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九五-二○二、二二地號土地,與甲○○所有坐落同段五九五-一六三地號土地毗鄰,甲○○於相鄰界址上築有混凝土包鋼筋之水泥柱及鐵絲網之圍籬一道。乙○○因欲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圖施工之方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楊文田 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掘地基時,故意毀損甲○○所築之水泥柱九支及連結之鐵絲網,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乙○○於所建之房屋結構體完成後,始另購七支新水泥柱並沿用舊有之三支水泥柱,重新在土地相鄰處回復圍籬。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右揭時、地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挖掘地基而毀損甲○○所有之圍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要開挖地基時,人未在現場,是由包工楊文田施工,不知拆毀部分圍籬,可能施工時之機具不慎碰壞,經甲○○之母親告知後,伊即鳩工回復原狀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現場相片二十二幀及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人發現圍籬被毀損後,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一幀,配合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所拍攝被告完成其土地上之建物外觀後,重新購置新的水泥柱立於原來界址之相片一幀(以上二張相片均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互相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於開挖地基時已踰越其土地,並挖至告訴人之土地。以此而論,被告必然毀損告訴人於相鄰界址上所築混凝土包鋼筋之水泥柱及鐵絲網之圍籬,始能越界挖掘地基,否則即無從施工,又卷附相片顯示之被毀損棄置一旁之混凝土水泥柱,均屬折斷破裂,顯係被外力毀損,非為土地遭雨水滲透後崩落而自然倒塌所造成。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自界址處退後十五公分施工,且未以白灰指示開挖地點云云,然操作挖工機之工人楊文田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先以白石灰劃施工之界線,伊依白石灰之界線挖掘,且於訊問期日之前幾天,被告交待伊作證時要說圍籬係挖地基後,因下大雨圍籬始倒塌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按工人施工時定係依照僱主之指示而為,且本件施工地點又係與相鄰土地交界處,如被告未予指示,楊文田豈會無端挖至他人土地,又將作為界址用之水泥柱及鐵絲網毀損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之圍籬、水泥柱應係被告雇工故意毀損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田為毀損行為,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購買七支新的水泥柱及僱工將遭毀損之圍籬回復原狀,有照片在卷可參,又請建築師就毀損物為賠償之估價,復以存證信函表達歉意,並郵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匯票作為賠償之用(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於審理時當庭退還),有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附卷可憑,已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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