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抗告人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裁定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台中地院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反訴,並備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反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等情狀,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後,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並無提起反訴之意,縱認有之,其所提之反訴亦非適法,且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