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正漢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AW-一五六號營業曳引車車頭,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途經同路二段一八○之一號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張雅清 騎乘QTC-二三一號輕機車同方向行駛於AW-一五六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所駕駛不詳車種車號之機車動態,亦未注意與AW-一五六號營業曳引車車頭保持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避煞措施,被害人所騎QTC-二三一號輕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該不詳車號機車左後車尾而向左側傾倒,詎上訴人竟亦疏未注意與QTC-二三一號輕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避煞措施,致所駕AW-一五六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及擋泥板,撞及被害人所騎QTC-二三一號輕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右側腹部至右大腿被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後輪輾壓,受有骨盆外傷骨折之傷害,經送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因出血致死。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人打一一○電話報案及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秀源 及 林金龍 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有過失責任。然卷查李秀源供稱:「我在拖曳車後面,當時塞車,持續往前走,我看見女孩子(指被害人)騎機車在最外線與我同方向在我前面,她與別的機車摩擦倒下,拖曳車輾到她的腳,我趕快叫砂石車不要開。」「右後輪子輾到被害人」;林金龍證稱:「據張雅清(被害人)告知肇事經過情形為『當時基隆路北向南為堵塞狀況,她(被害人)於起步時因位於她右側有一機車與她的車並行,於是他讓該機車先行時,突然有一營業曳引車頭AW-一五六沿同車道,由其左後方駛過來時,該車之右側車身與張雅清之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各等語。就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是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與其他機車摩擦倒下,為上訴人駕駛之拖曳車右後車輪輾到腳,抑或是上訴人駕駛拖曳車自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後方駛過來,其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二人所供情節不盡相同,何者為真實可信,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肇事當時兩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併行時是否保持適當之間隔,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究竟係何人之過失所致,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併採二人之證言而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㈡、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函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另又函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前者鑑定意見為:甲○○駕駛AW-一五六號營大貨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後者覆議意見為:甲○○駕駛AW-一五六號曳引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二者之鑑定意見歧異,然觀之其鑑定內容所憑之資料及其研判分析,後者對證人李秀源、林金龍所供述肇事情形不符之處,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肇事後兩車受損之情形,被害人之受傷之情形,均予以研判分析。而前者則未兼顧說明上述證人證言不符之處及補充資料所載兩車受損情形,即加以研判分析,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七頁)。原審捨後者之覆議意見而採前者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復未詳加說明闡述其關於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未洽。又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謂被害人張雅清駕駛QTC-二三一號輕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被害人行車時亦疏未注意與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保持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避煞措施等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