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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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其上訴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一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同條項第十二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之判決、裁定、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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