁妹 、甲○○、丁○○等人為被告。查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租賃權,對上開被告而言既係因繼承而共有,依法即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民法第442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交通便利、鬧中取靜、環境清幽。使用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又原告前於鈞院92年苗簡調字第71號已有起訴增減租金在案,此有被告9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為證,為此請准分別自92年6月13日及97年8月1日起調整租金,並依當時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再依蓬萊稻穀每百台斤為1,180元折計,分別應調整每年租金為如下列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所載。另被告等自92年起即未付租金,原告請求該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間所積欠租金,亦分別如訴之聲明第二、四、六項所載,爰依民法第442條及兩造間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1,060.12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3,012台斤,及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3,585台斤;㈡被告丑○○○、壬○○、子○○、卯○○、寅○○、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27,608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㈢被告己○○、庚○○、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759.45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099台斤,及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498台斤;㈣被告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9,239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㈤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5、
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700.28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2年
6月13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099台斤,及自97年8月
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498台斤;㈥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9,239台斤,如無實物,依時價折付現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增加土地租金欠缺社會正當性,系爭32
5、325之1地號土地客觀環境上,附近3公里內未有市場、金融機構、學校、交通公車站牌、便利商店等,無論食衣住行皆極不方便。況空氣污染嚴重,養豬場之豬屎糞便臭味瀰漫,人口外移,周圍環境污染嚴重,又處偏僻地方,亦無進步設施,比以前更荒涼,更不繁榮。且主觀條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此地非台北市土地齊頭式增值,台北土地如增加10倍當符合情理法,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則欠缺社會相當性。且原告計算被告使用之面積亦有不當,既成道路應予扣除,邱金爐及邱金添之後人使用面積不同,為何租金調整相同,顯不合情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
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公館仔小段102
之24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重劃後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7、318頁】)有承租關係。⒉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就上開土地於57年租賃情形如卷附實測圖(見本院卷第205頁)所示。
⒊被告壬○○、子○○、卯○○、寅○○、癸○○、辛○○
、丑○○○承租的範圍所應給付之租金自57年至90年,均為每年蓬萊稻穀244台斤。被告己○○、被告庚○○、戊○○承租範圍所應給付租金,自64年至90年,每年為蓬萊稻穀325台斤。
⒋被告己○○、庚○○、戊○○之前手邱金爐過世後,上開承租權由被告3人所繼承。
⒌被告丑○○○、壬○○、子○○、卯○○、寅○○、癸○
○、辛○○之前手范永金過世後,上開承租權由被告7人所繼承。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己○○、庚○○、戊○○與原告就系爭325、325之
1地號土地承租的範圍與面積?⒉被告丑○○○、壬○○、子○○、卯○○、寅○○、癸○
○、辛○○與原告間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承租範圍與面積?⒊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之被繼承人邱
金添過世後,邱金添與原告間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由何人繼承?該承租之範圍與面積?⒋原告請求增加租金有無理由?如有,以增加多少租金為合
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承租權由何人繼承部分:⒈查坐落於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
人邱金爐、范永金、邱金添於57年間向原告前手承租系爭
325、325之1地號土地;嗣訴外人邱金爐死亡後,其承租權由被告己○○、庚○○、戊○○等人繼承;訴外人范永金死亡後,其承租權則由被告丑○○○、壬○○、子○○、卯○○、寅○○、癸○○、辛○○等人繼承;另訴外人邱金添過世後,其承租權則由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等人繼承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250至270頁)等附卷為證,經核無誤,亦為原告及被告己○○、庚○○、戊○○、丑○○○、壬○○、子○○、卯○○、寅○○、癸○○、辛○○等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4、5點),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丙○○、甲○○、丁○○雖辯以:坐落於系爭325
、325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告邱杜阿叁妹單獨繼承,該房屋雖係全家在使用,但房屋稅籍是登記被告邱杜阿叁妹名字,被告丙○○、甲○○、丁○○則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訴外人邱金添於90年7月27日過世後,其對原告所有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依法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除非被告邱杜阿叁妹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經協議分割遺產將該承租權分配與被告邱杜阿叁妹一人單獨取得,否則該承租權仍應由邱金添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茲被告雖提出拋棄繼承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等件為證,然據該拋棄繼承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丙○○、甲○○、丁○○係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9鄰123號」房屋,登記予被告邱杜阿叁妹所有,而上開文書內容並未提及前開承租權應由何人繼承乙節,自難僅依該文書,即認承租權係由被告邱杜阿叁妹單獨繼承;況且,本院於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質之被告丙○○,關於「本件承租範圍是否是為被告丙○○1人向原告承租?」,其當庭乃陳稱:「我的父親是邱金添,我祖父(即 邱進仔 )過世後,我父親三兄弟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承租權就由我母親(即被告邱杜阿叁妹)、我姐姐(即被告丁○○)、我哥哥(即被告甲○○)及我4個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復於99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被告丙○○部分非
1人繼承,『是由4位繼承人』在使用。...被告丙○○部分係由母親1人單獨使用,『4位繼承人承租面積』非原告99年1月7日準備書739.19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丙○○前開所述,亦與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相符,有卷附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甲○○、丁○○辯稱係由被告邱杜阿叁妹單獨繼承上開承租權云云,顯非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約定承租範圍、面積及原租金數額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租賃契約乃係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不得以未訂立書面即謂該契約未成立,且如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則就契約約定承租範圍、面積、租金及租期等,均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除事後經雙方合意更改或聲請法院增減租金外,不得任意變更原租賃契約之內容,要屬當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子○○、卯○○、寅○○、癸○○、辛○○、丑○○○間,就系爭325、325之
1地號土地所承租的範圍應如卷附實測圖所示「范永金、
0.1093甲」部分;與被告己○○、庚○○、戊○○間,就上開土地所承租範圍則如實測圖所示「邱金爐、0.0738甲」部分;另與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間,就上開土地承租範圍則如實測圖所示「邱金添、0.0722甲」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實測圖、歷年租金收取明細(見本院卷第328至348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且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於57年租賃情形如卷附實測圖(見本院卷第205頁)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又如前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分別繼承其等之前手而來,揆諸前開說明,如嗣後租賃範圍及面積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則自應以該實測圖所示為準。
⒉又查,卷附實測圖係原告前以被告丑○○○、訴外人邱金
爐、邱金添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請求增減土地租金事件,於訴訟程序中由本件被告壬○○(按:斯時為被告丑○○○訴訟代理人)於92年9月30日所庭呈,並陳稱:「該張實測圖是當時和地主訂立三七五租約時,所繪製的書面」等語;被告己○○(按:為訴外人邱金爐訴訟代理人)隨即亦補述:「陳述同壬○○。我一年要交給地主325台斤的 蓬萊米 ,我們雙方同意以交租當日的穀價換算成現金交給地主。」等語(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57頁);嗣於前案92年10月22日勘驗現場時,被告壬○○、訴外人邱金爐等亦均同意依照實測圖位置、面積調整租金,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74頁)。而被告丙○○於前案9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庭呈上開實測圖附卷為證(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96頁),顯見原告主張兩造承租範圍、面積,係以系爭實測圖為準等語,應為可採。再觀之該實測圖所載面積,核與原告提出歷年收租明細,其中:⑴「范永金」部分記載「面積(建物地)0.1093甲、244斤」;⑵「邱金爐」部分記載「64年度、建地面積(0.0783甲)、計全年租325斤」;⑶「邱金添」部分則記載「建地面積0.0722甲、合計每年租谷261斤」等情(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相符;亦與訴外人邱金爐、被告丑○○○於前案所提收據記載租金各為蓬萊稻穀325台斤、244台斤之數量一致(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32、95頁),則由上開資料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約定承租範圍、面積及原租金數額應各如附表一所示。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承租範圍及面積應以98年6月2日苗
栗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4頁)所示云云。惟查,上該複丈成果圖係本院至現場履勘,指示地政人員就被告目前使用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建物坐落範圍、空地等,測繪並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上,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參;惟同前所述,租賃契約所約定承租範圍、面積,除經雙方合意更改外,應受其拘束,從而,自應以卷附實測圖所記載租賃範圍為準,是被告辯稱承租範圍應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丙○○另辯以其承租範圍最小,為何租金每年蓬萊稻穀261台斤云云。惟查,原告提出歷年收租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繳納租金,核與訴外人邱金爐、被告丑○○○於前案所提收據記載租金之數量一致,其面積亦與實測圖所載相符,故堪認該明細表內容,應屬可信。而觀之該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46頁)可知,原告收取租金多寡,並非以承租面積作為唯一計算基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⒋至被告壬○○、丑○○○另辯以:被告丑○○○實際使用
面積與原告主張不同,因土地面積內含有 范永寬 使用部分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歷年租金收取明細(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訴外人范永寬承租部分,自55年起即由訴外人范永金負擔;再參之被告丑○○○於前案提出收據記載租金為蓬萊稻穀244台斤,核與該明細表所載「64年度起、建物地0.1093甲、租谷244斤」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前手即訴外人范永寬於64年時承租範圍確如實測圖所示面積0.1093甲,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請求調整租金部分: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壬○○、子○○、卯○○、寅○○、癸○○、辛○○、丑○○○承租的範圍,所約定給付之租金自57年即為每年蓬萊稻穀244台斤;原告與被告己○○、庚○○、戊○○承租範圍所應給付租金,則自64年即為每年蓬萊稻穀
325台斤;原告與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承租範圍應給付之租金,則自64年起即為每年蓬萊稻穀261台斤,且迄今均未曾調整等節,已如前述,並有歷年租金收取明細在卷可稽;然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僅為60元,迄於97年間土地公告現值則漲為2,500元,已調高約41.7倍(計算式:2,500÷60=41.7),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12頁)。是從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地價之波動情形情觀之,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甚明,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均為不定期租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兩造間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分別約2.7159元、5.0497元及4.398元【計算式:244台斤×
11.8元÷(0.1093甲×9699.17)≒2.7159;325台斤×
11.8元÷(0.0783甲×9699.17)≒5.0497;261台斤×
11.8元÷(0.0722甲×9699.17)≒4.398】,顯已過低而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法律規定,請求調漲土地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00元,迄至98年間均未調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10、
211頁)。復參酌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乃屬鄉村偏遠地區,工商業並不發達,從苗140線轉進6公尺寬產業道路始能到達上開土地,且土地四周僅有稻田、住家、農舍,而無其他工商房屋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8、120至121頁)足證;又被告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僅作為住家搭蓋磚造平房使用,土地利用價值較低,此亦有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佐,本院審酌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後,認系爭
325、325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以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
400元計算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準此,原告對被告分別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調漲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2年苗簡調字第71號(即92年苗簡字第303號)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有被告9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可證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間係以被告丑○○○、訴外人邱金爐、邱金添、 林麗英 、 陳阿葉 、 黃錦國 、 邱金蓮 等7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增減土地租金等事件,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分案審理;其後,原告於訴訟中發現訴外人邱金添已於90年7月27日死亡,故再追加被告邱杜阿叁妹、丙○○為被告, 惟渠 等因商談和解等事宜,故於92年11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因停止已逾4個月而未聲明續行,該訴訟視為撤回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茲調整租金之訴訟屬於形成訴訟,須由出租人向法院提起後始能調整之,而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中亦僅表示:請求法院調整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4頁),故原告前請求增減租金之意思表示與起訴之意思實難二分,則該訴訟事後既為撤回,原起訴狀中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已不存在。況且,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范永金、邱金爐、邱金添間有租賃關係,而訴外人范永金(76年7月20日歿)、邱金添(90年7月27日歿)早於前案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等死亡後,該承租權則分別由被告丑○○○、壬○○、子○○、卯○○、寅○○、癸○○、辛○○,以及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等人所繼承等節,亦已如前述,準此,縱認原告92年間要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撤回,亦均需將意思表示送達上開被告等,始生效力。然實則,該起訴狀繕本僅送達訴外人邱金爐及被告丑○○○,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18、20頁)可佐。從而,原告主張以92年6月13日為本件增加租金之起算點,核屬無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7年7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頁)為增加租金之起算點。
(四)請求積欠租金數額部分:⒈原告另主張被告等自92年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且被告等係
繼承其前手即訴外人范永金、邱金爐、邱金添之承租權,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間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2年時就沒有來收取租金,伊等有將該租金提存到律師事務所,也有發函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然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本律師受丑○○○、邱金爐、邱杜阿叁妹之委任處理坐○○○鎮○○段325、325之1地號土地租金事宜:依契約約定每年稻米325台斤計租金,請於文到5日內到本律師事所...領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同前所述,被告丑○○○、壬○○、子○○、卯○○、寅○○、癸○○、辛○○等7人在租金未調整前,應按年給付租金蓬萊稻穀244台斤,被告己○○、庚○○、戊○○則按年給付租金蓬萊稻穀325台斤,被告丙○○、邱杜阿叁妹、甲○○、丁○○則按年給付租金蓬萊稻穀261台斤,故其等每年租金總額應為蓬萊稻穀830台斤,與存證信函所載325台斤不符。因此,被告縱於92年間曾發函予原告請其受領租金云云,然因被告並未按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提出給付,自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內容,即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又被告既不否認自92年時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即於租金調整前)如附表二所示「調整前應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
439條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租金都是在2、3月份的時候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復參之被告己○○於前案9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地主會在每年的3月份來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第58頁),可知兩造應係約定於每年3月份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7年7月30日起至99年間依調整後之租金數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調整後應給付租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調整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租金,尚屬可採;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後之97年7月30日起調整租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等既自92年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已到期之租金,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表一:
┌──┬─────────┬────────┬───────┬──────┬───────┐│編號│承租人│承租土地及面積│原約定租金│應調整每年租│每年租金(換算│││││(蓬萊稻穀)│金(新臺幣)│為蓬萊稻穀)││││││││├──┼─────────┼────────┼───────┼──────┼───────┤│1│丑○○○、壬○○、│坐落苗栗縣苑裡鎮│244台斤│21,202元│1,797台斤│││子○○、卯○○、范│ 玉豐 段325、325││計算式:1060│計算式:21,202│││ 錦源 、癸○○、 范綉 │之1地號土地,面││.12×400×│元÷11.8≒1797│││容等7人│積0.1093甲(即10││0.05≒21,202│(小數點以下四││││60.1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捨五入)││││││四捨五入)││├──┼─────────┼────────┼───────┼──────┼───────┤│2│己○○、庚○○、邱│坐落苗栗縣苑裡鎮│325台斤│15,189元│1,287台斤│││ 鴻佳 │玉豐段325、325││計算式:759.│計算式:15,189││││之1地號土地,面││45×400×0.│÷11.8≒1,287││││積0.00783甲(即││05=15,189│(小數點以下四││││759.45平方公尺)│││捨五入)│├──┼─────────┼────────┼───────┼──────┼───────┤│3│丙○○、邱杜阿叁妹│坐落苗栗縣苑裡鎮│261台斤│14,006元│1,187台斤│││、甲○○、丁○○│玉豐段325、325││計算式:700.│計算式:14,006││││之1地號土地,面││28×400×0.│÷11.8≒1,187││││積0.00722甲(即││05≒14,006│││││700.2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承租人│調整前應給付租│調整後應給付租│總計應付租金││││金(蓬萊稻穀)│金(蓬萊稻穀)│(蓬萊稻穀)│├──┼─────────┼───────┼───────┼───────┤│1│丑○○○、壬○○、│1,219台斤│4,355台斤│5,574台斤│││子○○、卯○○、范│計算式:244台│計算式:1,797││││錦源、癸○○、范綉│斤×(153/365│台斤×(155/36││││容等7人│+4+211/366│6+2,即97年│││││,即自92年8月│7月30日起算至│││││1日起算至97年│99年12月31日止│││││7月29日止)≒│,共計2年又15│││││1,219│5日)││││││≒4,355││││││││├──┼─────────┼───────┼───────┼───────┤│2│己○○、庚○○、邱│1,624台斤│3,119台斤│4,743台斤│││鴻佳│計算式:325台│計算式:1,287│││││斤×(153/365│台斤×(155/36│││││+4+211/366│6+2,即97年│││││,即自92年8月│7月30日起算至│││││1日起算至97年│99年12月31日止│││││7月29日止)≒│,共計2年又15│││││1,624│5日)││││││≒3,119││├──┼─────────┼───────┼───────┼───────┤│3│丙○○、邱杜阿叁妹│1,304台斤│2,877台斤│4,181台斤│││、甲○○、丁○○│計算式:261台│計算式:1,187│││││斤×(153/365│台斤×(155/36│││││+4+211/366│6+2,即97年│││││,即自92年8月│7月30日起算至│││││1日起算至97年│99年12月31日止│││││7月29日止)≒│,共計2年又│││││1,304│155日)││││││≒2,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