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鄰○○街○○號其女友甲○○之住處騎樓下,因不滿甲○○提議分手,竟憤而持其所有預藏於甲○○住處附近廢紙堆之刺刀(非管制之刀械)一把,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後,右手持刀朝甲○○之左下腹部及右胸部等足以危及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各猛刺一刀,致甲○○受有右胸部乳房刺傷(四×一×八公分)、左下腹部挫刺傷併降結腸刺破、腹膜炎等足以致命傷害。幸經在屋內以麻將取樂之甲○○親戚 王政傑 等人迅速發現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乙○○行兇後,隨即遭甲○○之家人當場逮捕送警究辦,並扣得上開刺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甲○○分手之提議,憤而持前放置於上開廢紙堆內之扣案刺刀一把,刺傷 王女 左下腹及右胸部各一刀,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手勒甲○○頸部,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僅係希望教訓並驚嚇被害人甲○○而使其受傷而已,並無殺死王女之意思,故而選擇在其住處前下手,以使甲○○可立即獲得家人之救援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二度接受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起
訴後第一次(移審)訊問時,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共刺被害人甲○○二刀,分別在王女之左下腹部及右胸部(見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九頁、本院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且經目擊被害人受傷過程之證人王政傑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見到被告勒住甲○○脖子另一隻手上下揮動二、三次之證言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又被告坦承刺入被害人二刀之訊問中,被告供承於警訊中未曾遭受刑求,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法官多次之訊問,亦足信賴被告確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故被害人所受二處刀傷,均係被告故意持刀刺入,應堪認定。被告於起訴後原審第二次訊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右胸部之刀傷乃因推擠而不慎刺入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冀圖影響法院對於行為犯意之判斷,核無足取。
㈡又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均指證被告於持刀刺入其身體之前,確有以
手勒住其頸部之動作,已有殺人之犯意表露,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政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被告空言否認有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殊難憑信。
㈢又被害人因被告持刀刺入而受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傷害,此有營新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及刺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十六頁、第十二頁、第二十頁)。查扣案之刺刀全長約三十公分,刃部約長十七公分且頂端已經開鋒磨尖甚為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案之該刺刀可資佐證。而人之下腹及胸部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以該尖刀猛刺他人腹、胸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殊難諉為不知。況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營新醫院對其緊急以剖腹探查、清洗腹腔、降結腸人工肛門術等手術,亦明載於上述醫院甲種診斷書內,足見被害人確因刀傷情形嚴重且有致命危險,被告下手之猛,已足確認,而該剌刀刺刀,被告業已預藏廢紙堆內達半年之久,業據其供述無訛,足見被告早已計議行兇。其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之,並法定本刑加重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連刺被害人二刀,是為一個殺人行為之接續實施,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被告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後,右手持刀朝甲○○之左下腹部及右胸部等足以危及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猛刺二刀,致甲○○受有右胸部乳房刺傷(四×一×八公分)、左下腹部挫刺傷併降結腸刺破、腹膜炎等足以致命傷害,具有殺人之故意,乃又認被告「於被害人甲○○家中親友以麻將取樂之際,竟在門口下手行兇,堪信被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而僅係以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著手於上開行為」,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理由尚有矛盾,而有可議;(二)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醫療費,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否認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行兇所用之刺刀,係藏置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廢紙堆中長達半年,顯見本件犯罪並非全屬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之突發憾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為感情糾葛即以兇殘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刺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併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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