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如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等),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之主文為「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被上訴人 魏雲秀 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壢登字二九八○四○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魏雲秀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壢登字二九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壢登字四一六一○○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足見受原裁定之人為魏雲秀,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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