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國恩砂石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十九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八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口時,應注意在郊區道路時速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 陳元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因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甲○○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兩車互撞,致陳元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陳元和因該車禍致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內出血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證。㈡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被告之車肇事後留下左煞車痕四十八點八公尺,右煞車痕留下五十三點二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照被告肇事後之煞車痕,認被告當時之時速顯然超過六十公里,嚴重超速行駛,被告若依規定速度行駛,應可及時見被害人之車偏離車道而加以閃避或於碰撞前煞停,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陳元和之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故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元和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並未超速行駛,且當時係對方欲超車,違規駛入伊遵行之車道內,伊見該車時已緊急剎車,減速駛到路旁,但該車卻未閃避,隨即側撞及伊車之左側後方護欄,再撞左後車輪,致伊車左後車輪爆胎,且因閃避不及而衝入水溝中,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致陳元和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內出血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直路,快車道上舖裝柏油,肇事當時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就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肇事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於其行駛之車道(由南向北)之慢車道旁水溝中,曳引車後留有左剎車痕四十八點八公尺、右剎車痕五十三點二公尺,由北上車道剎向路旁水溝,陳元和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於肇事後,大部分車身停放在其行駛之車道(由北向南)上,僅有車頭附近停放於跨越分向線上,車頭方向朝東,車後留有剎車痕十四點七公尺,均位於北上車道內(即被告之行駛車道上),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七至十三頁),且據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王叔安 證稱:「兩車相撞後,碎片散落在前開事故現場圖之A點(即被告之車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可見兩車相撞地點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另兩車車損情況,陳元和駕駛之自小客車毀損位置係左側自車頭起至駕駛座車門車身處,與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左側車身油箱旁鐵架有擦撞痕跡,有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亦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顯係陳元和駕駛自小客車自其行向車道突然衝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未及拉回車身駛返本身車道,導致兩車發生劇烈擦撞,陳元和自小客車左側自車頭起至駕駛座車門車身處擦撞被告曳引車之左側車身油箱旁鐵架,應可認定。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揆諸本件車禍肇事後,陳元和駕駛汽車之停放位置、其後方所遺留之剎車痕跡及碎片散落位置,係陳元和駕駛自小客車侵入被告之行向車道內(即對向來車道內),於未及時駛回其本身車道,而擦撞上被告之曳引車,已如前述,則陳元和有違上開規定自明。
(二)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肇事地點分別留有五十三點二公尺、四十八點八公尺之剎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經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內所載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八十公里之煞車痕距離為三十六公尺觀之,顯見被告當日時速已超出八十公里甚多,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嘉縣警交字第○九一○○一一五六四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其行車速度在無標○○○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是被告有嚴重超速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云云,自無可取。然被告係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亦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車禍之釀肇既係陳元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侵入被告之行向車道內(即對向來車道內),於未及時駛回其本身車道,而擦撞上被告之曳引車,已如前述,依信賴原則,難認被告應就陳元和違反交通規則駕車駛入其車道之不可知之事故,負防護之義務,亦即被告無過失責任可言。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繪現場圖所示,若以A點碎片散落位置即認為撞擊點,該A撞擊點距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右剎車痕起點之直線距離,並未超過二十公尺,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六十公里之煞車痕距離為二十點二公尺,是縱令被告當日駕駛,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則,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而未超速,亦難避免此次車禍,足認被告之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研判,陳元和駕駛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七九一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五○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頁),亦認被告無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尚無過失責任,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則屬不足證明。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無過失責任,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