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向 楊進雄 承攬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一五、一六號一、二樓廠房內,動力配電工程之工作,為事業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甲○○偕當天所雇用之勞工 江有 能,前往上址配合電力公司人員查驗該四九二-一五號用戶增設三相二二○伏電錶有關設備,但因其配電箱內有上方之四九二-一六號用戶配電箱之配電錶路穿過而不合格。甲○○遂與勞工 江有能 決議,欲拉出四九六-一六號用戶配電線路,而甲○○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低壓電路檢點、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使勞工江有能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即任其用手持萬能鉗夾住四九二-一六號用戶配電箱底,致江有能因電流經其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西區維字第二九一三號函復被告之內容,固可證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案發當時,台電公司對案發地點尚未供電。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業主未告知我竟又將十六號部分交由順吉水電行施工,我與江有能前往檢視當天,十五、十六號配電箱本不該有電流通過,業主試車後未將十六號配電箱之電源切斷,才會發生電擊事件」(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嗣於第一審又供稱:「業主本身亦應負責,未得我同意自接電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參以卷附檢察官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所載「……最下面長方形配電箱內之電有漏電跡象,因電壓不穩,時有時無,而且電壓非常的輕微,用驗筆可驗出漏電跡象……」(見相驗卷第一六頁),在台電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供電前,案發地點之配電箱內既有電源,則案發當時,是否用電戶私自接電,致四九二-一六號配電箱漏電﹖即非無疑,應詳予調查審認,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並未就上開疑點,傳訊業主以及順吉水電行之人員詳加究明,徒以本件現場係供工廠使用,並無住民遷入設籍,事故發生之時,尚未供電,亦無工廠營運之情事,又何有業主自接電使用為由,遽謂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業主自接電使用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其證據之調查,難謂已屬詳盡。㈡按患有心肌肥大之心臟病者,是否可能因微弱之電流流經雙手進入體內致心臟麻痺休克而死﹖苟可能發生,則在此情況下,死者身體是否必留有電流入口處或出口灼傷處之痕跡,事關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與否,實有向有關醫學機關查詢之必要,此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審固曾就上開疑點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加以說明,惟被害人家屬就該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既已提出質疑,案經發回,自應再就上開疑點,函詢其他醫學機關,或參酌其他醫學機關就上開疑點所已作之說明,詳予調查審認,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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