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已陷週轉不靈,其所參與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已死會,無法繳納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猶隱瞞事實,以兒子(姓名不詳)須配置隱形眼鏡、購買泳衣及哥哥(姓名不詳)發生車禍,須賠償他人等理由,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乙○○共調借十六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清償,告訴人因認二人係好友,致陷於錯誤,即如數借貸。及借款後,無款清償,並將使用之電話及行動電話陸續停話,隨並逃逸無蹤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告訴人伊因經濟困難,乃請幫忙,借款後,已償還部分債欠,是因為真的沒有辦法繼續還款,才搬遷至台東,初始並無詐騙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據告訴人乙○○於原審中陳稱:「(被告如何向你借錢?)她說她有急用。也有要付房租、繳會錢等。被告本來說要借八萬,後來不夠,她說家裡有急用,所以又借八萬」等語,足認被告借款時已對告訴人言明經濟陷於困頓之情,告訴人顯對被告債信能力有所認識,猶願意資助金錢供被告週轉,是被告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縱日後無力還款,亦難謂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借款時承諾按日清償五百元或一千元, 嗣果 亦曾分次匯款入告訴人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僅尚欠款十一萬多元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原審卷一五頁、二五頁、本院卷一八頁),亦與借款之初即本不法所有意圖之常情相違;又依被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郵局存摺往來明細,本件借款後,被告存款結存金額確實尚有數百元至二萬多元不等,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0000000─0二三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足徵被告允諾可以按日清償部分借款之還款承諾並非虛言,且尚有償債能力無訛,據此足見被告事後未依承諾清償,係因於日後經濟持續惡化以致,該結果非被告所能預見,即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款可言,本件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要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綜上論述,依公訴意旨尚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本件告訴後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債欠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無摺存款單數紙附卷可憑,益見被告自始自終並無拖欠債務意思,已難認被告詐欺犯嫌已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