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同意書之名義人杜秋雲既未在場,自無授權買受人 高根 才自行解決債務之理,該同意書應屬偽造甚明,被告甲○○既然在場知情,竟將同意書提出於法院民事庭,乃有害於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原判決認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 張清池 亦屬在場之人,就上開同意書之製作過程知之甚詳,原審傳喚其未到庭後,未依法拘提到庭,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將上開同意書提出於法院民事庭,已明白就同意書之內容主張其權利,原判決竟謂被告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謝鵬郎高根才 在偵查中之供述均指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杜秋雲之授權而製作,檢察官據此作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論據,已有誤會。且該同意書係謝鵬郎經杜秋雲授權與債權人之被告商談解決債務時,當場所擬之草稿,業據謝鵬郎於另案謝鵬郎被訴偽造文書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號)陳明,而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示,杜秋雲對被告之欠債,由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減為四千七百萬元,原屬有利,杜秋雲全盤推翻與謝鵬郎、高根才間之授權關係,其目的係圖冀卸免事後與訴外人 林民裕 、高根才三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義糾葛,杜秋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證人謝鵬郎、高根才之證述,並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謝鵬郎偽造文書案卷等證據,認定系爭同意書係謝鵬郎在杜秋雲之授權下所執筆代書,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證人張清池到庭為證,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系爭同意書既非偽造,縱令被告曾就同意書之內容主張權利,其仍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原判決理由四-㈣認被告將同意書提出於法院民事庭非就其內容主張權利云云,係屬贅論,上訴意旨㈢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而為指摘,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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