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有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恣意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未戴安全帽之許 陳碧珠王聖慈 ,亦由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有路口時停於民有路待轉後直行欲進入火車站內,甲○○因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以致車頭直接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 許陳碧珠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受有第一腹椎壓迫性骨折,王聖慈則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骨骨幹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王聖慈之母 許鸞鳳 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超速行駛致肇事,並致使許陳碧珠死亡及告訴人乙○○、王聖慈受有如事實攔所示之傷害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之前在郊區車速偶有至七、八十公里,但至肇事地點時,已有減速,而告訴人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係突然違規左轉,伊實無法預防,況告訴人違規搭載二人,且許陳碧珠、王聖慈均未戴安全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亦即岡山火車
站前,中山南路係雙向共六車道,民有路正對岡山火車站中間出口車道,兩車相撞位置係於中山南路南向北快車道上,相撞後,自用小客車停於岡山火車站中間出口右側,中山南路南向北車道上,距車站中間出口左側號誌燈十五公尺處,車頭朝東北,其左、右輪分別留有朝東北方九點三公尺、十四點四公尺之煞車痕,而機車倒於岡山火車站中間出口左側斑馬線左緣位置,與斑馬線幾乎平行,距中間出口左側號誌燈約十二點二公尺處,車頭朝東即火車站方向,車身向左倒,現場留有一往北方之刮痕達二十三點八公尺,另該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車前玻璃窗撞毀、前車蓋左前方凹陷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憑,而依現場小客車所留之煞車痕,及機車受撞倒地後所留下之刮痕,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可明。
⑵又告訴人乙○○、王聖慈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第一腹椎壓迫性骨折
;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骨骨幹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考,另被害人許陳碧珠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規定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恣意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許陳碧珠受創死亡及告訴人乙○○、王聖慈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許陳碧珠及告訴人乙○○、王聖慈分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許陳碧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業據被告 陳明 (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乙○○陳稱除王聖慈外均有戴安全帽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許陳碧珠並未帶有安全帽,且事故現場亦未發現有安全帽,況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稱:「當時只有我自己有戴安全帽,她們沒有戴安全帽。」(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是足認被害人許陳碧珠當時應係未戴安全帽,而被害人許陳碧珠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因無安全帽之保護以致顱內出血死亡,是其未戴安全帽不僅有違規定,對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對此一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則有過失。又王聖慈未戴安全帽,僅係違反規定,對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或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乙○○騎機車逕行左轉,未分兩段式左轉,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有逕行左轉之行為,陳稱其係二段式左轉,在民有路口待轉後再直行等語。而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當時騎著重機車後座又載著我太太許陳碧珠及孫女王聖慈,由北往南至岡山火車站前要左轉彎去車站,因為當時我看見車站方向號誌燈是綠燈,所以我就很放心的左轉彎至路中段時,突然看見甲○○高速的駕著自小客車直接向我衝撞過來....。」(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即已表示係因車站方向號誌燈是綠燈,始依燈號之指示而行,並未供述其騎機車有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之行為。而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明確指稱:「當天我要去火車站坐車,我行駛在中山南路要轉民有路,我停在民有路口紅綠燈待轉,綠燈亮,我就直行往北三分之二,在中山南路第二條快車道被撞到。」(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觀之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後,係直線往北滑行,並非斜滑,而若告訴人係逕行左轉彎,機車身應係斜行進入火車站亦即往東南方向行
駛,此時遭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機車有否可能往北直線倒地滑行,並非無疑,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認有肇事原因,惟其並未考量告訴人之左轉彎究係直接左轉彎進入車站,抑或左轉彎至民有路待轉,而有可議,且此一疑議,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肯認,告訴人有二段式左轉之可能,有該二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六一七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三五號函足參,且本案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肇事現場雖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但該處民眾騎車習慣,確係分兩段式轉彎,此有勘驗現場照片可參,亦難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無何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逕行左轉,故就此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乙○○亦有過失。是綜上所言,被害人許陳碧珠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許陳碧珠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亦有過失而主張解免其刑事責任。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許陳碧珠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乙○○、王聖慈之身體、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情節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高清貴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超速駕車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一死二傷,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許陳碧珠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陳述意見狀可證,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