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七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現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南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丙○○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其於七十九年間遭檢舉持槍一事,嗣雙方言語不合,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鑰匙刺傷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之左前臂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伊會去找告訴人是想與其談和解,但告訴人看見伊就先出手打伊的頭部一拳,伊並未還手,後來伊即去警察局報案,當天下午警員要告訴人到案說明時,告訴人卻向警員提出傷害告訴,伊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一起去醫院驗傷,但告訴人不敢去,如果伊有毆打告訴人,他應該馬上去驗傷,不應於伊向警方報案時,始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伊住處毆打伊,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等情,然證人即當時受理此案之員警乙○○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是先受理被告之報案,後來伊即通知告訴人前來說明,兩人即互相指責對方不是,於製作告訴人之筆錄時,伊有看告訴人的手,但當時看不出來有受傷,伊即要告訴人提出驗傷單,被告並有要求要一同去驗傷,但伊則請他們自行前往(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證人確有察看告訴人之手腕並無何傷痕,可以明瞭,被告所辯伊並未打傷告訴人一詞尚非無據;再者,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受傷部位為:左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九頁),足見告訴人傷勢均為皮肉之傷,斷無第三人由肉眼無法看出之理,是依告訴人所舉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客觀事實,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被告所為,即頗有疑問。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指訴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然其對於被告究以何物打傷伊一事,先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訊中先是指訴:「‧‧‧甲○○聽後,以空手毆打我左手後,復再拿起不知名物品再打我左手兩下」(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稱:「‧‧‧當天他拿一支鑰匙要打我,我用手去擋致手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既仍不知被告係以何物打伊,然其竟於距離案發近月餘後,反而知悉被告係用鑰匙打伊,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實可採亦有可疑,況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兩人素有怨隙,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又不符事實之指訴,遽入被告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綜合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訴及前開有瑕疵之診斷證明書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員警非專業之醫師,且是否仔細端詳或所見部位是否即為被害人受傷之處,不無可疑等語,容有未洽,且未據舉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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