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第一審共同被告 孫元星 於警訊之陳述,證人即大陸漁工 郭良姜 、 王阿傳 、 陳裕欣 、 張于尤 、保七總隊台南中隊偵查員羅世傑之證述,暨照片四張、扣押物品表、漁船資料、船籍證、漁業執照、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表、犯罪及查獲位置海圖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辯稱伊船停在七美公海上,大陸漁船靠過來,即自行登上伊船,硬要伊載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交給「茶壺」者, 伊趕渠 等下船,但趕不走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罪,未於判決事實內明白認定並記載前開未稅洋菸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事實,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扣案之未稅洋菸已送交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依法處理,則該洋菸倘經該分局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沒入之處分,即無另依刑法沒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逕予沒收,亦非適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走私未稅洋菸事實,坦承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復無任何不良前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似嫌過重,並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已認定「經警查扣得完稅價格逾公告價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稅洋菸一百五十六箱」等情,理由亦敘明前開「未稅洋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價格,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件足憑」,雖未詳細敘明「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規定,洋菸為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該物即屬走私物品」等字樣,祇係單純文字簡略,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而又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未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責,而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未稅洋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經警送交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處理,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公賣局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並強制執行而不存在。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依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扣案之未稅洋菸無另依刑法沒收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被告上訴為科刑輕重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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