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乃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以第三審律師係於第三審訴訟終結前經委任並執行其職務者為限。查本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評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並於當日公告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係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始向本院投遞委任 劉陽明 律、 陳璧秋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答辯狀(見收狀日戳),已在第三審審理程序終結之後,自非本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