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各被害人A1女等人之指訴,核與同案被告黃○翠、畢○雲之供述相符,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按。再本件被害人A1、A2、A3三人,前均就讀於桃園縣某國中特教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性教育課程時,因同班同學提及其等「畢姓乾爹」(即指同案被告畢○雲)曾對A1為猥褻等行為,經老師發現有異,個別輔導A1等三人說出被害情形,A1、A2及A3三人對畢○雲及其等父親性侵害之事實均陳述明確,被害人A1等三人平時表達能力均可,嗣經學校與縣政府社會局聯繫後報警查知上情一節,復據證人即該校特教班組長張○文於一審供證明確。又被害人A1等三人雖均有弱智現象,其等對事實之理解及問題對答間之陳述表達能力,或較一般人遲緩,惟尚屬正常,此由A1、A2及A3到庭供稱之內容可得知。再參以A1、A2二人係上訴人丙○○之親生女兒,A3則係上訴人乙○○之親生女兒,被害人A1等三人當無設詞攀誣構陷親生父親之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姦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八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丙○○、乙○○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依憑其於警局、偵查及一審之自白,認與被害人A3之指訴相符,而被害人A3因前開被害行為後,患有白帶、外陰癢及陰道炎等婦女病,經上訴人甲○○○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輝婦產科就診一節,亦有被害人A3之診療記錄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丙○○所辯伊未強暴親生女兒A1、A2,且A1、A2均係弱智,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云云;上訴人乙○○辯稱伊未強暴親生女兒A3,何況伊自八十年間即已不能人道,喪失勃起能力云云;上訴人甲○○○所辯A3與 畢某 發生性交易,每次祇由畢某交付A3五十元買糖果,伊未收到錢云云。均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採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