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須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調查結果,並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如已進行審理程序,則應依法審理,不得再以裁定駁回自訴方式終結;而本件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庭訊後,即當庭批示並諭知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審理,有當日之刑事報到單批文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審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有相關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審法院已行審判程序,自不得再依前述規定駁回自訴。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本件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庭訊時,即當庭諭令自訴人應提出陳情信或相關資料文件,此觀諸承審法官於當日之刑事報到單記載甚明,而自訴人鑑於被告所寫之書、函係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台南縣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等政府機關持有保管,自訴人公司無法自行取得,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即先後具狀陳明被告去函前揭機關之時間,聲請原審法院向前揭政府機關調取各該開始時間迄至審理時止,被告檢舉自訴人公司之相關函件,並請原審法院函請該等機關就檢舉函件查證結果予以說明,俾明被告之誹謗犯行,而上開函件既經原審法院諭令提出,顯見其確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疏未加以調查,且於相隔一年均未進行任何調查、審理程序之情況下,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逕裁定駁回自訴,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件自訴人係正派經營之上市公司,而被告係因其子 郭泰麟 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因而歸咎自訴人公司,從而經年來不斷地向勞工局、勞保局、健保局、縣政府、地檢署、電力公司、水力公司等不同機關,以「檢舉」方式,透過密集之函件,散布不實事項,惡意中傷自訴人公司,不僅使自訴人公司疲於應付、不勝困擾,且更嚴重破壞自訴人公司之商譽,雖自訴人公司不斷溝通,惟被告卻相應不理,拒絕與自訴人公司進行理性溝通,令自訴人公司疲於應付,長久建立之商譽亦嚴重受損,若被告此舉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受法律約束,豈為事理之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二、經查:
(一)按審判程序可分為審判之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本身,案件一經起訴,直接進入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再進入正式之審判程序,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則包括補正起訴程序、指定審判期日、傳喚並通知訴訟參與者、齊集證據方法等等。經審閱原審卷宗,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刑事報到單批示及訊問筆錄均載明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續行審理,亦即四月二十五日所進行者仍為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而非審判期日本身,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已行審判程序,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陳情關於自訴人公司於綠帶內建設污水處理廠所涉及影響環境評估及廠房建築物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及是否執照許可涉及貪瀆等情事,乃工業發展對環保生態影響之領域,涉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由於影響甚為廣泛,故雖非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人,亦均得對攸關公眾利益事項發動合法之陳情權,以促請行政機關發動稽查權,蓋此有如行走公路或使用公共設施一般,凡國民均係陳情權之合法行使者,但行使時,自不應以不正意圖為目的,諸如威脅工廠欲舉發某不合法事項,否則即要求金錢報酬做為代價等,是凡對可受眾人公評之事,正當行使陳情權,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民意監督政府之目的,此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後,陸續向各政府機關如台南縣政府(含下轄單位)、行政院環保署、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等,以陳情之方式促請各前開機關針對工廠設施之結構安全及環境影響作定期檢查一事,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並提出部分機關之回函如台南縣政府(九十)府還綜字第一六九五六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二一二一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其中部分回函內容直指自訴人公司於綠帶內建設之污水處理設施,經台南縣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勘查,其中違反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已逕依權責處理中等語,觀諸前開語意,被告陳情權所述有關自訴人污水處理設施之事實,均屬有據;至被告陳情工廠結構及有否貪瀆等情事亦屬人民對於有關公共事務之評論,均未逾「善意發表言論」之合法範圍,雖被告未予詳加查證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已有更異,其所為或有疏虞,然依前開說明,其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屬陳情權之範圍,而不應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並加以傳播之「真正惡意」。再者,原審雖曾諭請自訴人提出關於被告陳情之函件,惟其目的是在促使自訴人善盡其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而非即表示該等函件有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陳情事項既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各政府機關調取被告陳情之函件,即非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裁定自訴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