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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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茶葉至台南市○○路○○○號擬售予乙○○,當時並有 張進榮 、甲○○在場,丙○○遂提議玩撲克牌(俗稱大老二),因與張進榮為誰的牌技較好及張進榮在場批評其所賣之茶葉又貴又難喝,雙方因而於現場發生爭執,丙○○進而拿起茶壺丟擲張進榮未中,張進榮則以行動電話砸傷丙○○頭部,致其頭部流血不止,甲○○見狀即將丙○○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經縫合傷口後與甲○○返回上址,丙○○因不滿頭部被打傷,再度與張進榮發生口角,經乙○○勸阻無效,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利刃傷人,雖非致命部位,然稍有不慎或就醫遲延均能發生死亡結果,竟持原放於屋內冰箱上乙○○所有之水果刀,往張進榮之左大腿猛刺一刀,見張進榮血流如注,即驚慌離去,並將該水果刀丟棄在台南市○○路○○○號前水溝內(嗣經警尋獲扣案該水果刀),乙○○、甲○○見狀即將張進榮送醫急救,但仍因腿部刀刺傷致股動脈及靜脈斷裂,引發失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張進榮致其死亡之情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被張進榮以行動電話砸傷頭部經縫合傷口就醫回來後,被害人張進榮仍罵我三字經及作勢要再打我,因之前頭部被打剛縫合傷口,一時心慌害怕,見身邊冰箱上有水果刀一把,擬伸手取刀之際,被害人張進榮亦欲搶刀,經其搶得,因怕被害人再持水果刀刺其本人,迫不得已持刀自衛,因被害人衝向伊,雙方發生扭打,是不慎而刺到被害人之大腿,並無殺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會有死亡之結果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張進榮所受之傷害,係左大腿刀刺傷致股動脈及靜脈斷裂,且係一刀所造成,足見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張進榮時其用力之猛,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於扭打中不慎刺到所能致之。又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雖有嫌隙而爭執,然平日並無深仇大恨,觀諸其下手部位係在被害人腿部,依客觀常理腿部尚非足以致命之要害處,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尚可採信。惟一般客觀上以利刃傷人,雖非致命部位,然稍有不慎或就醫遲延均能發生死亡結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難謂其無此認識,是其辯稱並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確因被告持水果刀猛力刺傷,致動脈及靜脈斷裂,引發失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及扣案水果刀一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張進榮腿部,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互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以水果刀往被害人張進榮之左大腿猛刺一刀,致動脈及靜脈斷裂,引發失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以利刃傷人,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重、犯罪後審理中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十八萬元,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寬恕,請求酌情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支,被告丙○○供稱非其所有而係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